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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羅偉倫

羅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上訴人 連美姬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被 上訴人 張發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發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偉倫於民國97年2 月間,將售屋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69 萬元交予其父羅武志,委其信託管理代為投資購買股票,羅武志即以該款項於97年2 月29日買進友達1 萬股、第一金控1 萬股,於97年3 月31日買進友達1 萬股,於97年4月29日買進華映3 萬股,餘款98萬4,776元存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內迄今,因羅武志管理受託金錢而取得上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其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中98萬4,776 元款項,均屬上訴人羅偉倫之信託財產。嗣羅武志於97年6月7日死亡,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列被繼承人羅武志之遺產如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詳如附件一所載),上訴人羅偉倫、羅悅玲為其子女,被上訴人連美姬為其配偶,均為羅武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惟上述信託關係因羅武志死亡而消滅,上開信託財產,應屬上訴人羅偉倫所有,並非羅武志遺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羅武志遺產中黃金一兩,被上訴人已同意歸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再為分割。是附件一所示羅武志遺產關於友達光電股票2 萬股、中華映管股票3 萬股、第一金控股票1 萬股,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6,320,

324 元中98萬4,776 元及黃金一兩部分,均應剔除,所餘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另羅武志前以被上訴人張發勝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之母陳敏卿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負擔上訴人生活費每月共5 萬元至最高學歷學業完成止,教育費按實際金額另行支付,因羅武志未依約履行,自89年9 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短付羅偉倫1 萬元共40萬元生活費;自89年9 月起至93年7 月止每月短付羅悅玲1 萬元共47萬元,自93年8 月起至95年6 月應付生活費共57萬 5,000元均未付,計短付羅悅玲共104 萬5,000 元生活費,又羅偉倫支出教育費加幣16221.93元、美金27309 元;上訴人羅悅玲支出教育費加幣4454.48 元及407,720 元,均應由羅武志負擔,然該離婚協議書乃羅武志與陳敏卿以契約訂定由羅武志向上訴人羅偉倫、羅悅玲為給付,屬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得向羅武志直接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連美姬為羅武志繼承人,則上訴人得直接請求連美姬按其應繼分1/ 3繼承羅武志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並請求被上訴人張發勝連帶給付。再者,羅武志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5萬4,980 元,均由上訴人羅悅玲支付,被上訴人連美姬應按1/

3 負擔並給付上訴人羅悅玲11萬8,326 元。並聲明:㈠確認如起訴狀附表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羅武志遺產明細表第2 頁所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 股」、「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 股其中30000 股」、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080股其中10000 股」,均為上訴人羅偉倫所有。㈡確認上起訴狀附表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人羅武志遺產明細表第1 頁所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存款 632萬0,32 4元其中98萬4,776 元,係上訴人羅偉倫所有。㈢兩造被繼承人羅武志如附表第1 頁至第4 頁共4 頁所示遺產,准予以分割,由上訴人羅偉倫、羅悅玲、與被上訴人連美姬各分得三分之一。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偉倫13萬3,333 元、美金9,103 元、加幣5,407 元及均自上訴人原審98年10月20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悅玲484,240元、加幣1,485元及均自上訴人原審98年10月20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連美姬應給付上訴人羅悅玲新台幣118,326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連美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第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認被繼承人羅武志全部遺產之範圍,除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4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 ,因分割多出同小段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 外,其他均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相同,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廢棄。

㈡確認如上訴狀附表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羅武志遺產明細表第2 頁所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 股」、「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其中30000股」、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80股其中10000股」,均為上訴人羅偉倫所有。

㈢確認上訴狀附表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被繼承人羅武志遺產明細表第1 頁所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存款632萬0,324元其中98萬4,776 元,係上訴人羅偉倫所有。

㈣兩造被繼承人羅武志如上訴狀附表第1頁至第4頁共4 頁

所示遺產,准予以分割,由上訴人羅偉倫、羅悅玲、與被上訴人連美姬各分得參分之壹。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偉倫13萬3,333元、美金9,1

03元、加幣5,407元及均自上訴人原審100年1 月2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悅玲484,240、加幣1,485元

及均自上訴人原審100年1月2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連美姬應給付上訴人羅悅玲新台幣118,326 元及

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連美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第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羅偉倫雖主張與被繼承人羅武志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交付269 萬元,然款項交付非必然成立信託關係,況該款項乃97年出售羅武志於76年間借用年僅10歲上訴人羅偉倫名義購買房屋所得,非為上訴人羅偉倫所有,而證人陳敏卿為其母,其證詞偏頗不實,又上訴人羅偉倫既為獲利而信託財產,竟未約定投資收益內容,更未見羅武志交付投資收益之情,不足認定有信託關係存在。又羅武志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屬其與陳敏卿離婚後,有關子女即上訴人2 人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而已,且已明定羅武志逕將生活費直接匯入陳敏卿帳戶以為交付,並無約定羅武志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該離婚協議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得取得對羅武志直接請求之權。至陳敏卿是否有為被繼承人羅武志代墊上訴人二人之生活費、教育費,此乃攸關陳敏卿得否請求羅武志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擅以自身名義逕為請求。況上開生活費用屬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子女負擔父親喪葬費用,以報答養育恩情,為人情之常,況且上訴人羅悅玲於被繼承人羅武志喪禮時收有奠儀,自應用以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其竟任意處分予陳敏卿,再轉向被上訴人連美姬請求支付,顯非合理。另被繼承人羅武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對於陳敏卿所負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及清償銀行貸款本息等債務,均屬羅武志婚前所負債務,羅武志於婚後仍持續清償上開婚前債務,共計7,944,517 元,依法皆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應為20,934,459元,故被上訴人連美姬得主張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0,467,229.5元。因被上訴人連美姬無上訴人二人之教養權利,無從介入,而羅武志升遷與否,取決於主客觀多項因素,亦不能歸咎被上訴人連美姬,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被上訴人連美姬得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0,934,459元之半數即10,467,2 29.5 元後,所餘金額方屬被繼承人羅武志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羅偉倫、羅悅玲為被繼承人羅武志之子女,被上訴人

連美姬為被繼承人羅武志於97年6月7日死亡時之合法配偶;㈡被繼承人羅武志死亡後,申報遺產稅時所列遺產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遺產明細表所載。

㈢上訴人之母陳敏卿與被繼承人羅武志,曾於83年5 月17日簽

署原證七(原審司家調卷第22頁)所示之離婚協議書,被繼承人羅武志嗣於8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連美姬結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偉倫前曾交付被繼承人羅武志269 萬元信託管理,羅武志並將其中170萬5,224元用以購買股票,均屬信託財產,爰確認該部分非屬遺產應予扣除在分配之列;羅武志短付上訴人二人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美姬應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張發勝並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羅悅玲代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連美姬亦應負擔三分之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羅偉倫所稱交付被繼承人羅武志之售屋所得269 萬元,是否屬於上訴人羅偉倫信託與羅武志信託財產?應屬上訴人羅偉倫所有?㈡被繼承人羅武志是否有短付上訴人二人生活費、教育費之情事?若有短付,是否得以原證七離婚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依民法第

269 條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㈢上訴人羅悅玲主張支出喪葬費共計354,980 元,而請求被上訴人連美姬給付應繼分三分之一款項118,326 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連美姬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若得主張,其得請求之數額如何?㈤被繼承人羅武志之遺產範圍為何?以何種分割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羅偉倫與被繼承人羅武志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之爭點: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羅偉倫於97年 2月間將售屋所得現金269 萬元交付其父羅武志使為信託管理,委請代為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自應就羅偉倫與羅武志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一事提出證明,始符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出存、取

款憑條(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4-20 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歷史帳查詢表(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1頁)等件為證,然上開存、取款憑條雖得證明97年2月4日羅偉倫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990,000元、同日羅武志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0,000元、同日羅武志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000元、97年2月14日羅偉倫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900,000元、同日羅武志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0,000元、97年3月3日羅偉倫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800,000元、同日羅武志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20,000元、同日羅武志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900,00

0 元、同日連美姬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存款200,000 元等情,而足認上訴人羅偉倫確有提領269 萬元存入羅武志名義之帳戶內,然款項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單憑此資金流向,尚無足遽認上訴人羅偉倫與羅武志間就該等款項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⒊另上訴人所提寶來公司歷史帳查詢表,固得證明羅武志於97

年2月29日買進友達股票1萬股,每股60.8元,加手續費 866元,共支出608,866元;於同日買進第一金控股票1萬股,每股27.7元,加手續費394元,共支出277,394元;於97年 3月31日買進友達股票1萬股,每股52.8元,加手續費752元,共支出528,752元;於97年4月29日買進華映股票3萬股,每股9.66元,加手續費412元,共支出29,212元等事實,且羅武志於96年10月29日至97年4 月29日間確有委託寶來公司進行如該歷史帳查詢表所載之交易紀錄,寶來公司並均向羅武志與其約定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款項交割,此有寶來公司敦安分公司101年6月1日元證敦安字第101000000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第一銀行營業部101年 6月28日一營字第00266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傳票影本4件(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參,然此僅可認定羅武志自其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部分直接由羅偉倫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將購買股票之資金轉帳存入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辦理交割之用,尚無足認定上訴人羅偉倫有信託交付269 萬元予羅武志委託購買股票投資之事實。

⒋又證人陳敏卿固於原審到庭證稱:97年1月下旬,應是1月最

後一個禮拜天,在梅村日本料理店內吃飯時伊有聽到羅偉倫委託他父親羅武志說出售不動產所得269 萬元他暫時沒有用,希望由父親幫忙買賣股票,賺取一些零用錢。小孩讀書完回台工作後,還是信任父親,雖然以前父親沒有完全給付生活教育費用。羅偉倫、羅武志約定將還銀行貸款餘額約二百六十幾萬元交給羅武志。我不清楚如何交付、如何委託羅武志處理,沒聽到買賣股票的錢要何時還,僅聽到羅偉倫要羅武志拿這些錢去買股票。是賣羅偉倫在東湖的房子,是76年買的,羅偉倫那時幾歲我沒留意,那是羅武志要買給羅偉倫的,因為那時我與羅武志還好好的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65 頁),然上訴人羅偉倫於本件訴訟中既主張羅武志於89年9 月份起即有短付甚且未付生活費、教育費之情形,顯見彼此間已存金錢糾葛,況269 萬元金額非低,倘若上訴人羅偉倫確有交付款項信託予羅武志之意思,豈會未立下隻字片語明訂信託期間、彼此信託權益等內容以為憑據,而任令羅武志隨意處分款項而無從依循,顯見上訴人羅偉倫所述,有悖常情,尚非可採。另證人陳敏卿曾要求羅武志簽立離婚協議書載明應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若干,羅武志尚且未依約履行,竟證述僅聽聞上訴人羅偉倫交付款項信託予羅武志使用,不清楚如何交付、如何委託羅武志處理等情,且未建議應將信託契約之內容清楚明訂以保障子女利益,殊難想像,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寶來公司歷史帳查詢表所示,羅武志於97年間購買系爭股票後即未有異動,並未賣出或另買進他股票以謀賺取價差利益,顯然未有任何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之舉,而上訴人羅偉倫亦未證明曾向羅武志請求給付信託投資之利益,此亦與證人陳敏卿證述「希望由父親幫忙買賣股票,賺取一些零用錢」之情形不符,再參酌證人陳敏卿與羅武志離婚後,上訴人2 人出國前後均與證人陳敏卿同住(原審卷㈠第63頁反面),與證人陳敏卿關係親密,若上訴人羅偉倫所交付之269 萬元僅是單純用以購買固定股票長期執有,所餘款項存放於銀行,衡情,上訴人羅偉倫理應交由陳敏卿管理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將此金額交由不常相處之羅武志處理,又完全置之不理之可能,況證人陳敏卿為上訴人羅偉倫之母,因羅武志與其離婚後與被上訴人連美姬結婚,深感遭被上訴人連美姬介入婚姻關係所致,由此顯見其證詞難謂無偏袒上訴人羅偉倫之情,尚非逕可採信。

⒌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羅偉倫與被繼承人羅武志間

就269 萬元之款項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如上訴狀附表第2頁所載友達公司股票其中2萬股、華映公司股票其中 3萬股及第一金控公司股票其中1萬股,係羅武志以269萬元信託財產所購買,仍屬信託財產,及如上訴狀附表第1 頁所載第一銀行營業部存款632萬0,324元,其中269 萬元信託財產扣除購買上開股票後所餘98萬4,776 元,亦為信託財產,而上訴人羅偉倫與羅武志之信託關係因羅武志於97年6月7日死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爰確認上開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均為上訴人羅偉倫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生活費、教育費之爭點: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固為民法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號、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羅武志於85年5 月17日與上訴人之母陳敏卿

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羅武志應負擔上訴人二人生活費用每月共5 萬元至最高學歷為止,教育費按實際金額另行支付,而被上訴人張發勝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然羅武志自89年

9 月份起即有短付生活費,甚且全部未付生活費,教育費用亦未支付,而離婚協議書生活費、教育費給付之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得直接向羅武志請求云云,並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2頁)、上訴人所製作生活費支付及不足額明細表(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3頁)、學歷繳費證明數件(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4 -32頁)及結業、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男方(按即羅武志)同意負擔羅偉倫、羅悅玲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新台幣伍萬元正)至最高學歷學業完成為止,教育費按實際金額另行支付。」,第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甲方(按即羅武志)同意將羅偉倫、羅悅玲之生活費用,直接匯入乙方(按即陳敏卿)之銀行帳戶戶頭。(銀行戶頭帳號由乙方提供)」,足認羅武志於離婚協議書同意負擔關於上訴人等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乃屬其與陳敏卿就關於夫妻離婚後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達成分擔比例之協議,且已明載直接將款項匯入陳敏卿之銀行帳戶內,顯未賦予離婚協議書外之契約第三人即上訴人2 人取得直接向羅武志請求給付之權利,依首揭說明,縱使該離婚協議書有約定負擔對上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縱羅武志確有短付之情,上訴人亦無直接向羅武志為給付請求之權利。況且上訴人經其母陳敏卿照養已成年且完成學業,不論陳敏卿是否有為羅武志先行支付對上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此僅攸關陳敏卿得否向羅武志繼承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尚與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得直接請求羅武志給付生活費、教育費,此債務由兩造所繼承,被上訴人連美姬應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張發勝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羅悅玲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喪葬費用之爭點:

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為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1116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民法1114條。」是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連美姬既均為被繼承人羅武志之繼承人,對於羅武志之死亡自有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羅悅玲主張: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54,980 元,

請求被上訴人連美姬給付應繼分三分之一款項118,326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各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33-40頁),惟:

⑴其中醫療費用2,200 元部分,業據上訴人羅悅玲提出天成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收費人員黃莉雯函覆確有收受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2頁),而其單據既由上訴人羅悅玲所提出,應堪信確為其所支出。

⑵救護車費用6,500 元部分,雖據上訴人羅悅玲提出救護車出

勤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向天成醫院函詢該單據上所載駕駛員及出勤人員鄭瑞治是否係由上訴人羅悅玲支出該筆費用,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見原審卷㈡第34頁),上訴人亦表示捨棄該名證人(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即無從證明上訴人羅悅玲確有支出該筆費用。

⑶禮儀社費用111,500 元部分,業據上訴人羅悅玲提出慈關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王莊華於原審證明確有收受上訴人羅悅玲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反面、卷㈡第31-32頁),堪信為真。

⑷告別式會場佈置費用62,600元,業據上訴人羅悅玲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經證人蔡淑賢於原審證稱確由上訴人羅悅玲親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208頁),亦堪信實。

⑸訃聞、手冊印刷、出殯遊覽車等費用12,180元,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真正,不能採信。

⑹墓位款、工程款及永久管理費140,000 元,據上訴人羅悅玲

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收據,並經證人陳慧玲於原審證稱確由上訴人羅悅玲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反面),堪認屬實;墓碑瓷相費、墓穴內部裝潢費20,000元部分,據上訴人羅悅玲提出基督教平安園統一發票,並經該機構函覆原法院確由上訴人羅悅玲支出(見原審卷㈡第38頁)確認屬實。

⑺綜上,上訴人羅悅玲所支付羅武志之喪葬費用,堪認為336,

300 元(計算式:2,200 元+111,500元+62,600 元+140,000元+20,000 元=33,630,000 元)。

⒊又被上訴人連美姬辯稱:上訴人有收受超過上開喪葬費用之

奠儀,自應先行由奠儀支付,上訴人擅自將奠儀交付陳敏卿,轉向被上訴人連美姬要求負擔喪葬費用,顯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對此,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羅武志死亡時尚無婚喪喜慶社會關係,親友致贈奠儀對象為上訴人等之母陳敏卿,非由上訴人收取,不應用以支付云云。惟按觀諸民間葬禮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況且依證人陳敏卿於原審證稱:奠儀是我收走的,因為是共同的親人,收走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有登記禮金簿。收的奠儀都是我與前夫羅武志共同的親友,而上訴人要我將之收起來,用於以後還人情用的。奠儀也是我與羅武志共同的朋友、親友送的,我們也沒與之斷絕關係,上訴人也說以後需要還的,要我留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未先以奠儀支付喪禮費用,且未經被上訴人連美姬同意擅將喪禮收取之奠儀交付陳敏卿,已非有據,再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喪禮的禮金簿應在上訴人等之母陳敏卿處(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經本院命上訴人羅悅玲於7 日內提出喪禮禮金簿到院(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則上訴人既主張將奠儀及禮金簿均交給其等之母陳敏卿,卻始終不向本院提出禮金簿以核算奠儀收取金額之多寡,致被上訴人連美姬陷於難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取超過喪葬費用金額之奠儀一事,上訴人此舉確有妨礙被上訴人連美姬使用該證據,依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連美姬辯稱上訴人有收取超過喪葬費用之奠儀為真,則上訴人以屬兩造共有之奠儀收入已足支付喪葬費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連美姬請求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㈣關於被上訴人連美姬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數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30-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連美姬主張:羅武志與陳敏卿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關於負擔上訴人二人生活費、教育費及登記於陳敏卿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 樓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100 萬元債務,均屬羅武志與其結婚前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礎云云。惟查,羅武志與陳敏卿於83年5 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8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連美姬結婚,而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固有關於羅武志負擔子女生活費用每月5 萬元至最高學歷為止、教育費按實際金額支付,及第4 條針對登記於陳敏卿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仁愛段二小段202 地號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 100萬元,並由羅武志逐年清償本息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房地歸陳敏卿所有之約定,然既約定「按月支付」及「逐年清償」,即應屬將來持續發生之債務,如履行期發生在羅武志與被上訴人連美姬結婚後,應屬婚後債務,不能僅因約定時期在羅武志與被上訴人連美姬結婚前,而逕認全屬羅武志婚前所負債務。況且就羅武志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之特殊情況(即指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83年10月1 日間之生活費、教育費或房屋貸款本息債務而由婚後財產所支付者而言),被上訴人連美姬並未舉證以明,僅謂:由上訴人自承羅武志給付子女生活費用之情況,及上訴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房地內之事實可證云云,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連美姬主張羅武志已清償上訴人生活費用5,580,000 元、教育費1,527,053 元及第一銀行貸款本息837,464 元,共7,944,51

7 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云云,自無足取。

⒊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與陳敏卿同住,被上訴人連美姬並

無生兒育女,對於羅武志並無協力照顧子女之功勞,且羅武志與被上訴人連美姬再婚後,於工作職務上未有升遷,被上訴人亦無協力或貢獻,又被上訴人連美姬並無工作,無薪資或其他收入,個人財產始終掛零,對家庭經濟亦無協力或貢獻,自應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連美姬於本無照顧上訴人之義務,其與羅武志結婚後並無生育、羅武志於工作職位上並未升遷,尚不得以此評價被上訴人連美姬對於婚姻關係毫無貢獻,縱其財產始終掛零,然其擔任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務,亦屬辛勞,並使羅武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所增加之財產亦有協力之功,是被上訴人連美姬主張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⒋綜此,被繼承人羅武志之剩餘財產,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相同(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 頁),其價額應為12,989,942元,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連美姬至97年6月7日羅武志去世時,個人財產始終掛零,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連美姬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有理由,其數額應為6,494,971元(計算式:(12,989,942-0)/2= 6,494,971)。

㈤被繼承人羅武志之遺產範圍為何?以何種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為適當?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羅武志遺產之範圍,除其中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4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 ,因分割另多出同小段46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外,其他均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同,即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雖主張遺產黃金一兩,兩造於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羅武志銀行保險箱當時,已同意歸上訴人所有,並當國稅局人員之面,同意由上訴人取回,不應列入遺產云云,已為被上訴人連美姬所否認,上訴人僅泛稱如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不可能任令上訴人取走,然此仍不足積極證明被上訴人連美姬已同意該部分之遺產由上訴人二人取得,自不得排除在遺產分割之列。

⒊從而,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連美姬既未能就

被繼承人羅武志所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原審考量遺產中存款、現金股利、現金部分,加計98年至100 年之現金股利,於抵付被上訴人連美姬先行支出20,000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再抵付被上訴人連美姬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6,494,971 元後,仍有餘款,而不動產、股票與黃金一兩之價格易有波動,爰將前揭餘款、不動產、股票與黃金一兩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由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連美姬各分得三分之一,並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要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羅武志之遺產如附件一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