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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麗惠相 對 人 余世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成立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係以兩造於69年8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成立為前提,惟兩造於69年8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已經原法院判決不成立,故本件和解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4條之規定而無效,爰請求繼續審判。(至請求人以本件和解錯誤為由請求繼續審判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係以兩造69年8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成立為前提,兩造於69年8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已經原法院判決不成立,故本件和解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4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上開事由,請求人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知悉,遲於101年1月11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以和解有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