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9至51號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怡雯等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共13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怡雯等(相對人明細如附表所示,下稱相對人)均為從事人身保險業務之招攬,與伊簽署相同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及相對人提供保險承攬業務之方式、性質、內容均相同,故法院應審酌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或勞動契約,其依據應相同,自不因人而異,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再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以本件非屬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裁定移轉管轄,顯悖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致性之原則,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觀其立法理由:「訴訟物為數人所共同者,即數人於一事同有權利或同負義務之謂,例如共有人數人、連帶債務人數人、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一同被訴是也。訴訟物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者,乃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締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訴訟物同種類,且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者,即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如有以上情形,則當事人之人數雖多,均以併合審理為適當,故本案列為共同訴訟之要件」。準此可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數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避免裁判兩歧及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相互間各自獨立毫無牽連關係,避免違背法院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故除數被告住所地在同一法院或具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外,原告始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簽署相同內容之系爭合約,從事相同招攬保險業務,但抗告人係與相對人各別簽約,分別成立獨立之契約關係,各別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契約,其效力之發生、障礙與消滅事由均不相同。並非與相對人共同簽約而成立一個契約關係,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要件,且相對人已為管轄抗辯,自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分別定其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約關係,均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部分,分別裁定移送各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審理(如附表所示),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共計13件移送管轄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