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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命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逾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A02(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甲○○與上訴人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甲○○於98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認領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收支調查報告),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98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總額為22,454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長期失業,家境清寒,偶以臨時工作及親友接濟維持家計,住所亦為承租者,雖被上訴人就讀之幼稚園所費不貲,此乃被上訴人前褓母之女兒乙○○疼愛被上訴人,協助代付部分學費,並非甲○○資力豐厚。上訴人本身從事燈光音響設備出租為業,該項收入未能於財產清單上出現,可見卷附財產清單未能彰顯上訴人實際財產。上訴人於訴訟中私下將其不動產及股票處分脫產,上訴人抗辯其經濟困窘,卻時常出國,難認上訴人抗辯可採。甲○○為實際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方,相較於上訴人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之支出,求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扶養費,至被上訴人成年之日止。(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則對其不利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甲○○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

度親字第50號(下稱另案)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關於被上訴人扶養費5,000 元,上訴人皆如期支付,甚甲○○要求上訴人預付扶養費至100 年12月止,上訴人亦已預為支付,足見上訴人有誠意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本件與另案屬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㈡上訴人擔任里長職務21年,每月有事務費收入45,000元,除

自身生活所需外,尚須支付公關費用、禮金、奠儀等支出,且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雙眼罹患白內障需手術治療,牙齒受損需植牙,骨質疏鬆需長期治療,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臥病在床,現住所又係兄長所有,開銷與收入幾近打平。上訴人名下之股利所得,係上訴人之母借名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原上訴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之房地,為訴外人丙○○借名登記者,丙○○於101 年年初已將該不動產出售,目前上訴人名下並無房產,實無能力再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甲○○在台北市各大酒店擔任公關,月收入10萬餘元,生活奢華,出門皆以計程車代步,有賭博習慣及暴力傾向,致生活入不敷出,依雙方之經濟狀況,甲○○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甲○○之非婚生子女,出生於00年0 月00日。

㈡甲○○98年間於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

女,附帶請求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嗣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認領被上訴人,並與甲○○於另案就扶養費達成和解,上訴人願按月給付甲○○被上訴人之扶養費5,000 元。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上訴人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上訴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尚未成年,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關於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於另案已和解確定,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且上訴人經濟窘困,無力再給付扶養費。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若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訴人抗辯業於另案與甲○○就上訴人應分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以每月5,000 元達成和解,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按,是否同一事件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觀之。上訴人自承另案之當事人為A01與甲○○,核與本件之當事人為A01與A02顯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兩案均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雖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㈡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4,211元: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且經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認領,依戶口名簿之記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生父(原審調字卷第

8 頁),而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且正值學齡階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4,211元: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⑵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甲○○主張其長年擔任酒店「電

話行銷」業務,以簡訊方式為酒店推銷,無月薪或底薪,係以實際介紹成交之客戶消費金額抽成25%,每月收入僅 7,000元至10,000元不等,收入低微且不固定,且上訴人擔任里長亦曾出具「清寒證明書」載明甲○○長期失業在家,確實家境清寒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書為證。於本院則陳稱白天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晚上擔任酒店「電話行銷」業務,月收入 7,000元至10,000元。上訴人抗辯甲○○身為酒店公關、月收入超過十萬元、住華廈、出入以計程車代步,被上訴人就讀○○地區最貴之雙語幼稚園等語。查,甲○○陳稱被上訴人目前係幼稚園大班,每年繳兩學期學費,一學期38,000元,市公所一年補助30,000元,每個月另外繳交9,9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就讀○○地區最貴之雙語幼稚園,尚非無據。苟甲○○經濟情況不佳,須向他人告貸維生,應可捨此高價之雙語幼稚園,讓被上訴人至較為大眾化或公立幼稚園就讀。雖然甲○○主張係被上訴人褓母之女乙○○贊助被上訴人學費云云;然,甲○○陳稱每月之房租15,000元(本院卷第43頁),以其月收入不到1 萬元尚且不敷負擔房租,遑論尚有生活開銷及被上訴人之學費,甲○○主張月收入不到1 萬元,顯然不足採。本院依職權查調甲○○財產所得,其上記載甲○○99年度薪資所得 2,221元,財產總額有15,020元(本院卷第66、67頁),因係甲○○以簡訊方式為酒店從事推銷業務(本院卷第59頁),無庸申報所得資料,致實際收入未能顯現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所致。甲○○係台北工專夜間部畢業(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自稱白天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晚上擔任酒店「電話行銷」業務(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正值壯年,堪信非無資力之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

⑶上訴之人經濟能力與身分:上訴人擔任里長21年,擔任

里長前與配偶合開美容院,另從事燈光音響設備出租,一次出租費用5,0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45頁反面),而上訴人嗣改稱燈光音響設備出租係與他人合夥,上訴人一次僅能分得2,500 元云云。

本院依職權查調上訴人之99年、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2至37頁),上訴人99年財產及100 年之所得分別為302,060元及126,913元,堪認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陳稱每月支領里長事務費45,000元(本院卷第84頁反面),但該部分收入並未計入其所得,且上訴人自承有出租燈光音響設備之款項,亦未列入稅務資料中,堪信上訴人實際所得資料遠超過前揭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主張上訴人每年多次出國遊玩,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61至63頁),上訴人於98年出境5次、99年出境6次、100年1月1日至7月8日出境3次,雖上訴人抗辯其中有幾次是兩岸交流免費云云,姑不論是否為真,即使扣除幾次,仍得證上訴人除日常開銷外,猶有多餘之資金經常出國旅遊,是上訴人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再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年僅6歲餘,正值幼年

成長發育之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被上訴人之雙親即甲○○與上訴人之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被上訴人之撫養所需費用應參考臺灣地區「新北市」99年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421元。如前所述,甲○○與上訴人均非無資力之人,且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雖被上訴人目前與甲○○同住,乃因被上訴人年幼,難脫離生母之照顧,親情不能以金錢衡量之,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稱可接回被上訴人撫養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甲○○與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相當,認甲○○應與上訴人平均負擔被上訴人之撫養費。依新北市99年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421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1/2 即每月給付9,211元(18,421÷2=9,2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案當事人雖為甲○○,同樣係請求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上訴人業與甲○○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撫養費5,000 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9月1 日起之扶養費應扣除上訴人另案按月給付之5,

000 元,始為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9月1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於4,211元(9,211-5,000= 4,211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非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上訴人與甲○○各負擔1/2 ,上訴人既於另案以每月支付甲○○被上訴人扶養費5,000 元達成和解,本件被上訴人僅得按月再請求上訴人給付4,211 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4,211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