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林妙嫣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應徵裁判費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未據繳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曾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獲本院97年度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云云,惟前訴訟程序雖曾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仍須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