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林素賢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霞
林明獅連林鳳嬌林瑞碧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前依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桂於民國87年2月16日所立承諾書之約定,以林金桂為被告,起訴請求林金桂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林金桂應將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惟原202地號土地於上開事件8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分割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02、202-1至202-10地號等11筆土地(詳後述「貳」之「五」其中「(一)」),致地政機關無法確認地號而未執行。又上開202-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於99年間經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安康段1475、406、381、380及414地號。本件上訴人依其與林金桂間87年2月16日之約定,以林金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各為1/1之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及將安康段14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9/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雖本件被告為林金桂之繼承人,係林金桂之繼受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之當事人相同;惟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移轉之標的及權利範圍,與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說明。
三、本件上訴人又曾依其與林金桂間87年2月16日之約定,起訴主張因原202地號土地已分割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且分割後林金桂僅取得202-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林金桂陷於給付不能,請求林金桂賠償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認定林金桂並未達於給付不能,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惟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為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本件訴訟不受拘束。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協同將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各為1/1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3/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安康段14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之土地,按應有部分33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增列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金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經核係屬擴張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及基於繼承關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林明獅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協同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各為1/1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3/8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同段14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之土地,按應有部分33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金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林秋霞、連林鳳嬌、林瑞碧、林春來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明獅聲明:上訴有理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桂(即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林金桂之子女)、被上訴人林春來、林明獅曾於87年2月16日簽署承諾書協議分配財產,約定林金桂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伊,並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林金桂應將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予伊確定在案。惟原202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3日逕分割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02、202-1至202-7等8筆土地,88年10月4日林金桂、被上訴人林明獅及訴外人張秋美又以共有物分割為由,將原202地號土地分割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
202、202-1至202-10地號土地,林金桂於分割後取得202-
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使林金桂無法依前揭確定判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故伊對林金桂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認定林金桂於與伊協議後,即將原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讓予他人,林金桂僅餘原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而於原202地號土地分割後,林金桂取得202-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就土地面積而言,林金桂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其面積相較於原202地號土地仍占1/4,亦即林金桂之應有部分並未減少,僅林金桂於共有物分割後將應有部分1/4劃定於特定部分而已,且伊與林金桂約定伊得請求林金桂移轉登記原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非指原202地號土地之何一特定部分,故林金桂就分割後取得原202地號土地上特定部分1/4之土地,仍足伊訴請林金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並未達於給付不能情況。又前述202-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於99年經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新店市○○段1475、406、381、380及414地號。伊於99年間持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確定判決至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時,被以林金桂現有之土地地號與上開判決主文之土地地號不符為由駁回伊之申請。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林金桂之義務,應協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二)兩造分別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繼承林金桂之遺產,林金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業於101年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各為1/1之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1/2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區○○段14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之土地,按應有部分459/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及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金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關於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分割林金桂之遺產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金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林秋霞、連林鳳嬌、林瑞碧及林春來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獅於99年6月24日違反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指定將2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故遭駁回申請。林金桂之遺產應直接依繼承人每人1/6比例分配,並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林明獅以:本件事情與伊無關,土地是父母親賺的,依協議書寫的做就對了,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桂與上訴人曾於87年2月16日簽署承諾書,協議將原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林金桂應將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
(三)上訴人為林金桂之配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林金桂之子女,均為林金桂之繼承人。
(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金桂之遺產。
(五)證據:87年2月16日承諾書、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金桂之死亡證明書等(見原審家調卷9-16、23-26頁,原審重家訴卷第1宗81頁)。
五、上訴人依其與林金桂於87年2月16日簽署承諾書成立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各為1/1之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1/2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及將安康段14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9/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2月16日與林金桂、被上訴人林春來、林明獅簽立承諾書,約定林金桂應將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予上訴人,並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林金桂應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家調卷13-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堪以採信。次查上訴人於88年5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88年度訴字第2387號訴訟,依該事件卷內上訴人所提出87年7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202地號土地面積為7,629平方公尺,林金桂所有權應有部分1/2,林金桂於86年12月29日贈與應有部分1/4予訴外人林志偉,87年7月7日登記;林金桂再於87年4月9日贈與應有部分1/4予訴外人張秋美,87年7月7日登記(另參本院卷第1宗156-176頁),足見立承諾書時,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林金桂所有。嗣於87年11月3日,原202地號土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割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02、202-1至202-7地號等8筆土地,林金桂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見本院卷第1宗177-183頁)。嗣林金桂將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02、202-1至202-7地號等8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被上訴人林明獅,88年1月14日登記,林金桂就原202地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4。嗣於88年5月21日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02地號再分割為202、202-8地號,202-1地號分割為202-1、202-9地號,202-8地號於88年6月25日分割為202-8、202-10地號(見本院卷第1宗200-202頁)。嗣
202、202-1至202-10地號等11筆土地,於88年8月23日由共有人協議分割為:林金桂、林志偉、張秋美、林明獅各1/4,上揭所有權人再依此權利範圍,於88年10月4日登記由張秋美分得202、202-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林金桂分得2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8/1000、202-4至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林明獅分得202-2地號應有部分82/1000及202-3、20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林志偉分得202-1、20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第1宗203頁起)。
(二)按林金桂依承諾書對上訴人雖負有移轉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之義務,嗣原202地號分割為安坑段大湖底小段202、202-1至202-10地號等11筆土地,雖僅係地號變更,仍具同一性,惟因林金桂僅有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林金桂已非202、202-1、202-3、202-8、202-9及202-10地號土地所有人,顯已無法移轉202、202-
1、202-3、202-8、202-9及20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可請求林金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202-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8,其餘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雖主張依承諾書約定,其得請求林金桂移轉登記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係指其得向林金桂請求移轉原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而非指原20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林金桂就分割後取得原202地號土地特定部分1/4之土地,仍足敷其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云云。
惟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與林金桂所立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取得原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原應及於原20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因林金桂嗣僅有202-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林金桂仍有所有權之土地各應有部分1/8,而非以原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面積換算,請求移轉202-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相當面積之應有部分。又林金桂所有土地已於99年間經重測後標示變更,202-2、202-4、202-5、202-6及202-7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為臺北縣新店市○○段1475、406、381、380及414地號土地,有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家移調卷13-14頁),此僅係地號變更並未變更土地同一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林金桂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將安康段1475、406、381、380及414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協同將○○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各為1/1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3/8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安康段14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3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金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協同將○○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各為1/1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3/8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安康段14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3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如前述(詳「五」之「(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不應准許,其請求兩造對林金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林金桂所立承諾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協同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各為1/1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3/8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安康段14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之土地,按應有部分33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兩造對林金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遺產 │應有部│核定價額 │重測後土地│分割方法 ││ │ │分 │(元) │標示 │ │├──┼────────┼───┼─────┼─────┼─────┤│1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1/30 │123,613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下城小段000-0 ○ ○ ○區○○段 │ ││ │地號 │ │ │1120地號 │ │├──┼────────┼───┼─────┼─────┼─────┤│2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1/30 │22,039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下城小段000-0 ○ ○ ○區○○段 │ ││ │地號 │ │ │1122地號 │ │├──┼────────┼───┼─────┼─────┼─────┤│3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1/30 │11,430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下城小段000-0 ○ ○ ○區○○段 │ ││ │地號 │ │ │1124地號 │ │├──┼────────┼───┼─────┼─────┼─────┤│4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1/30 │52,027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下城小段000-0 ○ ○ ○區○○段 │ ││ │地號 │ │ │1125地號 │ │├──┼────────┼───┼─────┼─────┼─────┤│5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27/630│164,845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大湖底小段68地○ ○ ○區○○段 │ ││ │號 │ │ │1516地號 │ │├──┼────────┼───┼─────┼─────┼─────┤│6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全部 │4,536,000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大湖底小段 ○ ○ ○區○○段 │ ││ │202-4地號 │ │ │406地號 │ │├──┼────────┼───┼─────┼─────┼─────┤│7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全部 │529,200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大湖底小段 ○ ○ ○區○○段 │ ││ │202-5地號 │ │ │381地號 │ │├──┼────────┼───┼─────┼─────┼─────┤│8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全部 │361,800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大湖底小段 ○ ○ ○區○○段 │ ││ │202-6地號 │ │ │380地號 │ │├──┼────────┼───┼─────┼─────┼─────┤│9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全部 │140,400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大湖底小段 ○ ○ ○區○○段 │ ││ │202-7地號 │ │ │414地號 │ │├──┼────────┼───┼─────┼─────┼─────┤│10 │台北縣中和市南勢│1/60 │244,166 │新北市中和│原物分配 ││ │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 ○區○路段 │ ││ │106-7地號 │ │ │840地號 │ │├──┼────────┼───┼─────┼─────┼─────┤│11 │台北縣中和市南勢│1/60 │33,608 │新北市中和│原物分配 ││ │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 ○區○路段 │ ││ │111-4地號 │ │ │1107地號 │ │├──┼────────┼───┼─────┼─────┼─────┤│12 │台北縣中和市南勢│1/60 │16,426 │新北市中和│原物分配 ││ │角段橫路鹿寮小段○ ○ ○區○路段 │ ││ │111-8地號 │ │ │1108地號 │ │├──┼────────┼───┼─────┼─────┼─────┤│13 │台北縣新店市安坑│918/ │4,734,126 │新北市新店│原物分配 ││ │段大湖底小段 │100○ ○ ○區○○段 │ ││ │202-2地號 │ │ │1475地號 │ │└──┴────────┴───┴─────┴─────┴─────┘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標的 │應移轉予│重測後土地標示││ │ │上訴人之│ ││ │ │應有部分│ │├──┼──────────┼────┼───────┤│1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8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2地號 │ │康段1475地號 │├──┼──────────┼────┼───────┤│2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8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4地號 │ │康段406地號 │├──┼──────────┼────┼───────┤│3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8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5地號 │ │康段381地號 │├──┼──────────┼────┼───────┤│4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8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6地號 │ │康段380地號 │├──┼──────────┼────┼───────┤│5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8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7地號 │ │康段414地號 │└──┴──────────┴────┴───────┘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三)┌────┬────┐│繼承人 │應繼分 │├────┼────┤│林素賢 │1/6 │├────┼────┤│林春來 │1/6 │├────┼────┤│連林鳳嬌│1/6 │├────┼────┤│林秋霞 │1/6 │├────┼────┤│林瑞碧 │1/6 │├────┼────┤│林明獅 │1/6 │└────┴────┘附表四(即上訴人102年8月27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附表二)┌──┬──────────┬────┬───────┐│編號│標的 │應移轉予│重測後土地標示││ │ │上訴人之│ ││ │ │應有部分│ │├──┼──────────┼────┼───────┤│1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459/1000│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2地號 │ │康段1475地號 │├──┼──────────┼────┼───────┤│2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2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4地號 │ │康段406地號 │├──┼──────────┼────┼───────┤│3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2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5地號 │ │康段381地號 │├──┼──────────┼────┼───────┤│4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2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6地號 │ │康段380地號 │├──┼──────────┼────┼───────┤│5 │台北縣新店市○○段大│1/2 │新北市新店區安││ │湖底小段202-7地號 │ │康段414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