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秀雲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 訴 人 黃美慧被 上訴 人 黃進恩訴訟代理人 黃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分割遺產爭議,前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0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第1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除分配遺產外,復因考量被上訴人當時腳受傷,又尚未登記取得如該和解筆錄第1項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和平街房地)之所有權,故基於手足情誼,始同意被上訴人暫住於伊等共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嗣於97年
6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和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已有可居住之處所,卻將其所有和平街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不顧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繼續住居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除積欠水、電、瓦斯等費用外,更限制伊等處分系爭房屋。惟上訴人黃秀雲之夫蔡篤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之99年12月31日被僱主裁員,迄今仍無工作,長女蔡幸娥、長子蔡嘉昌均已失聯,次女蔡雅芬患有重度智障,次男蔡松安高職畢業後服役,亦不能為經濟上協助,且全家原居住之臺中房屋因屬違建,已被通知擇日拆除,是其經濟條件較諸和解成立時艱難許多;而上訴人黃美慧因兒子娶媳生子,家中人口增加,原有住處房間不敷使用,亦需在外另行租屋居住,此等情事變更,均非和解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反觀被上訴人除取得和平街房地外,尚有薪資、股票等諸多資產,如依系爭和解筆錄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該和解筆錄原有效果,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應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伊等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40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即已知悉和平街房地分歸伊取得,而同意伊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屋,則伊合法行使和平街房屋之所有權而出租該房屋,自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情事變更;又上訴人黃秀雲與其夫蔡篤旺間感情不睦,即便蔡篤旺被裁員迄無工作,對於黃秀雲之生活不生影響,而其次女蔡雅芬早在和解成立前即患有重度智障,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又伊為小兒麻痺患者,行動永遠不便,並無於和解成立後腳傷痊癒之事實;又伊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屋,乃兩造間互相讓步折衝之和解條件之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單獨變更此部分和解效果;又伊係基於和解協議而得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退步言之,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需至伊未繼續居住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上訴人現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與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涉訟,前於97年 4月10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第1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但同意被上訴人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已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但為被上訴人住居使用而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42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當事人併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依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賦予執行力而已。是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屬原訴訟標的之範圍,仍得另依適用之訴訟方式處理(92年2月7日修正新增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之 1之立法理由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兼具私法上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訴訟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至其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應探究和解內容決定之。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及訴外人黃進成、黃進益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於97年 4
月10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第1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除將遺產分歸各該當事人取得外,並載明被上訴人得自由住居分歸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42至44頁)。而就被上訴人得自由住居系爭房屋部分,並非就訴訟標的即分割遺產而成立和解,係屬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而具有執行力。而該部分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核其性質,係在分割遺產之外,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得自由住居、無償使用分歸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此乃於分割遺產以外之獨立約定,即以和解方式另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黃秀雲之夫蔡篤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之99年12月
31日被僱主裁員,迄今仍無工作,全家原居住之臺中房屋因屬違建,已被通知擇日拆除;而黃美慧亦因兒子娶媳生子,家中人口增加,原有住處房間不敷使用,需在外另行租屋居住,是上訴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麥君食品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臺中房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仲介服務費收據、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水費收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存入存根為證(見原審家續字卷38至39、55至57頁、本院卷52至55、149、150頁)。上開情事既為和解成立始發生,自非上訴人於和解當時所能預見,上訴人因而自己需使用系爭房屋,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需至伊未繼續居
住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並非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云云,並提出法院開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136頁)。 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載:「黃進益:他(指被上訴人)住到不能住為止。法官:沒問題」,乃該事件當事人黃進益與承審法官間之對話,已難認係兩造間之合意,而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其生存期間或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殊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況依前述,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縱定有期限,亦無礙於貸與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行使終止權。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已於100年 3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472條
第 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台中健行路郵局第 12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45至148頁)。乃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既
經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競合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屬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