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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0至37號

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蘭、李智能、李俊磊、陳淑珠、李文櫨、游新志、林瑾、李金滿、王玟璇、黃繼欣、黃順保、顏若葳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共8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蘭、李智能、李俊磊、陳淑珠、李文櫨、游新志、林瑾、李金滿、王玟璇、黃繼欣、黃順保、顏若葳等12人(下稱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久珮、孫惠卿(上開2人已訴訟和解)、張瀞文(抗告人未對其移送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李志祥、梁惠璽等5人均為伊從事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人,伊與渠等在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為承攬性質之工作,並非勞動契約,因系爭合約內容及渠等履約方式均相同,故彼此間就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判斷,自不因人而異,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再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以本件非屬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裁定移轉管轄,顯悖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致性之原則,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觀其立法理由:「訴訟物為數人所共同者,即數人於一事同有權利或同負義務之謂,例如共有人數人、連帶債務人數人、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一同被訴是也。訴訟物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者,乃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訴訟物同種類,且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者,即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如有以上情形,則當事人之人數雖多,均以併合審理為適當,故本案列為共同訴訟之要件」。準此可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數被告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避免裁判兩歧及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相互間各自獨立毫無牽連關係,避免違背法院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故除數被告住所地在同一法院或具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外,原告始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簽署相同內容之系爭合約,從事相同招攬保險業務,但抗告人係與相對人各別簽約,分別成立獨立之契約關係,並非與相對人共同簽約而成立一個契約關係,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要件,且相對人已為管轄抗辯,自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分別定其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約關係,均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部分,分別裁定移送各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審理,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共計8件移送管轄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