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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已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撤銷考核,並給付89、90、91年度之薪資差額、年終獎金及獎勵金等共計78萬7,519元,經原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8萬7,519元確定在案,故原法院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裁定命再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7,51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