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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國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蕭和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57年5月間奉准以准尉假退,60年6月間經輔導轉任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兵役課課員辦理正退。62年10月間辦理軍職年資結算,以服軍職年資共計21年4月, 相對人並未支給生活補助費,僅發給退除給與3萬3千餘元,並不合理。另66年5月間服務於鶯歌鎮公所期間, 因積勞成疾,主動辦理資遣, 迄至76年5月間再經輔導於行政院森林開發處服務,失業達10年,未獲國家分文補助,嗣於82年間退休,因士官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僅能辦理一次退休,但70年間又准許士官年資得合併計算,國家朝令夕改,政策顯有違失。抗告人於90年間向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詎相對人竟誤認為陳情案, 並以91年易陳字第01889號函未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91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10086194號決定書撤銷上開相對人書函,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應賠償6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案號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29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

三、次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15日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該院認定抗告人所提起者係國家賠償之訴,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另以100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原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院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憑。抗告人本件之起訴意旨略以:「伊服役20餘年,前於民國(下同)57年5月間奉准假退, 嗣又於60年6月間至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任公職5年餘後,因積勞成疾,於66年5月間辦理資遣。惟於62年10月間辦理軍職士官兵役年資結算時,僅領取退伍金新台幣(下同)24,200元, 迄76年5月間經輔導至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任公職時止,伊失業之10年間均未領取任何給與,嗣於82年間屆齡退休,因未能併計伊士兵役年資,僅能辦理一次退休,但期間又曾准許士官年資得合併計算,國家政策朝令夕改,顯有違失。伊目前僅賴榮家補助13,550元及社會生活補助3,730元,合計17,280元維生,扣除每月之房租、 水電及雜支費用,所剩無多,生活艱苦,相對人應合併伊軍職與公職服務年資以恢復伊軍職人員退休給與,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卷第7-11頁)。

四、本院審核,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480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與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應賠償600萬元本息之原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8號事件,其二事件之訴訟標的同一,所述之事實相同,則本件訴訟自為原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