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被 上訴人 廖芳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日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
3,199元,及其中32萬2,156元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陳文日於98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長子陳仲明、三子陳仲達均拋棄繼承,由二子陳重惟限定繼承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文日與被上訴人係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夫妻剩餘財產有南投縣○里鄉○○段429之1地號土地及南湖段34、342、343地號土地四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47萬4,840元;另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以及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房地之買賣價金,價值在數百萬元以上,而陳文日之剩餘財產為0,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347萬4,840元,繼承人陳重惟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7,42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因陳重惟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代位陳重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重惟36萬3,199元,及其中32萬2,156元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則以:陳文日於98年10月9日死亡,陳重惟為陳文日
次子,於陳文日病歿前有至醫院照料,且與陳文日其他親屬同住,對於告別式日期等事宜均知悉,因此陳文日歿當日,陳重惟即已知悉,陳重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鄉○○段429之1、南湖段34、342 、343地號之土地,均係無償受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陳重惟並無請求權,債權人即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重惟36萬3,199元,及其中32萬2,156元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文日積欠上訴人36萬3,199元,及其中32萬2,156元自99年5月4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與陳文日於50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㈢陳文日於98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長子陳仲明、三子陳仲達均拋棄繼承,由二子陳重惟限定繼承。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陳重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陳重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代位陳重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3,19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陳重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以對陳重惟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陳文日死亡時,並不知得以代位行
使之權利,基於民法第242條保護債權人債權之意旨,應以債權人即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即99年1月12日起算時效;縱以陳重惟知悉之時點起算時效,陳文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9年1月28日始辦理申報遺產稅,陳重惟該日始得知陳文日全數財產,故應自申報遺產稅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陳重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請求權以上訴人知悉時起算,將造成代位請求權人所享人大於陳重惟;遺產稅申報係稅法課予繼承人之義務,夫妻雙方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與遺產稅申報係屬二事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知悉全數財產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知悉全數財產,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
⒊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代位陳重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陳重惟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經查,陳文日在98年10月9日死亡,陳重惟於陳文日死亡之日起即可得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時效算至100年10月9日屆滿2年,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3日始代位陳重惟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重惟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以得對抗陳重惟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知悉陳文日死亡時即99年1月12日起算時效、自陳重惟得知陳文日全數財產即99年1月28日辦理申報遺產稅時起算時效云云,核與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因陳重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毋庸探究上訴人代位陳重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3,19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代位陳重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3,199元及遲延利息,陳重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對陳重惟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