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莫詒文律師莊佳樺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丁○○追加被告 戊○○○
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上訴人主張伊已列被上訴人乙○○、丙○○與追加被告己○○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乙○○、丙○○與追加被告己○○間就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刻由該院審理中。如上訴人得以獲得該案勝訴判決,即得請求將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足見渠等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繼承權之前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272頁)。惟查,本院認定上訴人未經合法行使扣減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並無可得主張之權利存在(詳見下述貳、四至六),自毋庸就上揭買賣關係存否進行審理。前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別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各有1/ 8之特留分存在;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依前開㈡、㈢辦理塗銷登記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各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5之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義;㈥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6至8之遺產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㈦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上訴人1/8,被上訴人各7/24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述㈣之聲明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為請求(本院卷第193背面、第194頁),被上訴人到場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視為同意其撤回,另追加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本院卷第91頁背面、149頁、第194頁),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戊○○○、己○○所有,各該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登記完畢。上訴人爰於本院主張情事變更,將前述㈠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及附表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外,另追加戊○○○、己○○等二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求追加被告分別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外,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19,036元本息(本院卷第193頁背面、234至236頁、第250頁)。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辛○○間所生之子女,伊為庚○○之配偶壬○○所生之女,於民國88年2月13日經庚○○收養為養女。庚○○於91年9月23日死亡,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9日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分配,辦理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因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被上訴人等依系爭遺囑分配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伊之繼承權,應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自負有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系爭遺產公同共有登記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將渠等所有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戊○○○、己○○所有,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5 月25日辦理區段徵收登記完畢。然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本應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等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處分,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追加被告戊○○○、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負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之權利,再將系爭遺產依上訴人應有部分1/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7/24之比例進行分割。
又倘認庚○○之遺囑為有效,因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故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特留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系爭遺產價值1/8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及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三編號5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附表三編號6至8遺產名義人之變更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命追加被告分別將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將其中1/8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則歸被上訴人取得。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遺產1/8價額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追加、變更前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追加被告戊○○○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追加被告己○○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5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與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乙○○、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9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9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⒌被上訴人乙○○、丙○○應協同上訴人將庚○○所遺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遺產,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⒍被上訴人乙○○、丙○○應協同上訴人將庚○○所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義;⒎附表一、二所示之徵收補償請求權及庚○○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依被上訴人等各7/24、上訴人1/8之比例分割。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619,036元及均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列上訴人與訴外人壬○○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下稱另案),經確定判決認定庚○○之遺囑確為其親筆書寫,縱使系爭遺囑上有其他不具法律意義之抄寫,仍無損於自書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訴訟再次爭執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遺囑雖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但上訴人於91年10月5日即已獲提示系爭遺囑而得悉其繼承權及特留分遭侵害之事實,卻直至99年間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逾各該權利之2年權利行使期間,依法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根據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追加被告則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在未經合法行使扣減權前,即非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移轉予追加被告,亦非無權處分,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因違反民法第828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追加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辛○○所生子女,上訴人為庚○○之養女,庚○○於43年3月5日死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依系爭遺囑所示分配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2至42頁、本院卷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遺囑確為庚○○生前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乙情,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另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60至68頁)。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審閱系爭遺囑全文筆跡均相同,且經立遺囑人簽名及填具日期,並無增減、塗改之處,足認該遺囑全文均為庚○○親自書寫,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第四項載有「本遺囑係依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筆記而成,當場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主張系爭遺囑並非自書遺囑,亦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而無效云云。然查,曾任庚○○離婚訴訟訴訟代理人之范坤業律師,於另案到庭結證:「後來庚○○他知道有癌症,就說他要立遺囑,並要求我們提供範例,讓他自己回去寫,以後的事我不知道」(另案二審卷第153至154頁),足證系爭遺囑第四項之文字,係庚○○誤抄范坤業律師提供之遺囑例稿而贅引,尚不因上開記載使原已具備自書遺囑要件之遺囑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系爭遺囑除於第二項㈠至㈥載明將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方式分配外,另於同項㈦謂:「……本人其他所有全部財產,扣除債務稅賦後,賸餘由乙○○、丙○○及丁○○等三人平均取得。」(原審卷一第19頁),指明繼承人間如何分配全部之遺產,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上訴人為庚○○之養女,為兩造所不爭,自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法定繼承人,惟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財產予上訴人,顯已侵害其特留分。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該條固將扣減權行使之對象限於因遺贈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但如從民法第1187條承認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立法精神,應解釋為民法第1125條,於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又民法雖未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但扣減權既係法律就特留分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救濟方法,性質相近,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詳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其母壬○○於91年10月21日曾委由袁岳衡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忽於91年10月3日接獲李莉卿律師電稱,亡夫立有遺囑,定於91年10月5日上午在板橋市○○路○段李莉卿律師事務所提示,欲本人參與,本件依約到場,經李律師出示遺囑全文影本……」(另案一審卷第18頁),自承已於91年10月5日獲提示而得悉系爭遺囑之內容,斯時上訴人尚未成年,應認其於法定代理人壬○○獲系爭遺囑之提示時,即已得知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竟遲至100年1月6日始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2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扣減之效力。
五、又按,系爭遺囑雖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但在上訴人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前,因不得對於系爭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且因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系爭遺產,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而為請求。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於上訴人為庚○○之繼承人身分均無爭執,即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先位聲明⒉、⒌、⒍之請求,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先位聲明⒊、⒋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等依據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在未經合法行使扣減權前,尚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故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別移轉予追加被告戊○○○、己○○,縱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無權處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追加被告之處分行為,因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追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分別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但因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聲明⒈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扣減權之行使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已詳述如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被上訴人等依遺囑分割遺產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其先位聲明⒎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七、上訴人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進行審理。查本件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既非合法,其對系爭遺產已無權利可得主張,故被上訴人已各自依附表一至三之方式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及嗣後分別將其中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出賣予追加被告戊○○○及己○○而取得價金,均基於有效之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或買賣契約而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使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系爭遺產價額1/8之不當得利,亦難謂為有據。
八、綜上,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固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但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即不得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遺囑,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取得系爭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渠於取得各該遺產後,將其中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別移轉予追加被告,亦非無權處分。又被上訴人基於與追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附表一、二之價金,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對於上訴人為庚○○繼承人身分均無爭執,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14
6 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民法242條、第179條、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既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01年5月23日移轉予追加被告戊○○○部分:
┌──┬──────────┬───┬────────┬────────┐│編號│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人/權利範圍│├──┼──────────┼───┼────────┼────────┤│ 1 │桃園市○路段○○○○○號 │ 建 │ 165 │乙○○、丙○○各││ │ │ │ │1/2 │├──┼──────────┼───┼────────┼────────┤│ 2 │桃園市○路段○○○○○號 │ 田 │ 59 │同上 │├──┼──────────┼───┼────────┼────────┤│ 3 │桃園市○路段○○○○○號 │ 建 │ 26 │同上 │├──┼──────────┼───┼────────┼────────┤│ 4 │桃園市○路段○○○○○號 │ 建 │ 44 │同上 │├──┼──────────┼───┼────────┼────────┤│ 5 │桃園市○路段○○○○○號 │ 建 │ 230 │同上 │├──┼──────────┼───┼────────┼────────┤│ 6 │桃園市○路段○○○○○號 │ 建 │ 6 │同上 │├──┼──────────┼───┼────────┼────────┤│ 7 │桃園市○路段○○○○○號 │ 水 │ 63 │丁○○全部 │├──┼──────────┼───┼────────┼────────┤│ 8 │桃園市○路段○○○○○號 │ 原 │ 136 │同上 │└──┴──────────┴───┴────────┴────────┘附表二:101年5月24日移轉予追加被告己○○部分:
┌──┬──────────┬───┬────────┬────────┐│編號│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人/權利範圍││ │ │ │ │ │├──┼──────────┼───┼────────┼────────┤│ 1 │桃園市○路段○○○○○號 │ 田 │ 3,135 │乙○○、丙○○各││ │ │ │ │1/2 │├──┼──────────┼───┼────────┼────────┤│ │建號(門牌號碼)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2 │桃園市○路段○○○○○號 │ │ │ ││ │(桃園市○○路○○○巷 │ │ 268.53 │乙○○、丙○○各││ │14之13號) │ │ │1/2 │└──┴──────────┴───┴────────┴────────┘附表三:其他┌──┬──────────┬───┬─────────┬─────────┐│編號│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權利範圍 ││ │ │ │ │ │├──┼──────────┼───┼─────────┼─────────┤│ 1 │桃園市○路段○○○號 │ 建 │ 1,784 │ 丁○○全部 │├──┼──────────┼───┼─────────┼─────────┤│ 2 │桃園市○路段○○○○○號 │ 建 │ 520 │ 同上 │├──┼──────────┼───┼─────────┼─────────┤│ │建號(門牌號碼)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3 │桃園市○路段○○○○號(│ │ │ ││ │桃園市○○街○○巷6樓 │ │ 25.57 │ 丁○○全部 ││ │之20) │ │ │ │├──┼──────────┼───┼─────────┼─────────┤│ 4 │桃園市○路段○○○○號(│ │ │ ││ │桃園市○○街○○巷6樓 │ │ 26.08 │ 同上 ││ │之22) │ │ │ │├──┼──────────┼───┼─────────┼─────────┤│ │桃園市○○路○○○巷14 │ │ │乙○○、丙○○各 ││ 5 │之10號 │ │ │1/2 │├──┼──────────┴───┼─────────┼─────────┤│ │ 其他財產名稱 │ 股數/價值 │ │├──┼──────────────┼─────────┼─────────┤│ 6 │如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000元 │乙○○全部 │├──┼──────────────┼─────────┼─────────┤│ 7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85股/110,376元│丙○○全部 │├──┼──────────────┼─────────┼─────────┤│ 8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318股/21,747元 │同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