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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劉姿妤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上訴人 劉麗麗

劉澧樺劉豊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豊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賜池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有起訴狀、原審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至5、26至28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重複起訴,要係誤會,自不足採。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萬3,357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請求權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王敏玲與被繼承人劉賜池之非婚生子女,經劉賜池於81年1月29日認領後, 與劉賜池發生法律上父女關係,嗣因王敏玲與劉賜池日漸疏遠而未再往來,上訴人係由王敏玲扶養長大。 劉賜池於92年6月29日死亡,詎其繼承人即配偶劉李却(已歿)與子女即被上訴人劉麗麗、劉豊柔、劉澧樺、劉豊儀,竟未通知上訴人,逕行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該項遺產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20萬134元。 俟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劉賜池身亡之事,劉李却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依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劉賜池遺產價額,按繼承人數6人平均分配, 則上訴人可受分配劉賜池遺產103萬3,357元,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3,357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辦理被繼承人劉賜池遺產分割時,並不知上訴人為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劉賜池生前曾向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3,166萬元, 於劉賜池死亡時猶有鉅額借款尚未清償,故協議將被繼承人劉賜池名下之不動產交由其母劉李却以為處理,上訴人既為劉賜池之繼承人,依法即應負擔6分之1之繼承債務,而該債務於繼承發生後由被上訴人劉豊柔以轉貸之方式清償,並由其他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清算結果並無積極財產可資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3,357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王敏玲與被繼承人劉賜池之非婚生子女,經劉賜池於81年1月29日認領。又劉賜池於92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20萬134元,劉賜池配偶劉李却(已歿)與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劉麗麗、劉豊柔、劉澧樺、劉豊儀逕就系爭遺產分配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至8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劉賜池之繼承人,就劉賜池之遺產按價值可受分配103萬3,357元,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劉賜池之遺產得受分配103萬3,357元,是否有理?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賜池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3頁、原審家訴字卷第15頁),僅係辯稱劉賜池負債大於資產,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奪上訴人因繼承而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權利,於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復主張就被繼承人劉賜池之遺產,按其應繼分可得103萬3,35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之遺產數額合計52萬4,400元,

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8頁), 而編號1至7房地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於92年6月29日繼承發生時之價值合計為1,058萬9,905元, 亦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永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外放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被繼承人劉賜池 於84年9月25日曾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

3,300萬元,嗣於91年4月至7月間無法按期償還本息達3個月,共計積欠借款本金3,163萬596元、利息3萬6,000元,乃再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辦理條件變更,以借新還舊方式,擔保借款2,430萬元、無擔保借款7,36萬元,總計借款3,166萬元,以償還前開借款本息, 迄至92年6月29日劉賜池死亡時猶有借款本金餘額3,166萬元尚未清償, 又自劉賜池死亡後即無還款,嗣於92年10月30日前開借款始由被上訴人劉豊柔承接而成為借款人,並由被上訴人劉豊儀、劉澧樺、劉麗麗及劉李却為連帶保證人乙情,有大台北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劉賜池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7月5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92年10月30日放款批覆書、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100年8月30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6日陳報狀( 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至35頁、 家訴字卷第109、189頁)、101年10月1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且經大台北商業銀行經辦即證人徐瑋羚於原審結證稱: 「最後被告劉豊柔幫劉賜池清償的就是本金3,166萬元。 利息為29萬2,559元加10萬116元等於39萬2,715元」等語;大台北商業銀行業務經理即證人陳國書於原審亦結證稱:「91年7月5日有借新還舊, 被告劉豊柔借3,166萬元,還被繼承人劉賜池舊的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頁正背面), 足認被繼承人劉賜池於92年6月29日死亡時,確實積欠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債務達3,166萬元, 嗣後由被上訴人劉豊柔承接為借款人而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償還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繼承人劉賜池於84年與鄰人合建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豊柔名下,同年9月25日由劉賜池具名為借款人, 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貸款,作為建築週轉用,上開貸款雖由劉賜池具名,惟房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劉豊柔名下,且被上訴人亦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劉賜池生前曾重病數年之久,上開貸款、還款應非劉賜池運用處理,且劉賜池死亡後該貸款既於92年10月30日由被上訴人劉豊柔承受借款,故本件計算劉賜池之遺產不應加入上開貸款,否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併同計入云云。然查, 劉賜池生前之84年9月25日已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3,300萬元, 嗣於91年7月3日因還款困難,乃變更條件以借新還舊方式, 再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3,166萬元,迄至劉賜池去世時,猶對大台北商業銀行積欠借款本金3,166萬及利息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始為實質債務人云,顯不足取。 至劉賜池於84年9月25日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之初,雖係以被上訴人劉豊柔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以為擔保, 有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3月12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劉賜池抵押借款調查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15至232頁),惟此僅能證明劉賜池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時,被上訴人劉豊柔曾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予大台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劉豊柔所以願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供劉賜池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以擔保借款, 或係基於渠等間父子親情,或基於契約約定等原因,不一而足,前開抵押借款調查表上借款用途欄上固有「建築週轉用」之記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0頁),然該借款因超過法定存放時間,大台北商業銀行已將借款文件集體銷毀而無法提供, 已據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10月1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無從認定劉賜池 於84年9月25日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係用以與他人合建被上訴人劉豊柔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劉賜池於84年9月25日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係供興建被上訴人劉豊柔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乙節為真,但劉賜池既以其個人名義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並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劉豊柔所有,則被上訴人劉豊柔充其量僅負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擔保劉賜池前開借款之義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劉豊柔即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劉豊柔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為劉賜池之遺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申報被繼承人劉賜池遺產稅時,

並未列載劉賜池對大台北商業銀行之前開借款,固然屬實,然被上訴人申報劉賜池遺產,係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應納之遺產稅額,被上訴人於申報之初,僅列計被繼承人劉賜池遺產,未列計對大台北商業銀行前開借款債務3166萬元,即已達遺產稅免稅標準,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後免稅證明書可證( 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於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未將劉賜池生前所負全部債權詳加列計,尚非有違常情。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劉賜池遺產稅之核定,其目的在於查核被繼承人劉賜池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並未實質認定被繼承人劉賜池生前遺產及債務之確實數額,本院自不受該定結果之拘束。至上訴人復辯以被繼承人劉賜池生前遺產大於負債,被上訴人何以不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有違常情云云。惟被繼承人劉賜池借款之初,被上訴人劉豊柔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即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 000萬元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為免前開房地經法院拍賣程序低價出賣,故而與大台北商業銀行洽談承接借款,以自行處分前開房地,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自認被繼承人劉賜池向大台北商業銀行之借款係自己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⒌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劉賜池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價值共計為1,111萬4,305元(計算式:524,400+10,589,905=11,114,305), 扣除劉賜池死亡時對大台北商業銀行所積欠之借款債務3,166萬元後,尚有2,054萬5,695元之債務,並無積極遺產存在, 是被上訴人於分割劉賜池之遺產而未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害或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03萬3,357元,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同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賜池之繼承人,惟劉賜池死亡時負債大於遺產,上訴人無從受分配劉賜池之遺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或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3,357元, 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