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建強相 對 人 周同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該判決首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判決法院「臺北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係基於其與抗告人間之僱傭
關係,請求抗告人支付薪資等相關費用。而薪資之性質屬定期給付,本件訴訟屬基於其他定期給付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8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何,皆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㈡縱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然
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抗告人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832元、預告工資1萬4,580元及資遣費1萬4,583元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律師諮詢費用每審3萬元。嗣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及100年7月28日,分別撤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薪資5,832元之請求。相對人另於100年11月14日及12月22日具狀追加抗告人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抗告人)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即相對人,下同)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無效、被告(即抗告人)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勞保局更正原告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期間之勞保投保金額由原8級24,000元更正為17級36,300元,並向勞保局補繳雇主應繳保險費差額2,246元、勞退提撥金差額3,690元,及向健保局補繳原告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健保雇主負擔差額共計1,908元」。相對人復於100年12月13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即律師費用部分)。姑不論相對人未舉證說明其上開追加之訴之利益為何,然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追加聲明之標的金額共計7,844元(2,246元+3,690元+1,908元=7,844元),合計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7,007元,係在5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㈢民事訴訟法並未有兩造當事人合意將簡易程序變更為適用通
常程序之規定,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用通常程序,縱本事件之案號編為「100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僅為法院作業程序便利,並未變更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本質。原判決以簡易程序為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形,亦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裁定為如上之更正,於法無據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抗告人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60號受理。嗣原法院以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為由,移由原法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行簡易程序。再經簡易庭以相對人之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簡易案件,於100年5月30日改分為100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事件,並行通常程序。
㈡雖相對人於100年6月28日撤回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
惟相對人另於100年11月14日及12月22日具狀追加抗告人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其與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無效。則因訴之變更、追加結果,原法院仍應行通常程序。
㈢原法院101年3月21日之判決誤以簡易庭名義為簡易判決之宣
示,自屬顯然之錯誤。原裁定為上開更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