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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更(三)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更㈢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閻惠瑛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茂濱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家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茂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閻惠瑛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閻惠瑛(以下稱閻惠瑛)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茂濱(下稱徐茂濱)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對閻惠瑛提起離婚之訴,該訴於92年10月16日經最高法院裁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各有財產,閻惠瑛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除前已經原審、本院前審分別判決確定徐茂濱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69元、130萬9,397元外, 閻惠瑛得請求徐茂濱再給付247萬3,235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徐茂濱則以:徐茂濱於90年11月15日所持有之股票價值為287萬3,185元,惟徐茂濱之母親蔣培英於88年至89年間曾贈與徐茂濱共計190萬元, 係經由徐茂濱之母親開立於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入徐茂濱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再轉入徐茂濱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由徐茂濱將其中158萬4,661元用以購買股票, 是上開股票價值應扣除徐茂濱之母親蔣培英所贈與之190萬元。 存款部分,徐茂濱於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花旗活存帳戶),係借予訴外人徐裕健使用,該帳戶內存款165萬0,921元並非徐茂濱所有,不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又徐茂濱因繼承其母親所取得之現金遺產181萬9,719元及售出遺產房地取得之723萬5,000元,不應列入分配;且徐茂濱以上開繼承取得之遺產清償婚後積欠亞太銀行之借款93萬6,247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合併後改名為兆豐銀行)之借款140萬元,共計233萬6,247元部分, 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至於徐茂濱於90年1月5日、5月2日、5月25日及 6月29日自郵局909帳戶轉出之50萬元、2萬5,000元、10萬元、29萬元及7萬元,共98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3日、87年1月16日、87年 8月27日、87年8月29日、87年9月3日及90年1月20日自兆豐銀行轉出之50萬元、40萬元、29萬元、25萬元、35萬元及51萬3,383元,共2,303,383元,或係徐茂濱日常生活所需, 或係徐茂濱購買股票之用,或係徐茂濱清償銀行之借款,均非為減少財產之處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是以,徐茂濱現存婚後股票價值97萬3,185元( 股票價值2,873,185元-受母親贈與190萬元=973,185元), 加計兩造不爭執同意列入分配之現存婚後存款85,134元(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存款79,469元+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665元=85,134元), 扣除徐茂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233萬6,247元(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亞太銀行債務936,247元+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兆豐銀行債務1,400,000元=2,336,247元)後, 徐茂濱已無應分配之財產,閻惠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閻惠瑛於原審聲明請求: 徐茂濱應給付閻惠瑛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徐茂濱給付閻惠瑛252萬6,765元本息,而駁回閻惠瑛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先後維持原審判決徐茂濱給付25萬5,069元、130萬9,397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徐茂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閻惠瑛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閻惠瑛關於後開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徐茂濱應再給付閻惠瑛2,473,235元, 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徐茂濱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徐茂濱負擔。徐茂濱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判決確定者外,其餘不利於徐茂濱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閻惠瑛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均由閻惠瑛負擔。及答辯聲明;(一)閻惠瑛之上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5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1年11月26日結婚,徐茂濱於90年11月15日提起離婚之訴,業經裁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90年11月15日。

2、閻惠瑛於90年11月15日基準日時,其剩餘財產總額為169,120元。

3、徐茂濱於90年11月15日基準日有如下財產:㈠持有股票總價額為2,804,864元。

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79,469元,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款餘額為5,665元,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

㈣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415元,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122,918元,不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

㈥花旗銀行活存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50,921元。

㈦臺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09帳戶)之存

款餘額為100,643元;另臺灣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71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03,996元。

(二)兩造爭點:

1、徐茂濱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是否借予徐裕健使用?該帳戶存款餘額650,921元及91年2月22日到期之100萬元存款,應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2、徐茂濱於90年1月5日、5月2日、5月25日及6月29日自郵局909帳戶轉出之50萬元、25,000元、10萬元、29萬元及7萬元,共985,000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3、徐茂濱於86年11月13日、87年1月16日、87年8月27日、87年8月29日、87年9月3日及90年1月20日自兆豐銀行轉出之2,303,383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4、徐茂濱於90年10月17日清償其於90年1月3日向亞太銀行借款餘額之936,247元,應否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5、徐茂濱於90年1月20日清償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140萬元,應否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6、徐茂濱持有的股票總值應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金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徐茂濱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是否借予徐裕健使用?該帳戶存款餘額650,921元及91年2月22日到期之100萬元存款, 應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1、查兩造對於徐茂濱於花旗活存帳戶,於90年11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650,921元,並不爭執, 並有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惟徐茂濱辯稱系爭帳戶係借予訴外人徐裕健使用,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 經查:證人徐裕健於原審證稱:「我有向被告(按指徐茂濱)借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戶頭, 從88年頭借的,因我做建築設計想要做工程投資,但家人不贊成,….所以就找被告借戶頭,之後這個戶頭我將部分的現金存入,或是有朋友向我週轉做為押標金,也有朋友向我借錢,所以這個戶頭之提、存款單都是我本人填寫的,開戶資料是我會同被告去填寫的,……存摺、印鑑都是我保管,簽名是我簽被告的名字」、 「(問:90年3月21日為何會轉100萬元出去?)因為當時澎湖的朋友陳志雄有工程要標,拿去做押標金,後來第一次流標,錢又轉回來,第二次又去標,有標到, 又拿了140餘萬元押標金,有一次是開台支,有一次是用匯款,匯了四次共140餘萬元」、「(問:

這個戶頭用到何時?為何不用了?)大約92年時, 因為被告(按指徐茂濱)跟我說借我這個戶頭造成家庭糾紛,且有稅金的困擾,所以我在92年上半年把該戶頭結清,把主要存款約180餘萬、190餘萬元領走」、「領現放在家裡,當初也是用現金存入,才有可能作私人用途,每月4000元的利息是定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第3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於90年3月21日華僑銀行轉帳出去100萬元,對象及用途為何?)澎湖縣政府, 有朋友向我借錢去做工程的押標金」、「(問:於90年 4月9日轉帳出去20萬元,請看卷1的資料, 當初轉帳用途是做什麼?)第一次陳志雄去投標流標,必需再去投標, 他就將這個錢拿去押標, 100萬元是澎湖縣政府,20萬元是先借給我的朋友洪文華」、「(問:90年4月17日轉帳支出148萬元,這148萬元支出對象、用途如何?) 他們本來投標工程最後流標, 最後還是去投標工程需要標金就是148萬元, 對象是澎湖縣政府」、「(問:華僑銀行帳戶所有款項是否都是你的財產?)是」、「(問:徐茂濱從88年至92年間是否有任何款項存入這個帳戶?)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88年開戶的時候一開始就是我使用,直到92年我把餘款提出來以後,存摺仍是我在保管,……徐茂濱只是借我這個戶頭使用,從來沒有干預或使用這個帳戶」、「(問: 有無在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申辦定期存款?)有,是以徐茂濱的名義辦理,有很多筆,有1年到期的,也有6個月或3個月到期的」、「( 問: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請檢視上開資料,說明上開「徐茂濱」之簽名,是否是證人所簽?)匯款戶名徐茂濱之簽名是我寫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等語( 見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㈡卷二第20至21頁), 證人徐裕健上開所證關於每月有4千多元利息,100萬元、120萬元及148萬元資金之流向,92年1月24日以現金提款結清定存等情, 核與卷附系爭華僑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146-155頁、卷㈡第51-64頁、本院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41頁、第101頁至第120頁)。至於88年2月10日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及92年1月27日存款取款憑條上「徐茂濱」之簽名,證人徐裕健雖證稱並非其所簽,而徐茂濱自承係其所簽等語, 然前開88年2月10日係系爭花旗帳戶之開戶日、而92年1月27日則是兩人結清帳戶, 徐裕健終止使用該帳戶之日,徐茂濱均有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帳戶開立及結清徐裕健帳戶內金額之場合,徐茂濱既已到場則由其親自簽名,核符常情。且本院經將花旗銀行檢送之系爭帳戶88年2月11日至92年1月24日前之存款存入憑條與提款條影本17件、92年1月24日存款取款憑條原本、 第一銀行88年7月15日匯款申請書原本、97年3月26日及98年 5月22日徐茂濱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二件,及徐茂濱、徐裕健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認系爭帳戶88年2月11日至92年1月24日前之存款存入憑條與提款條影本17件、第一銀行88年7月15日匯款申請書上筆跡, 與徐裕健當庭書寫的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92年1月24日存款取款憑條原本、徐茂濱二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徐茂濱當庭書寫的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徐茂濱辯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徐裕健使用及88年7月5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匯入50萬元係徐裕健以其名義匯入一節,應可信取。

2、閻惠瑛雖主張徐茂濱於另件本院94年度家上易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95年3月1日陳報狀上,自承系爭帳戶係其自己使用,未說借給別人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徐茂濱所有云云。惟徐茂濱與徐裕健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已於92年1月24日徐裕健將帳戶內金額196萬元提領後結束,徐茂濱並於當日變更印鑑,在92年1月24日以後, 系爭帳戶就由徐茂濱自己使用等情,已據徐茂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徐裕健亦證稱「(問:這個戶頭用到何時?為何不用了?)大約92年時, 因為被告(按指徐茂濱)跟我說借我這個戶頭造成家庭糾紛,且有稅金的困擾,所以我在92年上半年把該戶頭結清, 把主要存款約180餘萬、190餘萬元領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系爭帳戶於92年1月24日以後既是由徐茂濱自己使用, 則自難以於95年3月1日陳報狀陳報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認90年11月15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徐茂濱所有。

(二)徐茂濱於90年1月5日、5月2月、5月25日及6月29日自臺科大郵局第0000000帳戶轉出之50萬元、25,000元、 10萬元、29萬元及7萬元共985,000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修正之親屬法規定,除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並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明定者外,仍應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而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係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固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創舉,惟親屬編施行法就此條文並無定有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涉及處分財產歸屬之實體問題,為兼顧交易安全,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 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

2、本件徐茂濱於90年11月15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於臺科大郵局909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00,643元、臺科大郵局471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03,9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徐茂濱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其母親蔣培英之遺產云云,為閻惠瑛所否認,徐茂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404,639元, 自應列入分配計算。閻惠瑛雖主張徐茂濱於90年1月5日、 5月2月、5月25日及6月29日自台科大郵局909帳戶轉出之50萬元、25,000元、10萬元、29萬元及7萬元合計985,0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徐茂濱上開存款之轉出均在90年11月15日以前,非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3增訂公布效力所及,此部分不論閻惠瑛之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均不發生應將該款項金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問題。況徐茂濱主張於90年1月5日自轉出50萬元部分,其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係借款給同事林清安, 林清安事後業已於90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入徐茂濱前開郵局帳號而清償在案等情,有臺灣科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清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17-218頁),亦難認該筆款項之轉出係徐茂濱為減少閻惠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財產之處分。至於另四筆轉出之款項,徐茂濱抗辯係屬日常生活支出等語,而閻惠瑛對於該等款項之轉出,係徐茂濱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徐茂濱有為前開轉出款項行為,即認該舉係為減少閻惠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閻惠瑛主張此部分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尚非可採。徐茂濱於臺科大郵局909帳戶及471帳戶之存款應列入之剩餘財產計算者,應僅為90年11月15日郵局909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00,643元及郵局471帳戶之存款餘額303,996元,合計404,639元。

(三)徐茂濱於86年11月13日、87年1月16日、87年8月27日、87年8月29日、87年9月3日及90年1月20日自兆豐銀行轉出之2,303,383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徐茂濱設於兆豐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先後於:⑴86年11月13日轉帳提出50萬元、 ⑵87年1月16日轉帳提出40萬元、 ⑶87年8月27日轉帳提出29萬元、⑷87年8月29 日轉帳提出25萬元、⑸87年9月3日轉帳提出35萬元,及⑹90年1月20日轉帳提出513,3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兆豐銀行安和分行96年11月16日(96)兆銀安和營字第366號函附 徐茂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96 年家上字第195號卷一第78至81頁)。閻惠瑛主張徐茂濱自兆豐銀行所為前開轉帳行為,均係為減少財產而處分婚後財產, 此六筆轉帳提出金額合計2,303,383元,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徐茂濱前開轉帳行為,其時間均在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3增訂公布之前, 而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3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如前述,則此部分不論閻惠瑛之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均不生應將此部分款項金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問題。況閻惠瑛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徐茂濱之前開轉帳行為,確係為減少閻惠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閻惠瑛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徐茂濱清償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140萬元, 及清償積欠亞太銀行借款之936,247元, 應否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徐茂濱抗辯其於86年及87年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改名為兆豐銀行)借款230萬元, 嗣雖已清償完畢,但其中140萬元係以其繼承自母親遺產之現金18,137,189 元所支付,此部分清償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第103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納入現存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云云。另其於90年1月3日向亞太銀行(合併後改名為復華銀行,現又更名為元大銀行)借款100萬元,並以其中513,000元清償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其後再以出售繼承之房地價金清償亞太銀行之上開借款936,247元, 故亦應將此金額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云云。

2、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亦係91年6月26始增訂公布,而親屬編施行法就此條文並未另定有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 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

3、徐茂濱抗辯其於86年3月26日 以其名下不動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30萬元,該帳戶係循環動用帳戶, 嗣於90年1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固有兆豐銀行安和分行96年11月16日(96) 兆銀安和營字第366號函附徐茂濱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家上字第195號卷一第78至81頁)。 又徐茂濱抗辯其所為清償其中有140萬元 係由繼承母親遺產中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40萬元支付, 固亦據其提出蔣培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96年家上字第195號卷(一)第169頁), 惟其清償上開債務之時間既在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施行前之90年1月20日,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之適用,徐茂濱抗辯此部分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並無可取。

4、又徐茂濱抗辯其於90年1月3日向亞太銀行(合併後改名為復華銀行,現又更名為元大銀行) 借款100萬元,迄至90年10月17日尚欠936,247元, 同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936,247元至元大銀行清償債務, 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惟此部分徐茂濱清償時間亦在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修訂施行前,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其抗辯此部分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亦無可取。

(五)徐茂濱購買股票之資金中是否190萬元 為母親蔣培英所贈與,而應扣除?徐茂濱抗辯其母蔣培英曾於86年7月7日、86年7月24日、88年7月9日、88年8月9日、88年9月29日、 88年11月16日、89年1月25日、89年4月1日及89年4月10日分別贈與10萬元、13萬元、25萬元、20萬元、29萬元、10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23萬元,合計190萬元, 係其無償取得財產,徐茂濱以上開母親贈與之190萬元購買股票, 應予扣除云云,惟為閻惠瑛所否認。徐茂濱固提出蔣培英於彰化銀行及世華銀行之帳戶欲證明前開款項確係由蔣培英之帳戶轉入其帳戶(見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㈡10卷一第219至230頁),惟匯款之原因眾多,贈與、借貸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必為贈與,尚難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蔣培英之前開匯款行為係贈與給徐茂濱。此外,徐茂濱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該贈與關係存在之確實證據,亦未證明以上開款項購買之股票仍存在,或賣出所購買股票之款項未經提領仍存在於其帳戶內,則其據此主張,應於其股票價值中扣除190萬元之無償取得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徐茂濱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股票總額 2,804,864元、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餘額79,469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5,665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3,415元、 郵局909帳戶存款餘額100,643元、郵局471帳戶存款餘額303,996元, 合計為3,298,052元(2,804,864+79,469+5,665+3,145+100,643=3,298,052), 閻惠瑛之剩餘財產價額為169,12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結果, 閻惠瑛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64,4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1,564,466),扣除業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確定之255,069元, 及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確定之1,309,397元後,閻惠瑛已無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 原審就前開閻惠瑛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徐茂濱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徐茂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至原審所為閻惠瑛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閻惠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命徐茂濱再為給付2,473,235元本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茂濱不得上訴。

閻惠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