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史寧玉被上訴人 王淳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結婚,於100年2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史寧琪及史振宇並不在場,且從未真正詢問過被上訴人離婚意願,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史寧琪、史振宇先簽名後,再由上訴人帶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前大馬路邊,脅迫被上訴人在矮石頭牆上簽字,而後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離婚前一再騙稱:「離婚只是為了雙方的個性不合、無法生活在一起,承諾離婚後,我們仍然是一家人、仍然是小孩的爸爸媽媽、一樣可以出遊、一樣可以過夜…」等語,又為達離婚目的,有計畫的捏造一些管教兒女小事與被上訴人爭吵,並四處告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及使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之事,被上訴人乃被迫簽字並辦理登記離婚。詎上訴人於離婚後,隨即再婚,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因被上訴人不當責罰小孩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甚而因兩造間存有歧見而動輒打罵上訴人,使上訴人長期處於精神、肢體暴力之下。嗣於100年1月25日上午,被上訴人又因兩造管教子女方式意見不合而對上訴人施暴,以過肩摔將上訴人摔在水泥地上後,並不斷以腳用力踹踢上訴人,甚而搶去上訴人之高度近視眼鏡用力揉捏丟棄,上訴人乘隙報警求救,乃決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繕打後再交由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並告知由上訴人自行覓得2位證人簽名,嗣上訴人與證人完成簽署後,兩造始約定於100年2月21日上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外見面,由被上訴人完成簽章後,一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又上訴人因認知兩造已完成協議離婚程序,故與現任配偶再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及第98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8年7月31日結婚,於100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與訴外人鐘金誠結婚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上訴人及鐘金誠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8、2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要件,故兩造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除由兩造蓋章外,尚經證人史寧琪(即上訴人之胞妹)及史振宇(即上訴人之胞弟)簽章(見原審卷第5頁)。而據證人史寧琪在原審到場證稱:「有(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有(問姐姐為何要離婚),我有問姐姐這個婚姻走不走的下去,他的獨立的人格有沒有被維護,還有婆家對她的約束,讓她透不過氣,還有問她經濟的部分,姐姐沒有工作,經濟有沒有讓她安心,先生有沒有動手等事項,而且我看過他們二人在我面前吵架,那時是過年,我父母、小孩都在場」,「沒有(問原告的意思)」,「(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姐姐請我簽)的」,「(兩造談離婚條件時,)沒有(在場)。離婚條件爸爸和我參與修改重點,我們家人有一起討論」,「沒有(和原告談過離婚條件或者問他是否要離婚)。我只有問姐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另證人史振宇亦在原審到場證稱:
「有(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有(問姐姐為何要離婚)」,「沒有(問原告的意思)」,「(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姐姐請我簽)的」,「(兩造談離婚條件時,)沒有(在場)。離婚條件是家人和姐姐一起討論。由姐姐和原告去談離婚條件」,「沒有(和原告談過離婚條件或者問他是否要離婚)。我只有問姐姐」,「(兩造在談離婚過程中,)沒有(去向原告暸解為何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見證人史寧琪及史振宇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不在場,且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僅向上訴人確認離婚意願後,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之離婚無效,洵屬有據。
㈡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繕打後,再交由上訴人及證人史寧琪及史振宇簽署;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受上訴人施以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兩造亦非假離婚等情,此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亦載明:「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因個性不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協議決定離婚」(第1條)、「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2條)、「甲、乙雙方離婚登記完成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甲、乙雙方不得有任何不實指控、毀謗、傷害或藉故干擾他方之生活情事,否則甲、乙雙方受害人可依法訴請究辦」(第10條);復經參諸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協同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對證人史寧琪及史振宇未向被上訴人確認離婚意願一事提出異議,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意思,依其情形,已足使上訴人及其現任配偶鐘金誠信賴兩造之協議離婚登記為有效。又鐘金誠亦在本院到場陳稱:其與上訴人相識約2年,期間有一段時間未聯絡,嗣因上訴人臉頰受傷前來敷藥治療,始知上訴人已離婚,因上訴人離婚後無資力在外租屋,其乃提供空房間予上訴人母女居住,經過一段時間後,即與上訴人結婚,其於辦理結婚手續時,有確認上訴人之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亦記載兩造嫁娶互不相干,因此才與上訴人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參諸上訴人與鐘金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彼等熟諳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是兩造離婚雖因證人史寧琪及史振宇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之離婚真意而無效,然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鐘金誠就此具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與鐘金誠之結婚為有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自100年7月29日視為消滅。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自100年7月29日視為消滅,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視為消滅後之100年9月29日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