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李王桂珍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人 秦復朝(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含訴之追加、擴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於繫屬本院後,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之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終結,先此指明。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戊○○(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203頁、第140頁),自屬有據。至甲○○之繼承人秦復斌、秦復英、秦復南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9月26日板院清家試101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故其等不得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併此指明。
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甲○○死亡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下稱訟爭繼承登記)。上訴人因之擴張此部分聲明,揆諸上三之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主張:倘認高玉蘭、甲○○同為王嬰之養女,則系爭土地係因高玉蘭、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甲○○名義。於高玉蘭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終止,伊復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訟爭借名契約),故伊終止訟爭借名契約,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依訟爭借名契約為備位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並參本院卷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再於102年9月17日追加系爭借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與訟爭借名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4頁背面)。被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29日同意上訴人以訟爭借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334頁背面倒數第13列,並參本院卷第338頁背面至第339頁、第331頁)。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依訟爭借名契約為備位請求,則上訴人追加依同一基礎事實之系爭借名契約為請求,且此部分訴訟資料於原審即已提出(見原審卷第57頁之王振茂證言,並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上訴理由),要無礙被上訴人之攻防(見本院卷第374頁背面、第375頁背面、第39 5頁至第398頁)。雖被上訴人復於民事辯論意旨(續五)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備位追加(見本院卷第384頁)云云。惟揆諸上三之規定,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借名契約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堪予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原為王清生所有,王清生死亡後,由養子王嬰繼承,王嬰娶鄧緞為妻,所生長子王錦力、次子王錦松、三子王錦池均自幼死亡,長女劉氏金英、次女王氏賢出養他人而除戶,三女王氏屘亦自幼死亡,王嬰另收養高玉蘭(民國0年出生),為王家之唯一後代。高玉蘭未婚生女即伊(原名王𤆬,於62年9月27日改名為王桂珍,85年9月9日約定冠夫姓),甲○○(原名王英子)則為高玉蘭之養女。王嬰於35年6月9日死亡,鄧緞拋棄繼承,所遺財產由高玉蘭繼承,惟於42年1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時,竟誤以王嬰之孫女即甲○○名義辦理,乃因王嬰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日據戶謄)將甲○○稱謂誤載為戶主王嬰之養女,迄72年6月21日甲○○始向新北○○○○○○○○○(下稱新店戶政所)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高玉蘭(下稱系爭72年登記)。又高玉蘭生前將18-1、9-
2、14-15地號土地,因買賣分別於44年2月16日、68年9月19日、68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孚瑞等人,所得款項均由高玉蘭使用。嗣高玉蘭於71年8月28日死亡後,所遺下8-2、8-4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8-4地號土地於7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中壽。至8-2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3日分割出同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17 6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27日分割出同段176-1地號土地,而8-6地號土地於同日經重測後為166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係高玉蘭所遺財產,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伊依繼承關係無須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誤植為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基於繼承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再者,伊為高玉蘭之親生女,甲○○為高玉蘭之養女,應繼分相同,惟伊屢次與甲○○聯繫,未獲回應,為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倘認高玉蘭、甲○○同為王嬰之養女,則系爭土地係因高玉蘭、甲○○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甲○○名義。於高玉蘭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終止,伊復與甲○○成立訟爭借名登記契約,故伊終止訟爭借名契約,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備位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係王嬰友人詹永之孫,於日據時代出生2月餘,依其生父詹陳四海所言,由詹永作主給王嬰為養女,名字亦隨之由詹英子改為王英子,故系爭日據戶謄明確記載「詹永孫…養子緣組入籍」、「養女」,乃王嬰因立嗣傳承王家香火目的而為。且詹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下稱詹永日據戶謄)更明確記載為「王嬰…養子緣組…除籍」。王家親屬之口頭稱謂為祖孫,然戶籍登記為養父子,係延續日據時期確有親屬關係之姻親孫輩為養子,而為養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王嬰、鄧緞無意將高玉蘭於系爭日據戶謄媳婦仔身分,改為可繼承祖先香火及遺產之養女,高玉蘭卻於光復後35年11月1日第1次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冒用王嬰之印章及簽名為不實申請,將其稱謂登記為母、鄧緞之稱謂登記為堂母,並將鄧緞民國前24年出生錯登為民國前14年,但不敢將自己或上訴人登記為王家之戶長,猶以年僅7歲之甲○○登載為戶長,卻逕將王英子改為甲○○,形同將甲○○於系爭日據戶謄之養母,由鄧緞改為高玉蘭。又王嬰早於系爭申請書前死亡,王家戶籍資料未有王嬰死亡之戶籍記事,故系爭申請書內容有誤且無效。鄧緞於42年間欲辦理王嬰之遺產繼承時,方知有上述錯誤,須有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及在場親見王嬰死亡之2人之切結證明書,始能申請繼承登記,而有遺產繼承親族決議及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產生。依系爭保證書所示,鄧緞於42年5月7日邀同當時里長、鄰長及親族等人,依王嬰之遺志慎重簽章決議作成書面,於被繼承人子孫系統表內記錄甲○○原名為王英子、身分為王嬰及鄧緞之養女、為唯一得繼承王嬰遺產之人,且鄧緞自願放棄遺產繼承權,一切遺產由年僅14歲尚無財產處分權之甲○○繼承,鄧緞因於42年12月2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王嬰之遺產繼承登記為甲○○所有,上訴人指誤植云云,當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未提出法定收養記錄,證明甲○○係高玉蘭之養女,且自甲○○繼承開始起距今,早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經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72年登記之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均不存在,顯見系爭72年登記之「補填養母姓名為高玉蘭」之登記為無效。又高玉蘭自幼即以媳婦仔而非養女身分受扶養,高玉蘭不能繼承王嬰之遺產。另否認系爭借名契約、訟爭借名契約之存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㈡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准予分割,並按伊、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系爭繼承登記、訟爭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㈣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准予分割,並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王嬰娶鄧緞為妻,生長子王錦力、次子王錦松、三子王錦池、長女劉氏金英、次女王氏賢、三女王屘,其中劉氏金英、王氏賢出養他人。王嬰於35年6月9日死亡,鄧氏緞於46年7月6日死亡。
(二)上訴人為高玉蘭之親生女,高玉蘭於71年8月28日死亡。
(三)系爭日據戶謄關於高玉蘭部分,事由欄記載「明治45年4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媳婦仔」;關於甲○○部分,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6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養女」。35年11月1日光復後第一次戶籍登記記載甲○○稱謂為戶長,高玉蘭稱謂為母,鄧緞為堂母(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新店戶政事務所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編號0270-02當事人甲○○部分載有「民國72年6月21日補填養母姓名為高玉蘭」(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另詹永日據戶謄關於甲○○部分,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6月12日養子緣組…除籍」,續柄欄記載「孫」。
(四)系爭5筆土地原為王嬰所有(見原審100年度司店調字第81號卷【下稱店調卷】第7頁至第15頁),於42年12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予甲○○,登記原因為繼承(見店調卷第35、
33、28、30頁)。
(五)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4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沈孚瑞(見店調卷第26頁);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68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郭樹邦(見店調卷第28頁);1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68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施素蓮等5人(見店調卷第30頁、第31頁);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王中壽(見店調卷第33頁)。
(六)8-2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3日分割出8-6地號土地(見店調卷第37頁);8-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76地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27日分割出同段176-1地號土地(見店調卷第40頁、第41頁);而8-6地號土地亦於99年11月27日重測後為166地號土地(見店調卷第39頁)。
(七)38年11月10日高玉蘭將未經所有權登記之13坪土角造平房(坐落8-2地號土地),送件申請登記為其名義之所有權,並設定以建物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空白,登記原因空白,構造為土角造平房,另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嬰(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7頁)。
(八)71年8月28日高玉蘭死亡後,其墓碑上只篆刻上訴人之2大房,而非4大房。
(九)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詳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102年9月2日、10月8日先後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335頁背面、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20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訟爭繼承登記,且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甲○○於王嬰死亡時,究為王嬰或高玉蘭之養女?系爭申請書是否為王嬰所申請?其內容是否正確?
2、高玉蘭於王嬰死亡時,與王嬰是否有養父母、子女之收養關係?
3、系爭保證書是否真正?系爭土地是否為高玉蘭之遺產?
4、甲○○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若有侵害繼承權,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1、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
2、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業經終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名契約為請求?
(三)上訴人依訟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1、訟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
2、訟爭借名契約是否業經終止?上訴人得否依訟爭借名契約為請求?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且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
1、甲○○於王嬰死亡時,應為王嬰之養女,而非高玉蘭之養女。
①上訴人係以證人王振茂證稱:甲○○為高玉蘭抱回來,甲○○
稱高玉蘭為阿母,甲○○是高玉蘭之養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證人丙○○、丁○○、王根暉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5頁);且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7頁)及臺灣光復後第一次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謄本)記載:戶長為甲○○,高玉蘭稱謂記載為母,鄧緞稱謂記載為堂母;系爭72年登記(見原審卷第36-2頁)記載甲○○於72年補填養母為高玉蘭;甲○○於答辯狀稱高玉蘭為母(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等情,主張:甲○○非王嬰之養女,而為高玉蘭之養女云云。
②系爭日據戶謄關於高玉蘭部分,事由欄記載「明治45年4月
19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媳婦仔」;關於甲○○部分,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6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養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示)。審諸系爭日據戶謄記載:劉王嬰為戶主、賴氏扱為母、鄧氏緞為妻、劉王錦力為長男、劉氏金英為長女、王氏𤆬(即上訴人)為孫、王英子(即甲○○)為養女(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詞以考,可見依系爭日據戶謄之記載,甲○○係王嬰、鄧緞之養女,而非高玉蘭之養女。蓋上訴人之稱謂為王嬰之孫,甲○○之稱謂為王嬰之養女,高玉蘭顯非甲○○之養母,至為明顯。
③參諸王振茂為21年間出生(見原審卷第55頁),於甲○○入
籍王嬰戶口時,年紀尚小,復非王嬰之家屬,或聽聞高玉蘭、甲○○間之稱呼,然未親自參與甲○○收養事務等情觀之,尚難以其證言認甲○○為高玉蘭之養女。況系爭日據戶謄為原始完整資料,距離甲○○入籍王嬰戶口時點最近,相關登記均正確詳細。至系爭申請書乃光復後之文件,緣由為何不清楚,關於鄧緞之出生年記載錯誤,且鄧緞(堂母)、高玉蘭(母)之關係顯悖輩分;系爭謄本關於高玉蘭、鄧緞之稱謂或根據系爭申請書而來,然其中丁○○之母誤載為高玉蘭,可見系爭謄本亦有誤載之情事。據此,關於甲○○與王嬰、高玉蘭間之身分關係,應以系爭日據戶謄為可採,王振茂之上開證言及系爭申請書、系爭謄本之記載,均有未符實情之相當可能,均不足取,洵堪認定。
④佐以甲○○之答辯狀敘及:養家環境所有成員中,一向僅賴
高玉蘭照料,故於實際生活中,一直以高玉蘭為母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鄧緞之年紀相當於甲○○之祖母,高玉蘭之年紀則與甲○○之母相仿等節以考,可知甲○○稱高玉蘭為母,其因或係甲○○為王嬰收養迄至王嬰、鄧緞死亡後,皆由高玉蘭實際教養之故。由是觀之,甲○○於系爭72年登記補填養母為高玉蘭,斯時高玉蘭已死亡,要因甲○○與高玉蘭長年形同母女之情誼,致甲○○為此行為,與社會常情尚屬無違,但不能以此推認高玉蘭、甲○○早於28年間即成立養母、養子關係,至為明悉。另丙○○、丁○○、王根暉之上①證言,縱符實情,無非佐證高玉蘭、甲○○間生活事實之稱謂,而與高玉蘭、甲○○之法律身分關係無涉,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⑤甲○○係於日據時代被王嬰、鄧緞收養,而於王嬰、鄧緞死
亡前,甲○○與王嬰、鄧緞之養父母、子女關係未有終止之證據,甲○○當仍為王嬰之養女,要屬無疑。又甲○○既為王嬰、鄧緞之養女,復無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自無復與高玉蘭成立養母、養子關係之依據。以故,不得以日常稱謂或甲○○事後補填養母為高玉蘭,即推翻甲○○與王嬰、鄧緞已成立之收養關係,至為明確。
⑥兩造均不爭執王嬰死亡後遺留之土地,均因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甲○○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等情(見上四之(四)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為誤載云云。然而,王嬰係於35年死亡,斯時甲○○年僅7歲,縱至系爭繼承登記時,甲○○亦僅為14歲。是以,鄧緞、高玉蘭均較甲○○年長且輩分高,有關王嬰遺產繼承事宜,衡情係由鄧緞或高玉蘭處理。倘甲○○確係高玉蘭之養女,則甲○○顯無繼承王嬰財產之權利。況王嬰死亡後,甲○○尚未成年,不論王嬰所有土地究由高玉蘭或鄧緞使用、收益、處分,可見高玉蘭對於系爭繼承登記早已知情。惟高玉蘭至71年8月28日始死亡(見上四之(八)所載),由42年或46年迄至71年,長達20餘年,高玉蘭未對王嬰所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甲○○一事有所異議,堪認系爭繼承登記要無上訴人所稱之錯誤情事,堪予確定。至有無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要屬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⑦衡諸甲○○於28年6月12日出養時,王嬰、鄧緞所生之王錦力
、王錦松、王錦池、王屘皆已死亡,劉氏金英、王氏賢出養他人;上訴人為高玉蘭之女,年紀逾11歲等情,有系爭日據戶謄可據(見店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參上四之(一)及本院卷第121頁之時序5、9、10、11、12、13所述)等節以察,更徵甲○○應為王嬰、鄧緞所收養。蓋斯時王嬰、鄧緞年事已高,所生子女皆已死亡或出養,確實有收養甲○○之動機。反之,高玉蘭已有上訴人一女,復未結婚,當無收養甲○○之必要。至高玉蘭是否為王嬰、鄧緞之養女,詳見下(二)所述,惟無礙王嬰、鄧緞收養甲○○之行為,併此指明。
⑧據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與系爭日據戶謄不符,其他
證據皆不能佐實其說,堪認甲○○於王嬰死亡時,應為王嬰之養女,而非高玉蘭之養女,堪予認定。
2、高玉蘭於王嬰死亡時,與王嬰應有養父母、子女之收養關係。
①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
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倘不能依「事由」欄之記載明瞭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則需參考「續柄」欄之記載,尚不得僅憑「事由」欄之記載,即為其彼此間親族關係之認定。參諸系爭日據戶謄就高玉蘭事由欄雖記載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4月19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惟其續柄欄則記載為「媳婦仔」,與甲○○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有別;王嬰、鄧緞之長子王錦力約十餘歲;王振茂證稱:伊稱高玉蘭為嬸嬸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觀之,可見高玉蘭係以將來擬婚配王嬰家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子女,即童養媳亦俗稱媳婦仔,應可確定。
②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
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有認為係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甲說);有認為係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下稱乙說)。惟除當事人已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採乙說,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蓋如採甲說,認為媳婦仔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因姻親關係之成立,係以配偶關係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所欲婚配之對象,未必特定,即使已有特定對象,但尚未結婚前,仍無配偶關係,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況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如解為進入養家生活後係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即應由未與媳婦仔共同生活之本生父母行使及負擔,不但與臺灣民間習慣及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亦有重大不利。反之,若採乙說,認為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至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後,因當事人已有發生另外身分關係(配偶)之行為與意思,此一意思並不違反入養家之初衷,且為社會習俗所肯認,而將此結婚行為解為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原有收養關係,以及發生配偶關係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甚至於媳婦仔尚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前,養家父母亦得單獨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如此不但媳婦仔與養家之間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對於媳婦仔之保護較周到,亦符合民間習慣,當屬可採。
③由系爭日據戶謄記載可知,王錦力係於18年死亡,而上訴
人父親欄係空白,出生別則記載為私生子女(見店調卷第17頁、第18頁)。基此足見,上訴人之父非王嬰之子。又兩造對於高玉蘭未曾結婚之事實,亦無異詞。是王錦力死亡後至王嬰死亡之前,王嬰無子得與高玉蘭婚配,且無證據證明高玉蘭被收養時,王嬰、鄧緞曾與高玉蘭或其親生父母就高玉蘭僅與王嬰、鄧緞成立姻親關係、而不成立收養關係為約定,則依上②之說明意旨,高玉蘭與王嬰、鄧緞之子成婚條件已確定不成就,高玉蘭與王嬰、鄧緞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高玉蘭於王嬰死亡時,應係王嬰之養女,要屬無疑。
④縱高玉蘭係養媳而非養女,然養媳與養女之身分,被解為
可互相轉換,惟從一方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36頁)。觀諸王嬰、鄧緞所生之王錦松、王錦池皆自幼死亡,王錦力則於18年死亡;日據時期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71頁)等節以察,於王錦力死亡時,依日據時期臺灣當時習慣,高玉蘭轉換為養女,無須任何書面要件。審酌高玉蘭續留王家,所生子女冠王家姓,孫子丁○○、王根暉繼承王家香火,高玉蘭保有王嬰遺產之使用、處分、收益之權;被上訴人提出之19年11月24日契約書載明高玉蘭為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參本院卷第102頁、第409頁),顯見高玉蘭與王嬰、鄧緞間為親子關係等情判斷,足認高玉蘭與王嬰之關係為收養關係,要屬明悉。至系爭保證書雖未敘及高玉蘭為王嬰、鄧緞之養女等節,或因鄧緞、高玉蘭之法律認知不足所致,尚不能以之推翻系爭日據戶謄之記載。另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81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所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上開認定之事實,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均併此指明。
3、系爭保證書應屬真正,系爭土地非高玉蘭之遺產。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有
明定。惟如係陳年舊物,另行舉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②揆諸新店戶政所以101年10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014323729
號檢送鄧緞之永久保存印鑑條印文(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以肉眼觀察,與系爭保證書鄧緞印文之形式、字體相類,佐以新店戶政所檢送之鄧緞印鑑條印文係於42年5月28日交付(見本院卷第218頁),亦與系爭保證書作成之日期(42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土地於42年12月21日辦妥系爭繼承登記予甲○○(見上四之(四)所示)等情況相合,已見鄧緞確有作成系爭保證書之行為,應可確定。
③改制前之新店鎮頂城里於42年2月22日之里長當選人為吳振
樹,周丁貴為頂城里第1屆至第3屆里長;頂城里於第4屆里長選舉時,劃分出下城里,周丁貴當選下城里多屆里長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10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1012104642函檢送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正面、背面)。是故,系爭保證書之周丁貴斯時確為下城里之里長,亦無疑義。由是益證,系爭保證書之記載,應屬真正。
④佐諸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102年7月25日以(102)
工癸香字第07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31頁)檢送之遺產繼承親族決議及保證書之紙質年代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據系爭保證書之外觀顯現特徵、書寫文字字體、書寫格式、及書寫相對應之工具等特徵,與40年代(40~50年間)之比對標的具有共同顯現特徵,因此系爭保證書所顯現內容(含文字格式、印文)之形成時間,符合40年代(40~50年間)之特徵等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以考,更堪認系爭保證書應屬真正。
⑤衡諸甲○○於系爭繼承登記時,尚未成年,王嬰之遺產繼承
當由鄧緞、高玉蘭處理;系爭土地於鄧緞死亡後,長達數十年均由高玉蘭管理、使用收益,高玉蘭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甲○○名義應明知且從未異議爭執等節,堪認高玉蘭應同意系爭繼承登記,堪予認定。至高玉蘭、甲○○間,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屬別一問題。
⑥高玉蘭既同意系爭繼承登記,則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尚不得逕認系爭土地為高玉蘭之遺產,洵堪確定。
4、甲○○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承上3所述,系爭土地非高玉蘭之遺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要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則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訟爭繼承登記、系爭繼承登記及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列「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部分,毋庸贅述,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1、系爭借名契約應屬存在。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僅載明鄧緞拋棄繼承王嬰之遺產,未敘及高玉蘭拋棄繼承之意,且兩造均未提出高玉蘭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王嬰遺產之書面資料。以故,不能以系爭保證書推認高玉蘭拋棄王嬰遺產之繼承權利,應可確定。
②徵諸王振茂證稱:「(問:是否記得你的父親有跟你講過
王英(乃嬰之誤)的財產要分給被告【指甲○○】的事實)沒有。我大哥王廣進事後有跟我說過,約十年前跟我說的,說以前他們有簽協議書,王家的財產不知因何法令無法過戶給姓王的,所以才簽協議書,原告那邊如果可以過戶,被告王就要無條件將一半財產給原告,無法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法令的問題,但我不清楚是因為何法令,就是財產全部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再登記一半給原告。」「(問:【提示系爭保證書】方才稱你大哥十年前跟你說明協議書,是否確定你大哥說的協議書就是卷附保證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甲○○之配偶秦朝陽於71年3月撰寫之甲○○繼承遺產紀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下稱系爭紀要)載明:「親族議決養女甲○○繼承,然當年僅14足歲,依法無財產處分權,故仍有鄧緞以監護人身份掌握實權」「其親族的決議書,實有保產及維護原有權人的利益雙層目的的明智之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願本廿多年來的心願,再能助乙○○成家,使其兄弟各能自立門戶,娶妻生子,以延續王家香火,不負其祖辛勞遺留,以及親族前輩等的德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以察,可見系爭保證書應有其作成背景,非謂甲○○即完整取得王嬰之遺產,應屬明顯。
③細繹兩造不爭執之時序28至35所載(見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紀要第八、九點載明:「出售土地價款:除訴訟律師、雜用等外,淨得一百四十七萬元。」「依照高玉蘭的意見分配是王桂珍(𤆬)、甲○○姐妹之子各配廿萬,即八十萬,其餘六十七萬為其晚年享受之用。但為了實際緩急需要,除六十五萬做其養老享受外,先以協助其長孫丁○○買房子,娶妻優先使用。彼(指丁○○)兩年國外工作淨存七十六萬多元,買房子娶太太以及等等自己使用約一百三十七萬元,使用地款約六十萬元多」「再配兩萬元,以備後期應用,餘地款約廿萬元甲○○保留。」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以考,倘甲○○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焉於數十年後,出售部分土地之價款,仍需依高玉蘭之意見分配?此其一。上開出售土地所得之分配,原議為高玉蘭得六十七萬元,餘款由上訴人、甲○○之子各均分二十萬元,足徵甲○○之子就該土地所得價款並無優先,甚至高玉蘭分配款項更多,此其二。最後決定之分配方案,甲○○僅得二十萬元,丁○○因娶妻購屋得六十二萬元使用,高玉蘭得六十五萬元為養老金,可知高玉蘭、甲○○間就系爭5筆土地若非存在某種法律關係,焉至於此,此其三。
④參諸系爭紀要載及:「18-1地號地於民國45年間,仍以鄧
緞監護人名義賣斷,價款若干不詳,也由高玉蘭支配使用。」「租地糾紛處理:14-15號土地內部分未建房屋承租人…高玉蘭雖曾委託律師處理…後經高玉蘭第二次出租後,得款約七萬元,…也均由其使用支配」「9-2、14-15號出租土地變售因素:…高玉蘭更以不滿阻地不賣,不能享受的怨心,屢屢要求動用其存款(指丁○○之存款,見本院卷第374頁背面至第375頁之兩造意見),實意逼售土地,再加68年七月間,丁○○回國期急急購屋,其祖母勸等售地後,母子表示土地無名之語,故忍痛遵照高玉蘭意見賣給承租人,永解內外怨恨心裡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以察,益證系爭5筆土地雖登記為甲○○所有,然高玉蘭對之有處分、管理、分配之權,且於甲○○成年之後甚久,依然如此。基此可知,鄧緞應曾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甲○○與高玉蘭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為明悉。蓋高玉蘭雖非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惟系爭5筆土地之收益、變價所得,高玉蘭均有支配、享有之權。
⑤系爭紀要所謂:「親族議決養女甲○○繼承」,當係指系爭
保證書內容。惟系爭保證書未敘及高玉蘭拋棄繼承之情事,可知就高玉蘭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繼承問題,未於系爭保證書處理,且親族議決亦不能剝奪高玉蘭之繼承權。以故,高玉蘭與鄧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使高玉蘭就系爭5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借名登記為甲○○名義,惟高玉蘭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從而,上訴人主張:高玉蘭就系爭5筆土地與甲○○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採信。
2、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且未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為請求。
①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故,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至為明確。據此,高玉蘭死亡後,應類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因高玉蘭之死亡而終止,甲○○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至為明顯。
②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後,應依職權判斷該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398頁)。
上訴人陳述時效未消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4頁),惟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421頁),乃其法律上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③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此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⑶判例、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蓋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乃準法律行為之性質,不論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皆無不可。又承認之觀念通知為權利人所了解或達到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同時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④甲○○於75年8月21日將8-4地號土地出售予王中壽,並辦理
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時序41)。佐諸丁○○證稱:伊雖未看過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伊知道價金是4萬5000元;75年出售8-4地號土地時,是上訴人叫伊去,秦朝揚、甲○○及伊三人去,當時拿到錢還沒有簽契約,秦朝揚說甲○○有氣喘病,需要錢看病,伊就說好,這個賣土地的錢就讓甲○○治病拿藥,所以就由甲○○全部拿去,故甲○○賣8-4地號土地時,有叫伊過去,當時沒有寫買賣契約,那是辦理移轉登記時由代書一起寫的,所以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以察,可見甲○○於出售8-4地號土地時,仍通知上訴人到場,顯見甲○○於斯時對上訴人為承認系爭借名契約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於75年間出售8-4地號土地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堪予認定。
⑤細繹丁○○復證稱:「高玉蘭先過世,後來秦朝揚過世,我
多次與甲○○講,我們家也就是指上訴人的部分,該過戶的通通要移轉過來,甲○○說你們王家的東西,我們都不會拿,通通會還你們,甲○○說這些話是在我五股區成泰路一段189巷9弄5號1樓住處講的,後來甲○○的兒女都知道我向甲○○要過戶的事情,他們就不讓甲○○到我家去,甲○○在路上跟我說,如果去我那裡的話,他的子女都會阻止他。」等詞(見本院卷第333頁背面倒數第1列至第334頁第5列);「問:【提示本院卷第333頁背面】【甲○○說你們王家的東西,我們都不會拿,通通會還你們】這些話是什麼時候講的?)94、95年間,講過好幾次,之前也有講過,民國80幾年也有講過。」「(問:你有無把這些話告訴上訴人?)有,我通通有跟上訴人講,甲○○說要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正面倒數第2列至背面第7列)觀之,足徵甲○○於80幾年間、94、95年間,多次向丁○○為承認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存在之觀念通知,且王讚錄將之傳達於上訴人。是承上④所述,系爭借名契約雖於71年8月28日因高玉蘭死亡而終止,惟先後於75年間、80幾年間、94、95年間因甲○○承認而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時效,實堪確定。
⑥被上訴人雖否認甲○○有承認之觀念通知,並以:丁○○為利
害關係人,且甲○○於87年以後,即未去丁○○那邊云云。然系爭紀要載及「其祖母勸等售地後,母子表示土地無名之語」(見本院卷第26頁),該母子係指上訴人與丁○○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75頁、第410頁背面)。
準此,承上1之②、③、④引述之系爭紀要內容所示,甲○○對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應知之甚詳。是丁○○謂:甲○○稱「王家的東西,我們都不會拿,通通會還你們」等語,應符合系爭紀要內容及精神,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稱:甲○○從87年8月以後,不是跟伊弟弟住,就是跟伊住;甲○○好幾年前還可以走的時候就跟伊講,伊不願意去上訴人他們家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421頁背面),則甲○○既有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情形,又有行動能力,焉能認甲○○於87年之後,必未與丁○○見面?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已生芥蒂,惟甲○○年事已高,念與上訴人、丁○○之情份未絕,雖有往來,未向被上訴人一一說明,亦無違常情。職是,尚不能以丁○○與本件訴訟存有利害關係,而認其證言不足採取,要屬明灼。從而,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且未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為請求,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借名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則原列「上訴人依訟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無理由?」部分之爭點,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參本院卷第374頁背面),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64條等規定,而為先位各項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攻防方法之耗費、提出之時點及相關情形,而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17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09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3.8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