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張文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呂旱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配偶張國諒於民國41年4 月28日共同收養上訴人。張國諒於89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張登凱(原名張孟哲)、張孟喻(原名張孟育)、張孟郎、張志頡(原名張孟勝)、張凱雅、張敏絹等6 人。張國諒之繼承人於91年7月13日家庭會議(下稱第1次家庭會議)中,同意對張國諒遺產之分配方法。上訴人雖為養女,但所分配之權利與親生女兒張凱雅、張敏絹相同,張國諒生前之債務、辦理繼承所須費用、稅金、利息支出等由男性繼承人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等4 人負擔(下稱張登凱等4人)。另於96年3月17日召開之家庭會議決議(下稱第2次家庭會議)仍重申第1次家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此外,全體繼承人並於98年12月9日在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
7 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未因上訴人係養女而有不同待遇。上訴人明知張國諒生前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劃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55之1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可分配之權利,理應尊重伊之處分權,詎上訴人竟虛構事實,於98年11月19日對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處分書及原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3 號刑事裁定,皆認定伊未偽造文書確定,上訴人對伊所為之刑事告訴係屬虛偽不實。上訴人復於99年4月19日對伊、張登凱等4人及訴外人楊永昌,向原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張國諒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語,顯非事實,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因伊於過戶10年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登凱等4 人,上訴人即惡意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伊賠償,上訴人此舉使兩造間互信、互愛之親情皆出現裂痕,否定伊可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藐視伊身為母親之地位,完全不尊重伊之自主權利,難謂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另於板橋地檢署偵辦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時,張登凱出庭作證當年張國諒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竟具狀對張登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獲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已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另上訴人就張孟郎檢附張國諒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乙事,具狀對張孟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又授意其子江驊恩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檢舉張國諒之遺產稅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形,經調查局調查後,伊雖未遭移送,然張登凱及張孟郎卻被移送偵辦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起訴,張孟喻及張志頡則受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上訴人上開所為,已足構成對於伊為虐待或重大侮辱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關係事由情事,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夫妻係恐家中農忙勞務無人操持,方收養伊,伊雖為養女,實如童工,將20餘年青春為被上訴人家庭付出。張國諒死亡後,其繼承人召開第1 次家庭會議時,伊僅被告知張國諒之遺產變賣清償後,所剩無幾,有關張國諒之遺產狀況及系爭土地已遭不法手段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卻未告知伊,亦未提及遺產分割說明協議書上所謂被上訴人之農地究指何為,伊因信任弟弟,加上被上訴人尚存,未加細問便於協議書上簽名。其後,於召開第2 次家庭會議,伊對於張國諒之遺產與增加之收入及支出提出疑問,被上訴人之子藉口搪塞尚在計算中,並再次告知伊須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伊因而再次簽名。嗣召開第3 次家庭會議,伊對上開問題再度提問,因此發生口角,未作成會議記錄,因伊無法同意其等所提分配方案,其等竟對伊惡言相向,甚至有不理性之動作,伊念及姊弟之情,並顧及被上訴人感受,隱忍未提。嗣後伊發現被上訴人之子於上開數次家庭會議所述不實,遂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並重申第1、2次家庭會議中未提及遺產分割事宜,伊不同意相關分配等語。另系爭和解僅係伊對該案件不願繼續纏訟而為,系爭和解之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之標的,以外部分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之子為達不法獲取張國諒遺產及逃漏巨額稅捐等目的,收回原出租第三人使用之張國諒遺產土地,整地種植農作物偽為農業使用之假象,並提供不實之空照圖,致國稅局陷於錯誤而認定該土地於張國諒死亡時係供農用,因此免徵遺產稅之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判處張登凱及張孟郎各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 個月。另被上訴人之子為圖不法獲取張國諒遺產之目的,明知張國諒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由張登凱提供其假冒張國諒委託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交予其妹婿代書楊永昌,於張國諒死亡當日下午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將原屬於張國諒遺產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應其子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張登凱等4人,其等隨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革公司),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3,759萬元,大多由張登凱等4 人均分,被上訴人僅拿零頭餘額。系爭土地於張國諒死後遭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確為張登凱等4 人以偽造文書手法造成之結果。伊於98年4 月24日查知系爭土地於張國諒死亡當日已被移轉,因訴訟上之需要併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重大侮辱之行為,不構成終止收養事由甚明。另伊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該案經高檢署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子間說詞有極大差異,有偽造文書之疑義,而發回續行偵查,伊並無虛構事實,自不構成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受其子教唆,兩造間縱因被上訴人之子言行,造成被上訴人對伊之誤會日漸加深而使親情有所疏離,然此並非可歸責於伊,不可認係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至於調查局偵辦逃漏張國諒遺產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係由該機關依職權偵查,伊亦為傳喚調查之對象,先前並不知情,亦非伊本意,況伊之子江驊恩業已成年育有子女,其所為無需徵得伊同意,更無共謀之情,江驊恩之言行,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以江驊恩之言行指摘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誠非可採。綜上,伊為維護全體子嗣與被上訴人之利益,極力爭取公平對待,絕無虐待或重大侮辱之情事,難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與配偶張國諒於41年4 月28日收養上訴人,張國諒於89年4 月20日中午死亡,兩造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㈡張國諒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張登凱等
4 人及張凱雅、張敏絹。㈢系爭土地於張國諒死亡後,當日下午2時58 分,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13日以贈與原因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予張登凱等4人,後於98年12月1日以2億3,759萬元價格,出售予金革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3份、張國諒之繼承系統表、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 頁、第58頁、第88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家人對伊及伊家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致使兩造間互信、互愛之親情及信賴關係出現裂痕,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本件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國諒於89年4 月20日死亡,兩造及
其他繼承人於91年7月13日舉行第1次家庭會議,會議中決議略謂:「女兒張文雲(即上訴人)、張凱雅、張敏娟三位各實分農地計壹佰坪,其餘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及利息支出、其他費用等問題概由4 位兄弟張孟哲、張孟育、張孟郎、張孟勝承接承受。
另母親(即被上訴人)農地500 坪左右,三位女兒不參與分配」等語,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第1次家庭會議記錄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其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復於96年3月17日舉行第2次家庭會議,會議記錄記載略謂:「提案2:繼承分配問題。決議: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經家庭會議(即第1次家庭會議)共同決議,女兒張文雲(即上訴人)、張凱雅、張敏娟各分農地一百坪計,經政府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為主。提案3 :父親(張國諒)之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利息支出、含佣金及其他費用等問題。決議:概由四位兒子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共同承擔」等語,有上訴人簽名蓋指印於其上之張國諒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記錄影本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嗣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12月9 日在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訴訟中就張國諒之遺產成立系爭和解,其和解條件關於不動產遺產均詳列坐落地號、建號及各繼承人分配比例,其分配比例則與第1、2次家庭會議決議之內容大致相符,有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和解筆錄中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張國諒之遺產分割範圍。
㈡經查:
⒈含兩造在內之張國諒全體繼承人既於第1 次家庭會議中已
決議:同意被上訴人所有農地500 坪左右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參與分配。而被上訴人登記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無另有其他土地,且系爭土地整筆面積3492平方公尺,因產權持分為1/2,確實產權坪數計528.2坪,與第1次家庭會議記錄所載500 坪左右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而上訴人身為家庭長女,為一通常知識之人,依其所述,自幼在被上訴人家操勞家務,理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國諒生前擁有之土地有所認識,且依其日後為捍衛自身權益對其親人所進行之諸多訴訟觀之,上訴人並非對自身權益漠不關心之人,若非明知第1次家庭會議所指之500坪農地係系爭土地,焉會於91年7月13日第1次家庭會議時,冒然同意「母親農地500 坪左右」之產權歸屬被上訴人之決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1 次家庭會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乃張國諒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及張國諒其他子女均同意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應為可採。
⒉又依第2次家庭會議張國諒之遺族繼承家產家庭會議紀錄
記載:「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經家庭會議共同決議,女兒張文雲、張凱雅、張敏絹各分農地一百坪計,經政府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為主」等文,核與前述第1 次家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女兒各只分配農地100坪,其餘由4 位兄弟承受之情相符,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張國諒之遺產提出討論,顯然系爭土地屬張國諒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張呂旱無誤。且上訴人不爭執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曾於9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1013532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分別寄送各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當時亦收到此份函件以及附件,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文件,即可看出張國諒全部遺產,上訴人在92年5 月間收到國稅局關於張國諒之遺產稅核計資料後,亦已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上訴人於96年3月17日第2次家家庭會議中,未提出任何保留或分割系爭土地之要求,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信而可徵。
⒊再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業在原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事件中就張國諒之遺產成立系爭和解,其和解條件內容關於不動產遺產均已詳列坐落地號、建號,及各繼承人分配之比例,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參酌上開說明全部遺產應為整體分割,系爭土地既未列入分割範圍,當亦可知兩造均認知系爭土地非張國諒之遺產,故全體繼承人於原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訴訟中,未就系爭土地併為分割。
⒋綜上所述,應堪認定上訴人於91年7月13日舉行第1次家庭
會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乃張國諒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張國諒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不列入張國諒之遺產。上訴人辯稱:伊係於地政單位通知換發權狀時,始查知系爭土地於張國諒死亡當日已被移轉云云,不足採信。
㈢張國諒死亡後9年多之98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贈與張登凱等4人,其等隨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金革公司,所得價金大多由張登凱等4人均分,上訴人即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計有:
⒈於98年11、12月左右以告訴人身分,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告訴被上訴人、張登凱、楊永昌等3 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15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張國諒死亡當日之凌晨5 時前,意識仍然清楚,且共同繼承人張凱雅於偵查中證述:張國諒生病後就一直有提到要給一筆土地,有關張國諒遺產之分配,除贈與被上訴人那份外,其餘分成5份,4 個兒子各1份,剩下1份由3個女兒分得等語,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0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8號處分書發回板橋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於100年9月28日仍獲不起訴處分,再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終經高檢署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第142至144頁、第188至194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
⒉上訴人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係於張國諒死亡當日方向地政
事務所遞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情,認被上訴人以倒填贈與契約書日期方式,侵害其繼承財產權為由,對於被上訴人、張登凱等4 人及楊永昌,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
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認張國諒在去世前已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且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均由張國諒生前親自完成,並經其委任楊永昌向地政機關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各該案號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㈣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指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又按「嗣子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自係民法第1081條第6款所謂重大事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41年間即已收養上訴人為養女,雙方長期維持正常之收養關係,詎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乃張國諒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不列入張國諒之遺產後,因被上訴人復將受贈之系爭土地,轉贈予張登凱等4 人,其等再出售系爭土地得款之情,即分別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中偽造文書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二度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後,上訴人仍不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可謂窮盡一切訴訟程序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無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等語,自難採信。另上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仍將被上訴人同列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顧念被上訴人已80歲高齡,亦罔顧母女情誼,以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令被上訴人飽受官司纏身訟累,不論金錢及體力均花費不茲,此舉已足使兩造養親間之感情、信賴產生重大破綻,並致回復困難,難以正常面對彼此。更何況上訴人本人另於99年間以告訴人身分,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之子張孟郎涉嫌在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署押及印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27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張孟郎業已取得上訴人授權,以99年度偵字第17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18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在案,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處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3、64頁)。此外,上訴人之子江驊恩更於短短1、2年內分別對被上訴人之子媳至親如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蔡麗雪、張凱雅、何淑峰等人,分別依違反稅捐稽徵法、恐嚇、貪污等提起5 件告訴、告發案件,現分別偵查、審理中,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9801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他字第2769、5147號傳票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1至124頁、第65至67頁、第120 頁)。雖被告訴、告發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然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媳至親,衡情被上訴人必因此憂心忡忡。縱其中部分係上訴人之子江驊恩所提告,但未見上訴人有何努力勸阻或力圖彌補裂痕或照顧關心老邁養母即被上訴人之舉。準此,主觀上兩造早已心生嫌隙,互不信任,客觀上兩造已有相當隔閡,無法和平共處,上開上訴人及其子對被上訴人及其至親所為諸多民、刑事訴訟程序,必使高齡80歲之被上訴人惶惶難安,精神上痛苦不安,而難再與上訴人維持親子關係,足見兩造間已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辯稱:伊係為維護全體繼承人利益,爭取公平對待,
並無虐待或重大侮辱之情事,難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等語,惟查:張國諒之繼承人中除上訴人外並無何人主張遺產分配不公,更何況被上訴人之兒女更遭上訴人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上訴人有何兼顧其他繼承人利益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本人更於100年6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不要被告(即上訴人)做我的女兒,她今天把我亂成這樣,我從小就把她抱來養育,我先生過世後,被告分得財產跟我親生女兒一樣多,另外還多給她3 百萬元,她居然還來告我民事和刑事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足見被上訴人亦無何欲令上訴人出面為其爭取「公平對待」之意思,反不認同上訴人所為,更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惶惶難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受其子教唆,非其本人真意等語,惟經原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本人是否要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乙節,被上訴人除表明要提起本件訴訟之外,並陳稱:「我不要被告(即上訴人)做我的女兒,她今天把我亂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足見被上訴人本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終止收養之訴,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則就有無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未傳訊之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