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楊進松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進興視同上訴人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楊秀珍
胡楊阿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蘆測字第○○○○○○○○○○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二七○○號)所示A方案,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進松、楊進興、楊進益為被告,請求其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94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196/944、楊進松取得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之協議分割登記,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楊進松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楊進興、楊進益,爰併列楊進興、楊進益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子女,並均為其繼承人。楊金石於民國90年10月4日死亡,遺留有:
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 地目:田,面積9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
㈡坐落上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
鄰○○路○○○○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32之2號房屋)一棟。
㈢作為遺產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萬元。
楊金石死亡前,上開遺產之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楊進松、被上訴人胡楊阿桂、被上訴人楊秀珍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同上民生路18號三層樓(占地面積169平方公尺),20 號二層樓(占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22號二層樓(占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房屋;而上開遺產之系爭32之2號房屋則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居住使用。
(二)嗣兩造於91年1月1日、1月2日在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住處即系爭32之2號房屋就上述遺產分配事宜予以協商, 並於91年1月2日達成協議以:
㈠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為:
⑴上訴人楊進松、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三人各取得其等房屋所占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
⑵房屋占有以外所餘之空地除保留2尺 面寬土地歸視同
上訴人楊進興所有外,其餘均歸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
⑶系爭32之2號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2尺面寬空地之土地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所有。
㈡系爭32之2號房屋因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實際居住, 兩造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
㈢現金600萬元 則依不動產分配多出或少於各人應繼承比例情況予調整分配。
兩造協議完成後,被上訴人楊秀珍主張於系爭土地經測量各房屋實際占地面積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現金分配,惟因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稱其債主逼急需錢恐急,而土地測量亦需費時日,兩造乃就現金約600萬遺產部分先予分配,而由被上訴人楊秀珍取得1萬元、胡楊阿桂取得70萬元,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90萬元,上訴人楊進松取得160萬元,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約279萬元,並先就現金分配作成遺產分割之書面。
(三)兩造與葉佳穎代書於91年1月1日、1月2日協商時於系爭土地現場指界並作成房屋界線草圖,交給代書葉佳穎作為委請土地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房屋占有面積之依據,其後葉佳穎代書委請土地專業測量人員於91年1月29日 測量結果,視同上訴人楊進興部分為158平方公尺, 視同上訴人楊進益(空地,並含楊進興寄放之2尺寬空地) 部分為2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秀珍部分為1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胡楊阿桂部分為196平方公尺, 上訴人楊進松部分為169平方公尺,亦即依兩造於91年1月2日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持分比例應為楊進興158/944、楊進益(含楊進興寄放之2尺面寬土地)225/944、 楊秀珍196/944、胡楊阿桂196/944、楊進松169/944;兩造嗣於91年4月5日在上訴人楊進興住處依該持分比例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面並簽署完成,委由代書葉佳穎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
(四)嗣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稱系爭土地依上述分配比例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失,兩造乃再於同年4月7日在楊進興住處重新就系爭土地依上述分配比例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在場之代書葉佳穎宣讀確認兩造應分配比例即楊進興158/944、楊進益225/944、楊秀珍196/944、胡楊阿桂196/9
44、楊進松169/944後,再度簽署分割協議書面。 然楊進興竟於翌日(4月8日),未經授權,持經調包、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產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及楊進益提起刑事告訴後,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以偽造文書罪名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訴人楊進松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駁回上訴而告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辦理之不實繼承分割登記亦經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再經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完竣。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內容,亦於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96年間提起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依該遺產分割協議為請求。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兩造分割協議之土地分配比例,上訴人應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得依該遺產分割協議為本案請求。
(五)視同上訴人楊進興辯稱: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等人盜領父親楊金石存款達3000餘萬元云云,實是為掩飾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罪行,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上訴人楊進松曾以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盜領楊金石存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並未有盜領被繼承人楊金石存款之行為。自91年1月2日達成動產與不動產分割協議後至91年4月5日乃至4月7日,兩造從未再協議,自始至終只有以建物為界分割的一個版本。證人代書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亦證稱:「確實五個人都在現場,並在土地現場指界如何測量,原則上是依據建物坐落大小來做分配」、楊進興於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之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亦自陳:「(問:91年4月5日協議時有無作附圖?)沒有作附圖,因為我也有房子在土地上,所以當時我有同意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等語,足見分割協議已有效成立,縱上訴人楊進松於測量時沒有在場,亦不影響契約成立。
(六)父親楊金石於80年間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32-2號房屋自住,胡楊阿桂於77年建造(民生路20號), 楊進松於84年3月起造(民生路18號),在楊進松建造期間父親要楊秀珍也一起建造, 楊秀珍乃於84年9月依照父親指定位置、界址出資起造(民生路20-1號);由於楊秀珍夫妻均上班並居住桃園,無暇前去工地,均是父親就近當監工兼連絡員,每天巡視工地直到完成。父親及各繼承人於父親生前十幾二十年間均無異議,實無楊進興所稱強行超範圍建築之情形,被上訴人楊秀珍花了數百萬元建造的房子,有何理由只要繼承1/944土地來拆屋還地?
(七)兩造就遺產現金分配與土地分配已於91年1月2日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 因兩造4人於系爭土地上都各自有房屋,而楊進松房屋較小,故才會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楊秀珍拿50萬元補貼楊進松。 上訴人雖辯稱父親生前2年的外勞費用、醫療費用、零用金都是他支付的,要求其他繼承人要分攤,才因此多分得40萬元云云, 惟依91年1月1日錄音內容, 楊秀珍於當日現金分配協議時多次要求同時辦理現金繼承與土地繼承,甚至明確要求先辦理土地繼承,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楊秀珍補貼50萬元,係補償上訴人楊進松土地損失之對價;且若上訴人楊進松有要求補償帶父親就診等費用,理應是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為何獨由楊秀珍補償?被上訴人楊秀珍因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面寬達20尺之房屋,較其他人所建為大,楊進松、楊進興要求其補貼款項,被上訴人楊秀珍考量其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權屬之完整性,故應允補貼50萬元予上訴人楊進松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158公頃 分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 B部分面積0.0225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C 部分面積0.019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楊秀珍取得, D部分面積0.019 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胡楊阿桂取得,E部分面積0.0169公頃分歸上訴人楊進松取得。㈢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楊進益答辯略以:
(一)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二)兩造父親於90年10月4日過世,遺有系爭土地1筆、系爭32之2號房屋1棟及動產600萬元現金。 91年1月2日,全體繼承人及代書葉佳穎於楊進興住宅即就有關繼承之動產與不動產之分配及處理方式達成如下共識:
㈠系爭32之2號房屋由楊進興繼承。
㈡現金分配的方式為:⑴胡楊阿桂70萬元。 ⑵楊進松160
萬元。⑶楊進興279萬元。⑷楊進益90萬元。⑸楊秀珍1萬元。
㈢系爭235地號土地之處理方式:
代書葉佳穎建議依各繼承人的房屋及土地的坐落位置作測量後,再作繼承分割,以避免自己的房屋不是坐落在自己所分配到之土地上,造成困擾,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又楊進興繼承系爭32之2房屋時, 同時繼承座落在住宅旁桃園縣大園鄉235地號土地之兩呎縱深的土地, 然單就該兩呎縱深的土地,無法發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值與效益。故91年4月5日經討論後,楊進興乃簽下同意書交付楊進益,其用意即為「楊進興繼承之兩呎縱深的土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交由楊進益全權處理;若是要賣的話, 楊進益要把225的部份依比例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換算所得的價金,交付給楊進興;若楊進益要蓋房子,就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依比例價金由楊進益買入;若無買賣,就暫時寄放楊進益名下,由楊進益全權處理」,以發揮該兩呎土地之價值與效益。再參照前述全體繼承人達成之土地分割方式,故就系爭土地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為: 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胡楊阿桂取得196/94
4、楊秀珍取得196/944。
(三)詎91年4月5日兩造在楊進興住宅,簽署分割協議書過程中,上訴人楊進松、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二人刻意製造混亂場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楊進松169/944、楊進興158/944、楊進益225/ 944、胡楊阿桂196/944、楊秀珍196/944),視同上訴人楊進益不疑有他,未逐一檢查,致遭楊進松、楊進興詐騙,於錯誤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三人各1/944、楊進松188/944,楊進興753/944) 上簽名並授權由楊進松代為用印。嗣楊進興向楊進益騙稱:已用印完成之4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數遺失, 請全體繼承人再至伊家簽名、用印。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即於91年4月7日下午至楊進興宅重新簽署相關遺產分割文件,惟楊進松遲遲未到,致未完成。楊進松、楊進興二人未經視同上訴人楊進益之授權,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楊進興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並由楊進興於91年4月8日逕以其為代理人名義,持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91年4月5日受詐欺簽署之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 為楊進松權利範圍188/944、楊進興權利範圍753/944、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三人權利範圍各1/944之登記。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91年4月17日發現後, 即於91年5月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向楊進松、楊進興撤銷91年4月5日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四)兩造確實於91年1月2日就被繼承人楊金石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於91年4月5日、 同年月7日完成上開協議之書面程序,依楊進松取得169/944、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胡楊阿桂取得196/944、楊秀珍取得196/944之比例分割, 除有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及楊進松、楊進興偽造文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77號、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可證外, 依楊進興於94年1月30日與楊秀珍等人對話自承上開情事之錄音及譯文可證。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既已於91年4月5日達成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之協議,即以房屋測量結果(即占用土地面積,空地則分配予楊進益)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基準(亦即楊進松、楊進興、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應有部分各為169/944、158/944、196/944、196/944、225/94 4);則上訴人僅得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兩造自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
(五)上訴人楊進松就其繼承現金遺產160萬元, 其中60萬元之來源雖稱:因其於89年至90年間載送父親到長庚醫院診療及支付幫傭每月薪資或其付給父親零用,是父親感念其辛勞而給予之補償,非被上訴人楊秀珍因房屋建築面積超過應繼承面積所提供之補償金云云。惟前揭現金係所有繼承人在父親過世後,協議分配取得,如非被上訴人楊秀珍因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其應繼承面積所提供之補償金,則為何僅在楊秀珍應繼承部分扣除,而非由每位繼承人共同分擔補償?又父親生前之菲傭為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所申請,相關之費用楊進益亦已給付,此有楊進益申請幫傭及於90年5月4日存入菲傭芭比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131,480元之資料影本可稽。 上訴人楊進松就其所稱於父親逝世前 2年左右陸續給付聘請外勞所需費用,雖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然其所提支票影本均非已兌現之資料, 且89年11月至90年4月止之六張支票均無受款人,另其中90年1月為15,000元,其餘為17,000元, 金額亦不相同,益證楊進松所述,顯然不實。
四、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1年1月2日經協商後同意分二階段辦理分割繼承時將動產和不動產予分開辦理,而各繼承人在當時會採用將動產與不動產予分開辦理,係因:㈠被上訴人二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三人盜領父親三千多萬現金存款,迄未拿出來平分、 ㈡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在父親於90年10月4日死亡, 即於同年11月間領取父親喪葬輔助費38萬6千元,惟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意圖獨吞侵占該款項,直至95年底經觀音鄉調解後才拿出其中的五分之一,大約11萬元交給視同上訴人楊進興、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大於其應繼分之問題尚未解決。
(二)91年4月5日全體繼承人合議共同簽署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確為視同上訴人楊進興753/944、 上訴人楊進松188/944、視同上訴人楊進益、 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各1/944,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盜領父親之存款, 父親又均係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在照顧,渠等才同意以此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亦均親自於其上簽名,且當時現場共有6人, 在眾目睽睽之下根本沒有可能抽換土地分割協議書。兩造於91年1月2日就現金遺產部分達成協議,另於91年4月5日達成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該協議內容即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前往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內容。 91年4月7日是因被上訴人2人及楊進益表示同意給視同上訴人楊進興5百萬元, 但要求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協助他們照現有的建物面積分割系爭土地, 即被上訴人2人各196/944、楊進興158/944、楊進松169/944、 楊進益包含寄放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的2尺部分共225/944,所以4月7日才再重新簽一份。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沒有拿錢出來,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才拿91年4月5日協議之內容去登記。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等三人自91年1月1日起於歷經 4個多月的多次談判過程中均瞞著上訴人進行私下偷錄音,卻在91年1月2日與91年4月5日分別簽屬分割現金及系爭土地之最關鍵的時刻,兩次都錄音失敗,令人起疑。
五、上訴人楊進松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楊進松從未同意169/944之分割比例:
1、被上訴人及楊進益主張按建物面積分割土地持分係葉佳穎代書建議之分割方案云云。惟依證人葉佳穎於刑事案件第一審93年3月23日證述:「剛開始時, 他們有集體委託我辦理,後來他們兄弟姐妹之間對土地的分配方式及他們父親遺留的現金有爭議,所以我後來沒有辦法依據他們剛剛開始委託的資料辦理」、 「(問:這筆土地委託人他們如何協議?)他們的協議好幾個版本」、 「(問:測量之後,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土地的繼承比例?) 他們說了好幾個方式,我不知道」等語,可知上訴人楊進松從未同意採用代書所建議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楊進松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割取得之土地持分為188.8/944, 在其他繼承人未為補貼之情況下,上訴人楊進松殊無退讓同意取得少於應繼分比例之理。被上訴人楊秀珍雖主張現金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將其占用較多土地部分以50萬元補償云云,惟此攸關上訴人楊進松之權益至鉅,為何不於上訴人楊進松在場時協商?倘若被上訴人楊秀珍之主張屬實, 何以兩造於第2天簽署現金分配協議時未註明上情,以釐清雙方之權義?再者,雙方既已達成由楊秀珍以50萬元補貼上訴人楊進松少取得之土地持分之協議,為何現金繼承與土地繼承不同時辦理?且91年1月2日現金遺產分配時,系爭土地根本尚未施測,被上訴人楊秀珍在不知所占面積多寡之情況下,如何談補償一事?楊秀珍所主張之5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而來?矧且,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於刑事案件中對於自己受分配196平方公尺土地持分, 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乙情,答稱:「楊秀珍、楊進益有同意,楊進興、楊進松我就不清楚」、「(問:196平方公尺分給你,你有問過楊進益、楊秀珍說被告2人有無同意?)我沒有記這些,我的份有分到就可以了」、「(問:91年4月5日以前, 你們兄弟姐妹有無說如何分土地?)無」等語, 亦證楊秀珍主張其以現金補償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已同意以建物所占面積分割云云,並非事實。
2、原審於100年3月15日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結果,其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91年4月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版本),核與按照建物面積分割之B方案,迥不相同,被上訴人稱兩造同意依建物面積分割系爭地號土地,實為無稽。且其中除被上訴人楊秀珍之建物加上後方空地之面積接近196平方公尺之外, 其他共有人之現況面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歧異,被上訴人主張之楊進興158平方公尺、楊進益225平方公尺、 楊阿桂196平方公尺及上訴人169平方公尺,究竟從何而來? 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已於91年4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雙方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及楊進益雖主張該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掉包云云,惟:
1、91年4月5日簽署分割協議書當日,雙方已生激烈爭執,而被上訴人及陪侍在側之人,均受有高等教育及具社會經驗之人,豈可能未審視分割協議書內容即簽名?且當日大家係輪流簽名,楊進興根本不可能一方面忙於簽名,他方面又有餘暇阻止被上訴人翻開折頁審視。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上訴人以蓋騎縫章為由而將記載有持分比例之文件折角蓋住,但依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給刑事一審法院之登記相關資料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首頁即載有各人取得持分,且毋需簽名及用印,衡諸事理,當日大家既係簽署分割協議書,定會審視首頁,實無可能未看見上面所揭示之取得持分。
2、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亦認定兩造均於91年4月5日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雙方應受拘束:查兩造於91年4月5日親自簽名用印之分割協議書,事實上該分割協議書是3張1份, 第1張為繼承系統表、第2張是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第3張是簽名欄,3張訂成1份,而簽名時3張已訂好成一份, 而第2張與第3張即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為1式2紙, 2紙間蓋有兩造印鑑章,且當天係由兩造各自攜帶印鑑章前往楊進興處簽名、蓋章,顯無可能事後由楊進興抽換分割協議書內容,再於騎縫處用印之可能。且兩造簽名蓋章即係為確認系爭土地持分分割內容,豈有未對土地持分加以確認,即簽名用印之可能?兩造於91年4月5日達成之分割協議內容確為「楊進益及楊秀珍、胡楊阿桂比例各為1/944,楊進興、楊進松各為753/944、188/944」無訛。
3、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理由認「胡楊阿桂及楊秀珍自承共計簽署4份分割協議書,而現提出之4份(1 份送地政機關登記、其餘3份正本原由楊進興保管, 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供一、二審法院確認,且現仍扣留於刑事案件之卷證內),均記載相同內容,此楊進益、胡楊阿桂及楊秀珍並不爭執,如是,楊進益、胡楊阿桂及楊秀珍先則稱2份遭調包,嗣又翻異說詞,改稱全部遭調包, 前後指述不一,難以信實」,已明白認定91年4月5日分割協議書內容未遭楊進松及楊進興調包,且該內容有經全體繼承人合意。
4、又本件兩造之父親楊金石之繼承人共有5人, 則上訴人楊進松之法定應繼分即為系爭土地之1/5, 系爭土地面積為944平方公尺,其1/5為188.8/944, 系爭91年4月5日分割協議書,上訴人楊進松分得者為188/944, 並未逾其法定應繼分,楊進益、胡楊阿桂及楊秀珍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楊進松同意渠等之版本(即分得169/944), 刑事判決亦未有此認定,上訴人楊進松有何動機目的須調包協議書之內容?
5、依楊進興在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及楊進益因遭楊進興蒐證取得渠等盜領父親楊金石生前存款之事證,同意共同集資500萬元補償給楊進興, 並以上訴人楊進松受配法律上之應繼分比例,使上訴人楊進松不致干涉或知悉上開秘密協商內容,而楊進興為確保必能取得500萬元, 乃提出將大部分土地持分登記在伊名下,迨取得該500萬元之後, 再採用被上訴人及楊進益之分割比例版本;嗣因被上訴人楊秀珍出面與楊進興協商,表示若欲儘速取得該500萬元, 須想辦法讓上訴人楊進松於被上訴人及楊進益所要求之分割比例版本(指楊秀珍及胡楊阿桂各196/944,楊進益為225/944)上簽名,始有在91年4月7日重新簽立分割協議書之舉。至於楊進興於91年4月8日持91年4月5日已完成簽署之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登記,乃肇因於楊進益表示其僅能拿出100萬元, 其餘款項要求楊進興向胡楊阿桂及楊秀珍爭取,加以楊進興自忖欲讓上訴人楊進松重新簽署少於188持分之分割協議書, 事有困難,為保護自己免於再受騙,方就已完成簽署之91年4月5日協議書送件辦理登記。是本件於91年4月5日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並非葉佳穎代書所建議之版本, 且為何於同年4月7日又約定重新簽立分割協議書,其中原委, 被上訴人及楊進益非但知情,且與楊進興參與謀議,唯一不知詳情並遭矇騙者僅上訴人楊進松一人而已。而兩份分割協議書,各繼承人持分比例至為懸殊,亦堪佐證楊進興所辯與被上訴人、楊進益有秘密協商等情,非屬虛妄。
(三)現金遺產600萬元分配之情形:
1、兩造父親楊金石死亡後, 其銀行存款之帳面金額為608萬1,029元,兩造同意僅就定期存款本金600萬元進行分配,其餘8萬1029元款項由楊進興取得, 條件則係辦理本件繼承應支付之代書費等各項費用應由楊進興全數負擔。
2、600萬元現金遺產兩造所取得金額各不相同之原因如下:⑴兩造透過該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楊姓宗親會會長楊榮出
面協調,各繼承人同意自600萬元中提撥100萬元給付與楊進興,供作補償10年來其與父親楊金石同住而未將店面出租之損失。
⑵上訴人楊進松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已略悉父親於病重危
急及病歿後翌日遭盜領存款,故決心追討其長期給付予父親之零用金、聘請外勞之相關開銷、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等款項,暨父親過世前2年,其每隔2週即遠從臺北前來大園接送父親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診療之通行費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等。嗣經協議全體同意給予上訴人補償` 費60萬元, 此即上訴人分配取得160萬元〔(500÷5)+60=160〕之故。
⑶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就父親楊金石90
年9月29日住進加護病房,其卻參加旅遊, 且於父親死亡後第3日始返家,為彌補愧疚, 且亦為表示平時較少照顧父親之歉意,其自願減少分配10萬元,故楊進益分配取得90萬元〔(500÷5)-10=90〕。⑷被上訴人楊秀珍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因其與胡楊阿桂於
90年10月2日及90年10月5日分別提領楊金石存放在臺灣企銀存款100萬元、臺灣企銀存款15萬元、 新竹商銀存款10萬元、大園農會存款3萬元及大園郵局存款6,000元,共計128萬6,000元,事後被上訴人楊秀珍請求兄弟原諒及不要追究刑事責任, 而自願放棄100萬元之分配額,惟楊進興仍酌情給與1萬元蓋章費, 是以被上訴人楊秀珍分配取得1萬元。
⑸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因其與被上訴人
楊秀珍有冒用父親楊金石名義提領存款之行為,原亦表示放棄100萬元之分配額, 然胡楊阿桂另改柔性訴求略稱:弟妹們自小都是她帶大的,目前都有上班,將來有退休金可領,她本人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請大家給她70萬元當作養老退休金,被上訴人胡楊阿桂乃分配取得70萬元。
3、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秀珍以現金遺產50萬元補貼楊進松,作為其占用較多土地之補償云云,惟業經上訴人楊進松否認。至於其所提91年1月1日及94年1月30日之錄音譯文, 上訴人楊進松均未在場,亦無法為上訴人楊進松有此補償土地損失合意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如下: (一)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三)編號C部分、面積19 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楊秀珍取得;(四)編號D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上訴人胡楊阿桂取得;(五)編號E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 由上訴人楊進松取得;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石於90年10月4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楊金石死亡時遺有存款600萬元、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2之2號房屋等財產。
2、被繼承人所遺系爭32之2號房屋,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上訴人楊進松、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於被繼承人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已分別建有民生路18號、20號及22號房屋。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3、被繼承人所遺600萬元現金,於 91年1月2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楊進興取得279萬元、楊進松取得160萬元、楊進益取得90萬元、胡楊阿桂取得70萬元、 楊秀珍取得1萬元。
4、兩造曾於91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並於91年4月5日出具同意書記載「本人因土地分割兩尺寄放在楊進益,由楊進益全權處理,絕不異議」等語。
5、91年4月7日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楊進益及被上訴人楊秀珍、胡楊阿桂4人又重新簽立一份土地分割協議書, 惟當日視同上訴人楊進松並未到場。
6、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91年4月8日以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楊進興分得753/944、楊進松分得188/944、楊進益、楊秀珍及胡楊阿桂各分得1/944。
7、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及楊進松因上開遺產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以楊進松、楊進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楊進松之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兩造於91年1月2日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有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有,協議之內容為何?
八、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前於91年間主張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91年4月8日持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記載由上訴人楊進松取得系爭土地188/944、楊進興取得753/944、楊進益及被上訴人各取得1/944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係上訴人楊進松、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所調包偽造,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楊進興」為其等代理人,無權代理其等辦理不實的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同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91年4月5日達成由上訴人楊進松取得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取得196/944之分割協議,請求依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兩造應協同辦理塗銷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上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上訴人楊進松為158/944、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為169/944、楊進益為225/944、被上訴人各為196/ 944)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駁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此部分之訴,並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就此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楊進松、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經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認楊進興91年4月8日持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經楊進興、楊進松調包,該分割協議書已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惟楊進興未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授權自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無權代理,該分割繼承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應屬無效,而駁回楊進松、楊進興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及楊進益起訴書、94年3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 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7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卷三第130頁至134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及楊進松各取得其等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楊進興取得32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2公尺寬之空地(空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 房屋以外其餘空地均歸楊進益取得之協議,嗣經共同指界測量結果,由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196平方公尺, 楊進松取得169平方公尺,楊進興取得158平方公尺,楊進益(含楊進興寄放之2公尺寬土地)取得225平方公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此協議之分配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履行者為兩造於91年1月2日之分割協議,與前案所據之91年4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應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96年度間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經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以兩造已於91年4月5日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而駁回楊進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並認兩造於91年4月5日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上訴人楊進松、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楊進益及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依序分配應有部分169/944、158/944、225/944、196/944、196/944,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0至364頁),惟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其關於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之認定,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又其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達成分割協議之內容,核與上開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判決之認定不同,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履行91年1月2日之分割協議, 核與兩造於91年4月5日成立之分割協議內容為何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兩造於91年 4月5日分割協議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應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石於 90年10月4日死亡,兩造等5人為其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600萬元、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等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達成分配協議,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楊進松、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各人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 民生路32之2號房屋及其所占有面積之土地、 緊臨2尺面寬空地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其餘空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楊進興並同意將緊臨民生路32之2房屋之2尺寬空地借名登記在楊進益名下,經兩造會同現場指界測量結果,上訴人楊進松分得部分面積為169平方公尺,楊進興分得部分面積為158平方公尺, 楊進益分得部分面積為2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2人分得面積各為1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944 平方公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比例為被上訴人各196/
944、上訴人楊進松169/944、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158/955、楊進益225/944等情, 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1、兩造於91年1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配被繼承人楊金石遺產中現金之部分,該協議書上,並無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各依其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系爭32之2號房屋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2尺面寬空地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其餘空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之記載,亦無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各取得房屋所在土地之分配原則之註記,甚且記載「茲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土地、建物)為便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暫不予協議分割,故先就其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先行協議分配」(見原審卷第164頁), 既言明系爭土地暫不予協議分割,則兩造有無於91年1月2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及楊進松各取得其等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 楊進興取得32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2公尺寬之空地 (空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房屋以外其餘空地均歸楊進益取得之分割協議,已非無疑。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承辦代書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9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現金部分是在91年1月2日簽署現金分割協議書,1月2日之前,是否與兩造見過面?)確實五個人都有在場,並在土地現場指界如何測量,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這麼一件事情」、「問:簽完現金分配協議書之後是否有指界過?)是的。至於現金協議內容有無與土地分配成數相牽扯,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結果。之前辦理協議書之前,我確實有聽楊秀珍說過希望先辦理土地再辦理現金分配」、「(問:依據測量結果,有作協議分割成數,如何做出?)原則上是依據建物坐落大小來做分配,至於如果有人超逾應得部分五分之一,我並沒有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主張兩造有同意以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來決定個人繼承分配之比例云云。惟證人葉佳穎於上開期日為上述證述之前已證稱「我是經人介紹辦理本件繼承案件,接受本件之後,我初步作整理分為現金與不動產部分,……我先行將現金部分做個分配,當現金分配完成之後,我接下來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首先我先請地政機關就地上物坐落情形先初步繪測分割圖,當時的測量分割圖原則上是依照兩造同意依照地上物的現況先行測量,當我辦好測量之後,因為兩造無法就分配應有部分達成協議,因為有人說對方金錢沒有分配好,所以沒辦法繼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至166頁),兩造當時既僅係同意依照地上物的現況先行測量,自難遽認兩造已同意依地上物現況為分割,且證人葉佳穎依地上物坐落情形測繪初步分割圖後,兩造並無法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葉佳穎因而無法繼續辦理,則縱兩造曾指界如何測量,亦難認兩造均已同意以建物坐落情形分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證人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9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主張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同意以建物坐落情形分配系爭土地,應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以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問:91年4月5日協議時有無作附圖?)沒有作附圖,因為我也有房子在土地上,所以當時我有同意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主張兩造有同意以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來決定個人繼承分配之比例云云,惟楊進興上開陳述係針對91年4月5日協議之情形而為,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於91年1月2日已達成協議,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又以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原審9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91年1月2日是否有現場指界做成草圖?)有依房屋之現狀之位置做草圖」、「(問:為何當天要依房屋現狀做草圖?)因為房屋現狀已是如此,但因房屋大小不一,為公平起見,分配大的應拿出金錢來補償。當初是這樣協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主張兩造有同意以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來決定個人繼承分配之比例云云。惟楊進興於同日亦陳稱「我父親的三千多萬都被原告楊秀珍、胡楊阿桂、被告楊進益瓜分,這些錢應該要給個交代。90年12月26日我父親於台灣企銀的帳戶被領走一千多萬,我馬上去找原告楊秀珍詢問。後來剩餘之現金六百萬定存部分先處理掉,其他銀行的金額不清楚,就不動產的部分我跟被告楊進松原主張土地先登記在我們二人名下,但其他原告等繼承人不同意,故於91年1月2日達成現金600萬先處理,不動產等到其他銀行現金資料調出後, 再一併處理。當時我主張現金與土地都應公平分配」等語,則視同上訴人楊進興顯非無條件同意依房屋大小分配土地。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秀珍於現金分配中已以50萬元補貼上訴人楊進松繼承土地不足部分,惟為上訴人楊進松所否認,查系爭土地面積共944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若由楊金石之繼承人即兩造五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可繼承取得1/5即188.8平方公尺(944÷5=188.8), 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楊進松取得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取得196/944,則分配土地不足應繼分者非僅楊進松一人,分配土地超過應繼分之人,亦不僅楊秀珍一人,何以僅楊秀珍一人補貼楊進松一人?誠有可疑。 被上訴人雖又據91年1月1日錄音譯文中「367珍:代書我有一個請求就是說,因為在土地都辦好以後,我的意思是說土地辦好以後, 現金要分再分。……377益:你意思是說拿到所有權以後,你錢才要拿出來是不是?378珍:對。379益:對秀珍有保障,對他也是,阿松那50萬元就比較慢拿到而已。380珍:對呀!沒有差。381興:
那松那50萬比較慢拿……」等語,主張兩造已協議由楊秀珍補貼楊進松土地不足部分50萬元,解決因房屋大小不同致分配面積不同部分之問題云云,惟91年1月1日上開談話當時上訴人楊進松並不在場,此依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提出之91年1月1日錄音譯文記載「現場人數:楊進興(簡稱興)、楊進益(簡稱益)、胡楊阿桂(簡稱桂)、楊秀珍(簡稱珍)、葉佳穎代書(簡稱葉)、謝鐘(簡稱鐘)場外:鄰居文川(簡稱文川)、胡忠興(簡稱忠)」,並無上訴人楊進松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是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楊進興縱有於91年1月1日合意由楊秀珍補貼楊進松土地不足部分50萬元,解決各人分配土地大小不同之問題,當時上訴人楊進松既不在場,自難認上訴人楊進松就此亦有同意。而上訴人楊進松分得600萬元現金中之160萬元,固較其應繼分(600萬÷5=120萬)多,就此上訴人楊進松主張600萬元中各繼承人同意提出10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楊進興補償其與父親同住10年之店面租金損失,上訴人楊進松因獲悉父親存款遭領走,決定追討長期給付父親之零用錢、聘請外勞開銷,帶父親看病之相關費用,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給予補償費60萬元,故而分得160萬元【(600萬-100萬)÷5+60萬=160萬】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繼承人對於現金之分配計算之主張均不相同。惟兩造分配現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註記各繼承人分配現金數額之緣由,亦未註記系爭土地之分配原則,甚且記載「茲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土地、建物)為便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暫不予協議分割」(見原審卷第164頁),證人即為兩造制作91年1月2日現金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9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現金協議內容有無與土地分配成數相牽扯,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對於兩造如何就由被上訴人楊秀珍於現金分配中以50萬元補貼上訴人楊進松繼承土地不足部分,以解決土地分配面積大小不同之問題?其他分配土地不足應繼分者如何受補償?其他分得主張超過應繼分者如何為補償?均未經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其主張兩造已協議由楊秀珍補貼楊進松土地不足部分50萬元,解決因房屋大小不同致分配面積不同之問題,應非可取。
4、被上訴人又主張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91年1月30日 與楊秀珍、謝鐘(楊秀珍之配偶)、 賴文聖談話時稱「345楊進興:土地一定解決,只要我出來把當初情形是這樣,因為過程我作的嘛!我承認,法官的看法,我作過我負全責,我受法律制裁,我自白,當初兄弟姐妹之間協調就是這樣,楊秀珍現金事實上就是沒拿嘛!其中是補50萬給楊進松的土地,當初是這樣解決的嘛!法官一定採信的」等語,主張兩造有於91年1月2日達成以房屋坐落坐置分配土地之協議,惟觀諸該次談話的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卷三第20至36頁),及視同上訴人楊進興與被上訴人楊秀珍於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內容,可知當日楊進興係主張楊秀珍等領走父親之存款部分,其本應可分得600萬元,但因他欠人800多萬元債務,第二天又需繳納易科罰金,需錢孔急,而要楊秀珍先補償其50萬元,扣掉由楊秀珍代繳易科罰金14萬元,及其前欠楊秀珍的5萬元後, 給付其31萬元,因楊秀珍之配偶謝鐘質疑給了錢,若土地無法解決,還是只分到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的1/944要如何,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為取信楊秀珍以拿到錢,乃方為上述說詞, 並稱「214:你放心你放心,我已經承認說那是假的」、 「257:…法院時我會全力主張,因為說實在, 我是關鍵人物,因為這是我作的」、、「461:我也相信你,你現在也相信我,而且只有我倆合作才能把講問題解決,法院才可能相信我們當初是這樣講,只有這樣解決,若解決以後,我會站在你這邊,我會跟楊進松對決,楊進松一定說沒有,我說當初事實是如此,否則你憑什麼要分160萬,160萬怎麼分而她都沒有,法官看白紙黑字,敢說什麼,我是當事人,整個過程都是我聯絡,我會自白」、「470:…現在是要把楊進松扳倒他不是188」等語,表示其將配合被上訴人楊秀珍之說法,將向法官自白說明並反駁上訴人楊進松之主張。是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上開所述,顯係為說服被上訴人楊秀珍給予金錢應急,所為其將如何使法院相信被上訴人楊秀珍主張之分配方法,並在法庭上與上訴人楊進松抗衡,使被上訴人楊秀珍順利取得其要求之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實難以此認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按各人房屋坐落位置及相鄰巷道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主張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應非可取。
5、被上訴人雖又以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問:91年4月5日協議時有無作附圖?)我們沒有作附圖,只是當時91年1月2日代書到現場去測量,當時有口頭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主張兩造有同意以地上建物坐落情形決定個人繼承分配之比例云云,惟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與被上訴人楊秀珍、胡楊阿桂同為原告,並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比例請求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本件亦陳明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是其雖與被上訴人分屬兩造,實則立場一致,其所為陳述即難遽採。且代書葉佳穎委託之地政人員係於91年2月23日 到現場測量,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測量當時代書葉佳穎沒有到場,亦據證人葉佳穎於93年3月23日 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上訴人楊進松否認測量當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亦稱測量當時上訴人楊進松不在場(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上訴人楊進松於測量時並未在場。又證人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9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問:現金部分是在91年1月2日簽署現金分割協議書,1月2日之前,是否與兩造見過面?)確實五個人都有在場,並在土地現場指界如何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然依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所提91年1月1日錄音譯文「記載「現場人數:楊進興(簡稱興)、楊進益(簡稱益)、胡楊阿桂(簡稱桂)、楊秀珍(簡稱珍)、葉佳穎代書(簡稱葉)、謝鐘(簡稱鐘)場外:鄰居文川(簡稱文川)、胡忠興(簡稱忠)」及錄音譯文內容「457葉: 我可能明天就要先到蘆竹先安排測量人員來測量,……等一下你們帶我去看那一點到那一點。……460葉: 等一下你們帶我到外面去看那一點到那一點。……501興:這一條巷子和這間房屋。502益:那一棟房子從那一塊到這邊…(車聲)我姐姐的從這邊到這邊。50 6興:那塊, 到這一面牆。507葉:都是靠牆壁這一邊(註:靠左邊牆壁)……530興: 這樣你知道了,我大哥(指楊進松)這間就到我姐這間牆壁邊,我姐這間就到秀珍這間牆壁邊」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第156至159頁), 足徵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楊進興係於91年1月1日與代書葉佳穎至指界測量的各點,且當日上訴人楊進松並不在場,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證稱指界當時兩造五人均有在場云云,應非事實。上訴人楊進松於指界及測量之時,既均未在場,其抗辯未同意以代書葉佳穎測量之結果分配,其係於前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起訴時,始知有此測量圖之存在,尚非無據。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另案稱「當時91年1月2日代書到現場去測量,當時有口頭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6、況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於93年3月23日 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期日證稱:「(問:測量後你的房子占土地面積多少?)196平方公尺」、「這土地196平方公尺給你,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楊秀珍、楊進益有同意, 楊進興、楊進松我就不清楚」、「(問:196平方公尺分給你,你有無問過楊進益、楊秀珍說被告二人有無同意?)我沒有記這些,我的份有分到就可以了」、「91年4月5日以前, 你們兄弟姐妹有無說如何分土地?)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第197至198頁),已難認兩造有於91年4月5日之前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
且證人葉佳穎亦於該案同日證稱:「這是他們五人請我去測量土地,因為土地上有房子坐落,房子大小不一,為要測量房子所佔用面積,所以要測量」、「(測量之後,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土地的繼承比率?)他們說了好幾個方式,我不知道」、「(問:是不是有一張磁片紀錄分割繼承的比率?)那是按照測量結果而來,並不是他們五人同意的比率;那是磁片,隨時可以增刪,我提供磁片,並沒有要他們按照這樣的方式分配」、「(問:他們有幾個分配版本?)我不知道。我提供他們的方式,他們不接受,他們對土地分割的方式始終沒有達到協議,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協議的結論」、 「(問:91年4月初,是否有交付他剛剛所言的磁片及列印出來的土地繼承分割申請書?)我有拿磁片出來,根據當時委託書所載,我都是交給楊進興先生處理……」、「(問:磁片內有無記載你所建議的分割比率?)有,磁片內有記載。裡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這些表格我依土地測量的比率去填載他們分割的比率」、「因為他們始終無法協議出分割方案,所以我辦不下去,我就主動通知楊進興並將磁片拿過去給他」、「我說這裡面有我填寫分割比率,如他們另有協議,只要改過來就好」、「當時辦不下去的原因是因為他們父親彌留之前的現金,約有數千萬或數百萬,他們有人說忽然不見或是有其他原因…,」、「(問:你建議的分割比例是何人不同意?)是楊進松不同意,因為他不肯跟我談」、「(問:土地測量應請公家機關測量,為何要請私人測量?)因為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人員有這專業,所以先就土地的狀況先作初步的熟悉瞭解土地的情形,這個不用透過冗長的申請手續,測量人員有空就可以帶著儀器過來測量,到最後還是要申請正式的分割測量,這只是要讓所有繼承人初步瞭解,讓他們瞭解土地的狀況」、「(問:當初為何要做測量?是何人主張要測量的?)因為他們之間有金錢財產紛爭,所以我建議繼承人五人先作私測,先瞭解該土地佔用使用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第173頁、第183頁),足見兩造是因被上訴人、楊進松、及被繼承人楊金石於系爭土地上, 分別建有18號、20號、22號及32之2號房屋各一戶,而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尚未經鑑界測量, 無從確定有無超逾其等所得受分配之應有部分1/5之範圍,而委由葉佳穎先辦理測量,以瞭解房屋占用土地情形;且房屋測量完成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有不同意見,且有金錢財產紛爭,葉佳穎所制作的分割比例(即上訴人楊進松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158/944、楊進益225/944、被上訴人各196/944),是其依測量結果所做,不是兩造同意的比例,也未經兩造接受,且迄葉佳穎交付磁片給楊進興時,兩造對土地分割的方式始終沒有達到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由上訴人楊進松取得169/944、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取得196/944之分割協議,應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達成協議,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達成依各人房屋使用現狀分割, 由上訴人楊進松取得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取得196/944之協議,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1年1月2日達成土地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由上訴人楊進松分得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分得158/944、楊進益分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分得196/944,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