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被 上訴 人 謝文娟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明光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劉明光於民國83年4月6日向上訴人(前身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2 月10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借款期間自83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6 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嗣劉明光未依約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4年度拍字第3055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民執土字第178 號事件予以執行後,尚有121萬4,400元及自8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明光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323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劉明光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0年1月26日獲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得知後,乃於98年7 月15日提領存款及變賣股票,並於98年7 月21日與劉明光辦理離婚登記。
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5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648之1號5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劉明光既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劉明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內給付劉明光121萬4,400元,及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95% 計算之違約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內應給付劉明光121萬4,400元,及自8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明光結婚時名下並無財產,於84年間與劉明光分居後,除買賣少量股票外,其餘花費均仰賴娘家接濟,伊娘家於85年8 月間贈與伊系爭不動產,約定伊不得任意處分,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伊兄謝文熙。另伊娘家曾於87年7月3日、88年3 月16日、89年3月20日、89年5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5萬3,000 元、20萬元、45萬5,000 元予伊,用以支應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伊父謝銘德則於94年6月27日匯款10 萬元至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桃園帳戶)、於96年3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96年3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另伊母謝施淑蕙於94年8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中信桃園帳戶,共計260萬8,000元,均屬贈與性質,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伊將其支付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後之餘款,以活儲或定存方式存放於銀行帳戶,非屬剩餘財產。劉明光自84年間與伊分居後,未曾支付家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應免除劉明光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而伊與劉明光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已載明「屬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男方不得動用」,亦應解釋為劉明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75年1月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98年7 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9日以桃市戶字第1000002093 號函所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98年7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之剩餘財產,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劉明光之財產部分:
查劉明光於98年度之所得為2萬元、於99年度之所得為5萬元,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56686號函所檢附劉明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11月8日資五字第10025043870 號函所檢附劉明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8年度為1萬7,668元、99年度為1萬8,434 元,準此,依相當經驗法則判斷,劉明光於98、99年度之所得顯已入不敷出,堪認劉明光於98年7月21日離婚時應無剩餘財產。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陳稱其有負債,就其積極財產方面,析述如下:
⒈股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持有「嘉泥」股票2,000股、「兆赫」股票2,180股、「榮運」股票1,000股,價值19萬8,556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保結他字第1000142649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臺證交字第1000040419 號函所檢附「嘉泥」、「兆赫」、「榮運」98年7 月各日成交資訊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55頁、卷二第76至7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就上開股票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9萬8,556元,應堪採信。
⒉存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0萬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80 萬元、中信桃園帳戶提領3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忠孝帳戶)提領60萬600元,共計193萬1,600 元,係為減少劉明光對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計算,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在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為33元、在合作金庫帳戶之餘額為2,496 元、在中信桃園帳戶之餘額為1萬4,687元、在中信忠孝帳戶之餘額為15元,故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存款總額為194萬8,83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劉明光結婚時名下並無財產,於84年間與劉明光分居後除買賣少量股票外均仰賴娘家接濟,伊娘家曾於87年7月3日、88年3月16日、89年3月20日、89年5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5萬3,000元、20萬元、45萬5,000 元予伊,用以支應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伊父謝銘德於94年6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伊中信桃園帳戶、於96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國泰世華帳戶、於96年3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帳戶;伊母謝施淑蕙則於94年8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中信桃園帳戶,共計260萬8,000元,均屬贈與性質,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伊將其支付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後之餘款,以活儲或定存方式存放於銀行帳戶,非屬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0至98頁)。經查: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上開87至89年間之匯款金額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1、102頁),而關於被上訴人之父親謝銘德、母親謝施淑蕙於94年6月27日、94年8月16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19日之匯款金額,經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486 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中正分行)100年9月21日(100)國世銀中正字第1000490078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1
83、191頁)所載,互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⑵被上訴人於93年度之所得為3萬6,908元、94年度之所得
為4萬5,714元、95年度之所得為3萬6,093元、96年度之所得為7萬2,399元、97年度之所得為4萬9,271元、98年度之所得為6萬4,43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31560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之93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74頁)。復稽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鈺琳於101年2月8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略謂:自83、84年間從臺北搬到桃園後,伊父母即未同居,印象中父親劉明光常常不回家。劉明光為金融分析師,在外商公司上班,工作所得不知道去處,家中生活開銷除爸爸每週給伊約1,000 多元外,都是媽媽支付,費用主要來源是外婆的資金。其他家庭生活開銷都是媽媽負擔或是外婆幫忙,爸爸很少負擔家庭費用,尤其是全家搬到桃園後,大部分都是媽媽負擔(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謝文熙於101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伊會不定時資助被上訴人生活費,例如小孩要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自84年間與劉明光分居後僅憑其所得並不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多依賴其父母及兄弟之接濟,而其父母及兄弟之上開匯款共計260萬8,000元既係無償供其使用,自屬贈與性質,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自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50萬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80 萬元、中信桃園帳戶提領3萬元、中信忠孝帳戶提領60萬600元,共計193萬1,600元,係為減少劉明光對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計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兄弟於87至96年間曾匯款共計260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中信桃園帳戶6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係將其於中信銀行忠孝分行金額為60萬元之定存「結清」後提領60萬600元;將其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金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之定存「中途銷戶」後提領80 萬元,有中信銀行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486 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源自其父母及兄弟之無償贈與,自不得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上訴人主張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核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在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為33 元
、在合作金庫帳戶之餘額為2,496 元、在中信桃園帳戶之餘額為1萬4,687元、在中信忠孝帳戶之餘額為15 元,有中信銀行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
486 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中正分行100年9月21日(100)國世銀中正字第100049007
8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178、183、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存款部分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萬7,231元(計算式為:33+2,496+14,687+15=17,231)。
⒊系爭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與劉明光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屬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娘家所贈與,由其娘家以其弟謝文隆之支票分4 次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65 萬元,並約定其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其兄謝文熙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第94、95頁)。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10月8 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5年10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兄謝文熙,有兩造上開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206萬400元,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證物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堪信為真正。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65 萬元係以謝文隆所簽發票號
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之支票5紙所支付,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下稱日盛銀行作業處)100年6月8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所檢附謝文隆開戶資料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日盛銀行作業處100年9月13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謝文隆交易查詢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第156至158頁)。而依日盛銀行作業處100年11月22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所檢附謝文隆帳戶之匯款查詢報表(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所載,於85年10月2日匯入85萬元之匯款人為謝文熙、於85年11月4日匯入65萬元之匯款人為謝施淑蕙。另據證人謝文熙於101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證稱略謂:因為劉明光欠錢,原居住房屋被查封,又被黑道討債,被上訴人小孩還小,黑道跑到學校恐嚇被上訴人女兒,且伊弟弟住在桃園,所以被上訴人就跑到桃園,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伊父親出錢替她買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都是伊父親出的錢。伊父親交代說這個錢就是給被上訴人的。伊爸爸是怕被上訴人再被劉明光拖累,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確保被上訴人權利,伊父親當時已經從貿易公司退休,其存款如何運用伊不瞭解,但是有足夠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伊母親是退休的教師。伊父母金錢並未分管,其二人如何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伊不清楚。因為伊父母有將一些錢放在伊兄弟姊妹帳戶中,伊等名字借予父母開戶,但是實際使用情形伊不知道。買賣價金實際是伊父母支出或是伊弟弟支出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價金全部都是被上訴人娘家支付的,因為被上訴人的錢全被劉明光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1萬5,787元(計算式為:198,556+17,231=215,787)。
㈢被上訴人抗辯劉明光自84年間與其分居後,未曾支付家用,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應免除劉明光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而其與劉明光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既已載明「屬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男方不得動用」,亦應認劉明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劉明光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A.我謝文
娟夫劉明光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因此協議離婚。B.兒子劉鈺傑監護權由女方謝文娟持有,男方劉明光有探視權。C.屬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男方不得動用」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經核上開C 項所載內容僅屬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具有處分權之重申,並非關於劉明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協議,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劉明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85年8 月27日攜同子女劉鈺琳、劉鈺傑將戶
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依證人劉鈺琳證述劉明光並未同住且很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劉明光曾於83年5 月10日認領劉鈺婷為次女、於87年11月27日認領劉鈺暐為次男、於88年2月26日認領許穗嫻為三女、於90年11月6日認領劉諭青為四女,並於98年7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後,旋於98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彭美文結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130至136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與劉明光分居後僅憑其所得並不足敷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多依賴其父母及兄弟之接濟,已如前述,足見劉明光於分居後不僅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亦未分擔家務勞動及子女教養,對家庭經濟之貢獻甚微,更屢屢因婚外情與他人生兒育女,斟酌上開情節,認劉明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劉明光之分配額。
㈣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1萬5,787元,
劉明光則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與劉明光固有21萬5,787 元之差額,惟劉明光既經免除分配額,已無請求差額分配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明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範圍內給付劉明光121萬4,400元,及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