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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國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人 莊榮兆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聲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嗣本院於102年1月2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2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