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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乙○○○(原名:李雅萍)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OOO、OOO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OOO、OOO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伍元予上訴人,至OOO、OOO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

6 月1日施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訴請判決離婚,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於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及定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核係與同一離婚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街000號12樓(下稱內湖住處),並育有OOO(女,96年1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男,99年1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未成年子女。婚前雙方瞭解不深,婚後伊始發現被上訴人個性反覆無常,且極易為小事怪罪他人,不信任他人,對伊之態度亦然。被上訴人係在臺北市五分埔成衣市場(下稱五分埔)經營皮件批發事業,晚出晚歸,且經常至大陸出差,致兩造間之互動不佳。兩造於99年間,因子女學區問題,於同年9月間搬至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居住(下稱天母住處),被上訴人搬家後個性變得相當暴躁,不斷挑剔附近環境,且被上訴人下班時間多為半夜,經常吵醒伊,埋怨伊,令伊難以入眠,精神上飽受折磨,兩造乃於99年11月間搬回內湖住處。然被上訴人之情緒仍未見改變,繼續抱怨及責怪伊,致發生多次爭吵,期間伊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未果。另被上訴人於99年底、100年初,欲在五分埔承租一店面,惟不知應與何人合作,伊在被上訴人要求下提供意見,不料該第三人不久即反悔放棄,致被上訴人損失慘重,詎被上訴人竟將此投資失利之結果怪罪於伊,致兩造婚姻失和更加嚴重。伊在婚姻期間經常因大小事情遭被上訴人指責怪罪,飽受煎熬,曾求助於精神科,因而與訴外人杜弘瑜較有接觸,伊與杜弘瑜間之交談簡訊固然行為失當,然被上訴人發現後,伊即盡力解釋、道歉,並保證兩人間絕無對不起被上訴人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不僅不接受,且四處向兩人共同之親友宣稱「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與男人苟合不要臉」等言詞,並跑至伊父母家中辱罵伊與其他男人有染,逼伊承認沒有之事,嚴重污衊伊之人格與名譽,對伊造成難以忍受之精神上折磨,亦傷害兩造之婚姻。嗣兩造於100年2、3月間協議分居,約定由被上訴人搬離內湖住處,上訴人則負責照顧OOO、OOO,然被上訴人不久即反悔分居之協議,於100年4月6日趁伊前往日本探視OOO期間,擅自搬回內湖住處,伊回臺後僅得於同年5月19日攜同OOO搬至舅舅家借住。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28日、6月28日二次不顧OOO反抗及哭泣,強行將OOO抱走;又於100年12月19日夥同不明人士侵入住宅強行帶走OOO、OOO,對子女造成心靈上之傷害。伊乃另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中和租屋處)與家人共同居住,未料被上訴人於12月19日凌晨約3時20分許,夥同不知名之8男2女共11人,侵入伊中和租屋處,伊與子女於熟睡中被驚醒,被上訴人下令「兩個都抱走」,接著數名不明人士即以粗魯之動作將睡夢中之OO

O、OOO強行抱起,伊起身欲追小孩,遭被上訴人毆打踢踹,致伊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右足第4趾破皮等傷害。又被上訴人並無照顧子女之能力,期間卻僅讓伊與OOO通過一次電話,餘均拒絕,剝奪伊與子女相處之權利,讓伊精神痛苦不堪,伊對於被上訴人種種污衊不貞之精神折磨,已達到無法忍受、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故伊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OOO、OOO自出生迄今,多由伊及伊父母照顧,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之感情相當親密,而伊從事翻譯工作,並投資開設服飾店,經濟不虞匱乏。反觀被上訴人一向與子女較為疏遠,其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需要出差,且被上訴人情緒極不穩定,又有傷害、恐嚇之暴力記錄,實不適宜照顧年幼之子女,又多次強行將OOO抱走,不斷將子女當作與伊談判之工具,故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適宜由被上訴人擔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⑴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擔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伊極疼愛上訴人,而未讓上訴人繼續工作,由伊在外打拼,伊因信任而將工作所得直接由伊投資之公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除支應日常家用及子女之開銷、房屋貸款以外,亦充作上訴人之零用金,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伊為不讓上訴人過份勞累,尚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互相了解不深、溝通不佳之情形。伊承認搬至天母住處時情緒上有些不穩定,但絕無半夜吵醒上訴人或半夜埋怨上訴人之情事。兩造因伊工作之事偶有意見交換,非上訴人所謂發生爭吵。兩造婚姻之所以發生問題,係因上訴人與杜弘瑜發生外遇,常與杜弘瑜以MS

N、簡訊打情罵俏,杜弘瑜明知上訴人已婚,且有小孩,仍對上訴人表示愛意,上訴人不僅未拒絕,甚至欣然接受及回應,例如杜弘瑜寫道:「很想抱你睡」、「會夢到你,抱妳,親你歐」、「寶貝,我單身久了歐,無法太刺激」、「真的無時無刻,愛你想妳好深」、「它也好想妳,老婆」、「想到我都硬邦邦」;上訴人寫道:「寶貝要跟BABY說晚安囉,睏了捏…」、「希望你的胸膛是厚的」、「想你的表情~好愛呦~BABY」、「CC …有反應ㄌ呦,ㄏㄏ」、「我會珍惜老公喲~珍惜你,愛惜你」、「老公…還在被被裡嗎…?昨晚太刺激了害我做春夢啦…(羞)今天冷呢@,@記得多穿點…老婆好想你…

chu chu…」、「公…我們去PAKO呦…可能會喝酒…喝多了會想要…到時候再去找老公要豆漿喝呦…cc」等對話,與杜弘瑜間之曖昧關係如此明顯,非上訴人能任意否認,足見伊係合理懷疑上訴人外遇,並非誣賴或污衊上訴人。伊雖有至上訴人父母家中,但僅說「外面有男人講話還這麼囂張」或相類似的話語,並未辱罵上訴人,而是告知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外遇之情形,使上訴人父母了解並勸導上訴人。伊未不斷打電話騷擾上訴人父母或朋友,且未對外宣傳上訴人外遇。又伊承認因看到杜弘瑜與上訴人之上開談話內容,基於一時氣憤有打杜弘瑜,但未恐嚇、騷擾杜弘瑜之家人,且杜弘瑜是否遭伊毆打,與上訴人得否起訴離婚並無關聯,上訴人屬於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其離婚之請求自無理由。上訴人將OOO帶往日本以後,拒絕將OOO帶回臺灣,致伊無法看到OOO或與OOO相處,且上訴人以此脅迫伊離婚。兩造婚姻之所有問題,均應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外遇行為,上訴人不得據此訴請離婚,且伊之行為並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追加之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

OO、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1萬5,305元予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業已到期。

㈡會面交往方式:

⒈被上訴人得於每週二、四下午4時前往上訴人家中即天母

住處接OOO、OOO外出,並於當日晚間8時以前送回上訴人家中。

⒉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五下午5時前往上訴人家中接

OOO、OOO外出並過夜,於週日下午5時送回上訴人家中。

⒊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上訴人家中接OOO、OOO外出,於當日晚間8時送回上訴人家中。

⒋寒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得前往上訴人家中接OOO、OOO至

其家中同住,期間為該寒暑假之一半。確定日期由寒暑假開始前一個月由兩造協商決定。(OOO尚未就學前寒暑假之起迄日比照OOO之日期)⒌農曆年期間,被上訴人得於除夕早上10時前往上訴人家

裡接OOO、OOO至其住所過年,於農曆初二早上10時將OO

O、OOO送回上訴人住處。⒍被上訴人如有不能按時接送之情況,須於兩日前或不能於兩日前時儘早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准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四、經查:兩造係於94年3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同住在內湖住處,並育有OOO、OOO2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搬至天母住處居住,嗣又搬回內湖住處居住;兩造於100年2、3月間協議分居,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搬離內湖住處迄今,兩造未再繼續共同生活;有關財產部分,兩造已於原審達成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同意如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假處分事件(下稱假處分事件)和解內容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85頁正背面,假處分事件卷第198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該等事

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得由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㈣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何?㈤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若行為不檢,他方因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處指摘伊與杜弘瑜有染,並向伊之親友宣稱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與男人苟合不要臉等言詞,嚴重污衊伊之人格與名譽,使伊精神上遭難以忍受之痛苦,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杜弘瑜之對話內容如此親密、曖昧,任何人都會合理懷疑自己之配偶外遇,伊未污衊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與杜弘瑜間之MSN對話內容、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87頁)。自上訴人與杜弘瑜之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確實與杜弘瑜過從甚密,語多曖昧,逾越通常朋友之界限,則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杜弘瑜之間有超乎普通朋友之曖昧關係存在,實符人之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誣指上訴人與杜弘瑜發生婚外情之情形,故難認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對上訴人業已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達於無法與之繼續同居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即不足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無據。

六、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該等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得由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使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雖不符合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2、3月間協議分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各自生活已近2年,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雖陳稱:伊仍愛著上訴人,仍欲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云云,惟上訴人堅決表明離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參諸上訴人與杜弘瑜間對話:「很想抱你睡」、「會夢到你,抱妳,親你歐」、「寶貝,我單身久了歐,無法太刺激」、「真的無時無刻,愛你想妳好深」、「它也好想妳,老婆」、「想到我都硬邦邦」;上訴人寫道:「寶貝要跟BABY說晚安囉,睏了捏…」、「希望你的胸膛是厚的」、「想你的表情~好愛呦~BABY」、「CC…有反應ㄌ呦,ㄏㄏ」、「我會珍惜老公喲~珍惜你,愛惜你」、「老公…還在被被裡嗎…?昨晚太刺激了害我做春夢啦…(羞)今天冷呢@,@記得多穿點…老婆好想你…chu chu…」、「公…我們去PAKO呦…可能會喝酒…喝多了會想要…到時候再去找老公要豆漿喝呦…cc」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顯見上訴人與杜弘瑜間確有曖昧;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予以反擊,告知上訴人父母親友「上訴人在外有男朋友,有外遇,在外面討客兄」等語,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瑞雲、上訴人之舅李明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105頁);且兩造相互提出法律程序及訴訟多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等,有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2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42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014號、板橋地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70頁、第140-142頁)。

足見兩造雖為夫妻,然不能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相互尊重及容忍、提攜扶持、維持人性尊嚴,共同為家庭之和諧而努力,反而因被上訴人工作及搬家等細故多次爭吵,進而分居,上訴人又與杜弘瑜關係曖昧、被上訴人即予強力反擊,甚至出現以激烈手法將未成年子女抱走之不當行為,並互提訴訟,彼此攻擊,兩造興訟至此,婚姻破綻反而更形惡化,漸行漸遠,實難以期待兩造有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家庭之可能,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種情狀,均已無回復之可能,達於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有責程度大致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係屬有據。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而兩造對於子女之監護又未為協議,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由本院酌定監護人。

(二)次按法院就離婚後親權行使之酌定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定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自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而非以其父或母之意思為取向。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等一切情狀,作通盤之考量,以酌定父母親權之行使。本件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兩造、OOO、OOO及相關人員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報告書(下稱訪視報告)略以:「1.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親職能力良好,有對案主們未來之升學及照顧計畫,且有穩定之非正式支持系統,案主們對聲請人也有親密的依附關係,聲請人提供案主們之生活照顧良好且優渥。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過去雖在外工作,較少照顧經驗,然其過去持續穩定的撫養家庭,目前有積極之未來照顧計畫,並有照顧案主能力,唯缺乏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們之監護人,而為維持案主們之穩定生活環境,案主們可交由聲請人照顧。2.聲請人近年來為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案主1明確表達期望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然案主2年紀尚小,無法明確表達,僅經由聲請人引導,搖頭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居住;兩位案主皆無法確切表示為何不要與相對人居住或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意願,且兩造之居住情況、環境、經濟狀況均無不適宜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在五分埔從事皮件批發事業,常須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較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其並無使用正式社會支持系統,且其父、姊、妹分居彰化、雲林,相距較遠,支持上亦有不便,子女若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須聘請褓姆協助(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206頁);至上訴人不僅照顧子女之意願強烈,且上訴人之母、弟均與其同住,兩造子女若由上訴人照顧,可得到較完整及穩定的成長(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205頁)。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人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甚明。本件曾經板橋地院裁定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保護令(見本院卷63-65頁),應推定若由被上訴人共同負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於兩造子女有不利之處。況兩造於假處分事件中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照顧OOO、OOO(見假處分事件卷第196頁正背、198頁正背面),且此一協議已履行相當時日,兩造及子女均有所適應。本院參考訪視報告及上述情狀,兩造之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上訴人目前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佔有優勢,並已建立深厚之依附情感,且能提供居住環境與基本之生活照顧等情,並審酌子女之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較符合

OOO、OOO之利益。

八、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

(一)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乃因父母子女親情係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且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能讓孩子與非同住的父母保持長久關係,子女之調適程度將會愈佳,雙親均易於親近,並投入子女之生活,對子女之福祉係最為有利之情況,故未成年子女與雙親均能保持聯繫,應係最優先考量之事。

(二)因此本院慮及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為免OOO、OOO對被上訴人日漸陌生疏離,剝奪其父愛,並兼顧OOO、O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上訴人請求,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民法第1055條第5項等規定,參酌兩造於假處分事件之和解內容(見假處分事件卷第196頁正背面、第198頁正背面),酌定被上訴人得探視未成年子女OOO、OOO,其探視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父子女間之親情。

九、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OOO、OOO之父親,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扶養義務。

(二)經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OOO、OOO現居住在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9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508元(見原審卷第85 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之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每月生活費,各以2萬5,508元為適當。次查,兩造目前均有職業,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及上訴人與OOO、OOO同住且為實際照顧之人,所需付出之心有較多,而被上訴人之收入較佳,因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之比例以4比6為合理,即被上訴人應負擔OO

O、OOO每月各1萬5,305元(計算式為:25,508×60%=15,305)。爰酌定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遲誤一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請求酌定被上訴人之探視方式,及依民法第1114、1116之2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日起至OOO、OOO成年日止,按月對上訴人給付關於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30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之,並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OOO、O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被上訴人得於每週二、四下午4時前往上訴人家中(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下同)接OOO、OOO外出,並於當日晚間8時以前送回上訴人家中。

二、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五下午5時前往上訴人家中接O

OO、OOO外出並過夜,於週日下午5時送回上訴人家中。

三、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上訴人家中接O

OO、OOO外出,於當日晚間8時送回上訴人家中。

四、寒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得前往上訴人家裡接OOO、OOO至其家中同住,期間為該寒暑假之一半。確定日期由寒暑假開始前一個月由兩造協商決定。(OOO尚未就學前寒暑假之起迄日比照OOO之日期)

五、農曆年期間,被上訴人得於除夕早上10時前往上訴人家中接

OOO、OOO至其住所過年,於農曆初二早上10時將OO

O、OOO送回上訴人家中。

六、被上訴人如有不能按時接送之情況,須於兩日前或不能於兩日前時儘早告知上訴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