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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古遠丰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 人 胡閏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董琍芹訴訟代理人 劉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7,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30),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132),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間舉行訂婚儀式,並於99年9 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惟因上訴人剛換新工作不宜請婚假,兩造乃約定於當年農曆過年之前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上訴人嗣竟違反結婚期約,拒絕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結婚登記,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 款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為籌畫結婚典禮所支出之婚紗照費用新台幣(下同)57,400元、糕餅費用68,300元、宴席費用261,975 元,共計387,675元,及依民法第979之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10萬元。又兩造在親友見證下依傳統禮俗完成訂婚及結婚儀式,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願履行婚約,除造成伊期待兩造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且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7 日與男性友人於機場親密擁抱,遭伊兄長撞見,致伊備受觀念保守之家人指責,因此承受重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997條第2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87,67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聘金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其中878,016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8,0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結婚典禮後,努力適應及履行夫妻、媳婦應盡之義務,然雙方於婚姻生活仍有諸多不協調,上訴人忽視伊所承受來自夫家之壓力及自身憂鬱症之困擾,未能平和溝通致嫌隙日益擴大,兩造因此於99年12月13日協議分手解除婚約,伊並無故違結婚期之情事。況伊曾於兩造婚禮後即要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係上訴人藉故拖延不願配合辦理,本件並非伊不履行婚約。退步言,兩造婚約無法繼續履行並非全然歸咎於伊所致,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責任,且伊經濟能力不佳,請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至最低額度;又伊因兩造舉行訂婚及結婚典禮所支出之訂婚宴席、新娘秘書、訂婚鑽戒、婚禮記錄攝影等費用共計291,338 元,亦得據以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12月6 日訂婚,經上訴人交付10萬元聘金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9 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與宴客,嗣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未成立。而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故違婚約拒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 款解除婚約,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返還之聘金10萬元外,尚應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拒絕與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頁2);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曾於兩造婚禮後要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則藉故拖延不願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頁46)。而證人即兩造友人潘健德亦證稱:上訴人因100 年以後才有特休,才有足夠時間度蜜月,所以兩造約定100 年才去辦結婚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84正反面),此外,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即有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之故違婚約情事。又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於99年12月13日協議解除婚約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禮後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上訴人家中,因伊之前即在新北市三重區牙醫診所擔任護士工作,且工作下班時間較晚,經上訴人同意,於婚禮後仍於週一至週五住宿於診所員工宿舍,週六及週日即返回上訴人家中同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表姐劉素珍所證:知道被上訴人之前住在上班的宿舍等語相符。又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凌晨因被上訴人無法適應與上訴人家人同住之生活致發生爭執,爭執結束後之同日早上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提3 袋行李,兩人共同至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台北火車站後分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當時認為只是在吵架,被上訴人說她要離家,說她沒有辦法適應這樣的生活,我就問她要不要回她母親家靜養,她說她不要,她想要自由自在,我就說不然我們就先分開一下,她就先在工作的地方住,靜養一下,所以我們就一起去上班,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回來了。…當時被上訴人有把家裡的鑰匙還給我,而我是因為生氣,所以才把她的住處鑰匙還給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20 ),由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適應同住之生活,要求自由自在,並拒絕暫回母親家靜養等情,堪認其已對上訴人表明不願意繼續共同生活之意,而非要求暫時分居再思考解決問題;而兩造因此互相交還彼此住處鑰匙,上訴人並協助被上訴人將行李搬離中壢住處,亦見雙方已互為不再往來同住之表示。

2、又100年1月初上訴人表姐劉素珍前往被上訴人母親經營之餐廳,詢問被上訴人1 個多月未回中壢住家之原因,經被上訴人母親黃惠美告以並不知情兩造發生何事,業經證人劉素珍及黃惠美到庭分別證明在卷(見本院卷頁118反面- 119反面);上訴人亦自陳當時還在氣頭上,所以也沒有主動去找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12

1 );由此足見,兩造自99年12月13日之後未再直接聯絡,被上訴人未再返回上訴人住家,上訴人亦未北上與被上訴人見面。而證人黃惠美復證稱:被上訴人有告訴伊兩造協議分手,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曾來找伊,並拿當時訂婚的金飾要返還,伊以金飾並非伊所購買而未予收受,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及是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有提到雙方談好要分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19- 120),依此堪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之後確有返還訂婚金飾予女方之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所指伊兄長嗣於100年2月7 日目睹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在機場親密擁抱乙節,固據證人古遠悅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118 反面),惟觀之上訴人所指該名男子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們是在你們協議分開之後才在一起的」等語,而上訴人則回應「…沒想到竟然是我哥告訴我這件事並且親眼目睹…大家好聚好散,但是這已經變家族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頁22),參以兩造自此之後仍相互以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討論有關女方返還聘金、喜餅費用及男方返還金飾等協議事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00年2月間電子郵件(見原審卷頁21- 25)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2月間手機簡訊內容(見原審卷51-60 )互核可佐。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於99年12月13日協議解除婚約,衡情堪採。則兩造於約定100 年辦理結婚登記時期之前既已合意解除婚約,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主張解除婚約,尚不足採。

(二)按依民法第976 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977條第1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於當事人合意解除婚約時,既與違反婚約之情形有間,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舉行婚禮及宴客而支出婚紗照費用57,400元、糕餅費用68,300元、宴席費用261,97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婚禮婚紗服務流程單、郭元益食品股份有公司訂單資料、喜宴消費明細(見原審卷頁12- 15)佐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於約定辦理結婚登記時期之前,已於99年12月13日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為由,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 款主張解除婚約,難認有據,均詳述如上,則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977 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聘金1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於扣除其取回贈送親友之糕餅12盒部分費用,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婚紗照費用57,400元、糕餅費用64,641元、宴席費用261,975元,及依民法第97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