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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許榮南

李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上訴人 簡廷睿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法定代理人 簡美莉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榮南、李碧雲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訂定夫妻財產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許榮南因積欠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1萬2,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許榮南強制執行,惟執行後經扣押上訴人許榮南經營之韓湘樓小吃店,僅查封店內之冷氣機4台及電視1台,經拍賣後受償5萬3,404元,上訴人許榮南尚積欠被上訴人145萬8,596元,且上訴人許榮南名下僅有韓湘樓小吃店之報稅資料記載其收入4萬6,800元,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起訴請求將上訴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許榮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許榮南「按月給付該子女生活費」,惟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將子女任上訴人探視」之對待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許榮南履行和解條件。又上訴人許榮南在桃園縣大園地區經營「韓湘樓」餐廳達八年以上,該餐廳於大園及蘆竹一帶頗富盛名,業績甚佳,每月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扣除成本後每月淨利10萬元以上,可認上訴人許榮南非屬「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人;且上訴人李碧霞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公告地價,現值達330萬元,上訴人之財產非屬「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及上訴人許榮南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姐簡美惠郵局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39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100司執金字第82597號函影本、上訴人許榮南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正本、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18頁、第20頁),並為上訴人許榮南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基此,上訴人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上訴人許榮南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扶養費,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100司執金字第82597號所扣押之財產,僅為冷氣機4台及電視1台,經鑑價結果為8萬3,800元,上訴人許榮南名下復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等情,有上訴人許榮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第38頁),顯見上訴人許榮南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此外,上訴人許榮南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經營餐廳之營業額每月淨利有10萬元以上,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許榮南之認定。另上訴人李碧霞雖以其名下尚有房屋價值500多萬元以上,均超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榮南可請求之債權金額云云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李碧霞現有財產之多寡,依現有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並無涉於被上訴人對其債務人即上訴人許榮南之清償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