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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李蔡寶秀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蔡錢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不符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10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非財產權訴訟標的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 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共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