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NGUYEN CH.
NGUYEN VA.
DAO DUC T.
DAO MANH .NGUYEN VA.LUONG DAO.TRAN VAN .PHAM VIET.
NGO VAN C.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周信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薪資等事件(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越南籍勞工,隻身離鄉至臺工作,因相對人積欠加班費,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伊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伊無資力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依我國與越南簽署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3條規定,越南人民於我國境內,在與我國人民相同之條件及範圍內,享有訴訟費用減免及接受免費法律扶助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附帶上訴係上訴之另一形態,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係利用因他造上訴而開始之上訴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上訴自應包括附帶上訴,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如無消滅原因,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其救助者,對於其上訴應生有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就其等起訴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
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或附帶上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贅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