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麗惠相 對 人 余世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成立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誤認兩造於成立本件和解後可各自生活,無任何干擾,詎相對人於和解成立後竟又接續提起撤銷買賣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偽造文書告訴,就此應非兩造和解時之真意,本件和解係屬錯誤,爰請求繼續審判。(至請求人以本件和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二、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情事,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不包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請求人以兩造成立和解後,迄至100年12月19日止,相對人先後對其提出撤銷買賣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偽造文書告訴,應非其和解真意,係錯誤而和解,爰於知悉後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和解後對其起訴或告訴,均係和解成立後發生之行為,而與和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同意離婚意思表示內容是否錯誤無涉;且依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並無當事人拋棄其餘請求或不得為任何干擾、起訴或告訴行為等之記載,兩造當時既僅就同意離婚而意思合致,不得為相互干擾、起訴或告訴行為並非和解當時之重要爭點,再審原告並無錯誤而和解離婚,自非和解成立時有錯誤而得撤銷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