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張玲璞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上訴人 王升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7日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雖沒有宴客,但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未宴客;嗣兩造於93年3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分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應堪認為真實。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有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系爭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2、經查,被上訴人以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上訴人認系爭婚姻業已成立,足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之訴,應堪認定。

(二)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系爭婚姻關係應未成立。

1、第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兩造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等已結婚,惟若有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易言之,戶籍登記記載結婚,雖可推定已結婚,惟此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是當事人自得以反證證明未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認結婚未具備形式要件,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再按,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公然於式場舉行一定之表象,且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結婚行為。

2、卷查,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舉行公開儀式云云。惟稽諸上訴人就系爭婚姻之公開儀式,先陳稱:公開儀式是在被上訴人之新店區住處辦的,在場的有被上訴人母親、妹妹、大概還有幾個人,都是被上訴人那邊的親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繼則稱:兩造至新店市公所登記之後,就直接回到被上訴人的家中,與被上訴人的母親、妹妹四個人一起吃午餐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稱「(問:你跟被上訴人在新店區公所登記結婚有無辦儀式?)沒有。」「(問:你跟被上訴人之母、妹妹在家吃飯?)是的。」「(問:那時候有無作其他結婚儀式?)只是吃飯而已。」「(問:在去新店市公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有無辦理結婚儀式?)被上訴人有帶我到他朋友各處坐坐、聊聊天、講講話、介紹一下而已。」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以觀,顯見上訴人所指之儀式,要與「公然於式場舉行一定之表象,且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結婚行為有間。據此,依上訴人抗辯之情形,足認系爭婚姻因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而不成立,洵堪認定。

3、至於,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照片,上訴人自承:拍攝日期為92年10月、11月間,即兩造辦完結婚登記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背面)。然審諸上訴人抗辯系爭婚姻公開儀式之舉行時間,乃在92年8月17日到10月8日這段期間之某一天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上證一之照片非於系爭婚姻儀式時所拍攝,自不能證明系爭婚姻有無舉行公開儀式,要屬明灼。此外,別無系爭婚姻曾舉行公開儀式之證據。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92年8月17日辦理系爭婚姻之戶籍登記,惟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節,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舉行過公開之結婚儀式等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