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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葉祥瑞尤馨慧被上 訴人 佘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

22日變更為鍾隆毓,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報函可稽(本院卷第47頁),經鍾隆毓於101年1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鍾隆毓續行訴訟。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妻戴智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 614,078元,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戴智清之財產無效果,且戴智清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抵償之財產,嗣戴智清與被上訴人於100年 1月31日協議離婚,當時戴智清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則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49(門牌:臺北市○○街○○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 2樓房屋),價值約1,035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戴智清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約 5,125,000元,惟戴智清怠於行使該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戴智清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戴智清 614,078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戴智清614,078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戴智清於73年 9月16日結婚,伊之父於伊

婚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安街57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產權登記伊之名下,將系爭 2樓房屋產權登記伊之母親名下,嗣於97年 8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2、4樓產權分別移轉登記為伊及母親名義,故系爭土地及系爭 2樓房屋屬於伊之婚前財產,無庸列入分配;伊與戴智清約定系爭 2樓房屋歸伊所有,故戴智清不得請求分配等語。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與戴智清於73年 9月16日結婚。

戴智清積欠上訴人 614,078元,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戴智清之財產無效果,嗣戴智清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協議離婚,當時戴智清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戴智清離婚日,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及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上訴

人係於62年 1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不得列入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34、87

頁),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13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195700 號函提出之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8至72頁),被上訴人於62年1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母親高周春於61年5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其二人於97年 8月20日以交換(即互易契約)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高周春名下,高周春則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4樓房屋價值高於系爭 2樓房屋價值,其差額係由被上訴人贈與高周春。是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系爭4樓房屋交換取得系爭2樓房屋,未從中獲取差額利益,系爭 2樓房屋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即系爭 4樓房屋)之代替物,並未使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所增加,自應認系爭 2樓房屋仍屬於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得列入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㈡退步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4樓房屋價值應列入計算被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乙節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戴智清約定系爭

2樓房屋歸伊所有,且各自保有財產,即戴智清拋棄對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等語,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 100年9月1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030771200號函提出被上訴人與戴智清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於第1條第2項記載「財產之歸屬:雙方約定同安街57號 2樓現住房屋由佘榮所有。雙方財產分開所有。」為證(原審卷第25、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戴智清對被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可資行使,上訴人即無從代位戴智清行使該請求權。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為規避伊代位戴智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戴智清本有處分所有財產之自由,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何況戴智清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分配剩餘財產債權,如害及其債權人之債權,此乃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戴智清所為法律行為之問題,尚無援引誠信原則,認為戴智清之拋棄行為無效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戴智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約 5,125,000元乙節,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戴智清 614,078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