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陳志明被上訴人 林香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3年上訴人竟開始吸毒,並因此於97年6月10日入獄1年(應為強制戒治),被上訴人僅得自己維持家庭生計。上訴人出獄後復多次酒後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言語辱罵、恐嚇、威脅被上訴人,並施暴成傷,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並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又雖經核發保護令,上訴人仍繼續以言詞恐嚇被上訴人,並表示要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才願離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暴力難以細數,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偶有小紛爭,但都是因為被上訴人拿到身分證後,就一直找上訴人麻煩,一直碎碎念,又不大做家事,上訴人才被逼動手。又上訴人吸毒遭判刑之事實,已事過境遷,被上訴人未在事發之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乃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身分證入籍,亦可解為宥恕,再以此為重大離婚事由,是否允當?至家庭暴力部分僅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8號保護令事件一次而已,且上訴人夫妻彼此動手腳是否為家庭暴力,亦待斟酌,且被上訴人亦常有對上訴人打頭、臉動作,僅因上訴人疼惜而未報案而已。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經濟基礎穩定,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被上訴人係大陸籍配偶,自始與上訴人結婚動機即不單純,根本無共組家庭、傳宗接代之觀念,以致迄今未生一而半女,並於取得身分證後即將大陸地區之兒子、妹妹申請來台賺錢,婚姻期間又○○○區○○街俗稱「阿公店」之茶室上班,公然拉客,其行可恥。又兩造確曾於100年12月29日簽妥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係附有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動說要付25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反悔,不願履行離婚條件,始未依法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1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吸食遭判刑之事實已係97年間之事,被上訴人當時未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應可解為宥恕,且其選擇取得我國身分證後,方以之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動機實屬可疑云云。惟:
⒈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刑事庭以該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將上訴人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上訴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8月31日入新店戒治所),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等情,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該院101年度簡字第2577號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查明屬實,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列印之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核與前揭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原審卷第8頁)。足見兩造所稱上訴人曾經入監1年乙節,應係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規定尚屬有間,本非得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同法第1054條知悉後逾1年不得請求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質疑何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入監期間訴請離婚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24日下午6時55分採尿前26小時
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前開101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本院卷第1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該案係驗尿未過、有認罪協商,判決已確定等情(本院卷第13頁背面)。雖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應該是吃感冒藥、打針裡面成分才導致驗出來是陽性云云,惟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就施用海洛英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有認罪協商,復就該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復翻異前詞,否認施用毒品,顯非可採。是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之98年6月23日經依法送觀察
、勒戒,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續行更長期間之強制戒治,甫於99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竟復於2年後之101年4月下旬施用一級毒品,顯已對毒品有依賴及成癮之傾向。
㈡次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辱罵並動手攻
擊被上訴人,同年8月21日以高梁酒潑灑、以電風扇丟擲致被上訴人左小指撕裂傷,同年10月27日酒後辱罵被上訴人並攔阻被上訴人離開等情,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8號裁定(原審家調卷第4頁)、載明「左小指撕裂傷」之100年8月21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家調卷第15頁),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自承「至於家暴部分亦屬事實,但亦僅101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一次而已」「言語辱罵部分亦屬事實,但那是夫妻互相辱罵」等情(本院卷第3頁、第20頁);佐諸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魏秋安亦證稱:「林香琴發脾氣一巴掌打我大哥(指上訴人)」「(兩造爭吵狀況)很激烈,工具、電腦都摔破」「他們兩個夫妻很亂」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堪信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言語辱罵、肢體衝突時有所見。
㈢參以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士(原審卷第3
頁戶籍謄本),婚後始至臺灣地區,與上訴人年紀相差18歲,環境、年齡均有相當差距,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於婚前在大陸即有一子而未據實以告,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結婚曾有相當之支出,兩造乃於100年11月29日所擬離婚協議書載明「本人林香琴若無實行以上,願支付陳志明當初婚姻所花費(協議書誤載為發費)之金錢25萬台幣」等語(原審卷第12頁後附協議書),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給付25萬元之原約定始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參照)等各情,堪信兩造間婚姻自始基礎薄弱、互信不足,雖經6、7年之磨合,非但未見改善,反衝突越發激烈,僅因尚有金錢糾葛而未能協議離婚。
㈣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本件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此等對毒品之成癮、依賴傾向,顯已影響婚姻生活,已非一般配偶所得容忍。加以兩造婚後之激烈衝突、肢體暴力,及婚姻自始存在之差異、猜疑始終伴隨兩造,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婚姻已生破綻,且任何人處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為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歸責性當屬較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
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各點,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