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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文仁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貴聰

陳淑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複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喪失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母親陳寶雪育有長子陳光雄及次子陳文仁,陳光雄育有長子陳貴聰、養女陳淑鈞,陳寶雪於民國99年3月15日去世,陳光雄於90年1月21日死亡。陳光雄年輕時不務正業,惹事生非,並有進出監所紀錄,困擾陳寶雪,因此3、40年來侍奉母親之責任悉由上訴人任之。陳寶雪生前曾表示房子不給陳光雄,斯時陳光雄並未往生,陳寶雪並明示不准陳光雄的牌位進入家裡,既然連陳光雄的牌位都不能進來,遺產當然不能繼承,故陳光雄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之代位繼承權亦不存在。㈡縱認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得代位繼承陳寶雪遺產,然被上訴人陳貴聰未曾給付過祖母陳寶雪生活費或零用金,並在陳寶雪於桃園大明醫院(下稱大明醫院)住院之半年期間從未探視,又未參與陳寶雪之喪事,卻急於100年4月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繼承事宜,且陳貴聰身為長孫,卻對陳氏祖先從未祭拜。另被上訴人陳淑鈞自成年後,即未與祖母陳寶雪謀面,失聯長達8年,猶如陌生人,故陳寶雪往生之訃文未刊載被上訴人陳淑鈞之名,亦無法通知陳淑鈞參加祖母之告別典禮。上訴人於99年9日獲知陳淑鈞住處,並告知祖母陳寶雪已往生,然至祖母陳寶雪逝世週年時,被上訴人陳淑鈞均未前來祭拜。被上訴人陳淑鈞對陳寶雪往生之訊息毫無哀慟,卻急於100年4月間為繼承陳寶雪遺產,告發被上訴人陳貴聰偽造文書,足見其對陳寶雪無絲毫親情,僅圖繼承其遺產。被上訴人之消極作為使被繼承人陳寶雪心灰意冷,論及被上訴人時精神痛苦萬分,故屢屢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㈢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對於陳寶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對於陳寶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貴聰以:⒈伊與父親陳光雄均有給予祖母陳寶雪生活費,

伊從未聽聞祖母生前有任何表示要將陳光雄排除在繼承財產之列。又伊除服兵役、出國就學、工作外,均住在雙連街與祖母陳寶雪共同生活,直至祖母搬到桃園。伊與祖母極為至親,除曾攜同子女前往桃園探視外,亦於祖母住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大明醫院時多次前往探視,並在祖母往生時安排治喪事宜,上訴人竟歪曲伊對祖母之敬愛。⒉依證人李麗美、陳輝龍、施瑞玲所述,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不讓陳光雄之牌位進入陳家之時點均在90年1月21 日陳光雄過世之後,然此時陳光雄早已不具權利主體之地位,況依證人李麗美、陳輝龍之證述,被繼承人之所以表示陳光雄牌位不得進入家裡係起因借錢等語,但其等對於借錢之數額、時間、有無償還等細節均無法詳為交代,亦未具體指明陳光雄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形,上訴人以陳光雄之牌位不得進入家裡,遽認陳光雄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要無可取,亦不足以此認被繼承人陳寶雪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繼承人陳寶雪有無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卻逕將陳光雄之「牌位不得進入家裡」之話語,即謂被繼承人陳寶雪亦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云云,仍屬臆斷,要非可採。⒊依卷附伊之戶籍謄本、光武工業專科學校申請書、精華專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管人字第03281 號服務證明書、中興醫院英文體檢書及93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30日止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陳寶雪為出租人)等,其上所載地址均相同,堪認伊曾有與被繼承人陳寶雪共同生活。是證人李麗美之證述既與共同生活之兒子陳輝龍之證詞扞格,其證詞已屬可疑。伊既曾與被繼承人陳寶雪同住,顯見證人李麗美、陳輝龍所稱從未見伊給付生活費或零用金給陳寶雪云云,即無法涵蓋被繼承人陳寶雪生前所有之時間等語置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淑鈞則以:陳光雄並無不務正業惹事生非,陳光雄出入監

獄一事,僅在56年至59年間一次,且陳光雄自出獄後,即戰戰兢兢經營生意,未曾有不務正業情事,更無徒增祖母陳寶雪困擾之事,若謂上訴人3、40年來負起侍奉陳寶雪之責任屬實,從陳寶雪與上訴人年紀推算,則上訴人18歲時起即擔負侍奉陳寶雪,此不合常理。又陳寶雪生前除有相當之存款,尚有臺北市○○街○○號1樓出租之租金收入可維持生計。

前開存款至97年時,利息即有新臺幣(下同)3萬8,366元,足見本金存款至少數百萬元。陳淑鈞與陳寶雪曾同住於臺北市○○街○○號2樓至65年間,因上訴人將結婚,陳淑鈞始與陳光雄、施瑞玲搬至蘆洲居住,至90年前,陳淑鈞仍常與陳寶雪保持聯繫,逢年或祭祖亦會回雙連街與陳寶雪及上訴人家人聚會,陳光雄及施瑞玲回雙連街欲給予陳寶雪生活費,陳寶雪均稱上訴人與其同住猶未給予,況有租金收入足供生活,堅決拒收,足認祖母到去世前尚有存款及租金收入,有足夠自己維持生活之能力。又上訴人將祖母接至桃園時,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而致失聯;祖母雖曾住院,然非終年臥病在床,且被上訴人陳淑鈞不知祖母去向,祖母生前亦無明確表示陳光雄不得繼承其遺產,亦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故陳淑鈞之代位繼承權尚存在。且縱認陳寶雪係於陳光雄生前即表示陳光雄不得繼承,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上訴人陳淑鈞本即有代位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寶雪於98年3月間自臺北市○○區○○街○○ 號住處搬至桃園市○○路上訴人之住處與上訴人同住。

㈡陳寶雪嗣因病住桃園大明醫院治療,嗣於99年3月15 日死亡。

㈢陳寶雪之長子陳光雄於90年1月21日死亡。

㈣上訴人為陳寶雪之次子。被上訴人陳貴聰為陳光雄之長子,

被上訴人陳淑鈞為陳光雄之養女,3 人均為陳寶雪之法定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陳光雄是否經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不得繼承而致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亦不得代位繼承?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光雄是否經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不得繼承而致被上訴人陳

貴聰、陳淑鈞亦不得代位繼承?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不讓陳光雄之牌位進

入陳家等語,固據聲請傳喚上訴人配偶李麗美、上訴人兒子陳輝龍及被上訴人陳淑鈞之養母施瑞玲為證。經證人李麗美到庭證稱:陳光雄一年探視婆婆(即陳寶雪)的次數約 3、4次,陳光雄沒有給付生活費或零用錢給我婆婆,婆婆於98年3月搬到桃園後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和先生照顧,婆婆對陳光雄很不滿,因為他常跟婆婆借錢,婆婆說房子不要給他,在陳光雄過世後,婆婆也不讓他的牌位進來陳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證人陳輝龍亦證稱:陳光雄沒有在精神和物質上對祖母(即陳寶雪)有所表示,陳光雄有時會回去跟祖母借錢,祖母對阿伯(即陳光雄)有點氣,阿伯往生後,祖母沒有讓阿伯的牌位入家裡,祖母說房子不要給阿伯,房子要留給我和我爸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104頁)。另證人施瑞玲證稱:陳光雄過世後,陳寶雪不讓他的牌位回去雙連街,但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寶雪確曾表示不得讓陳光雄之牌位進入陳家,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陳寶雪有為陳光雄不得繼承之表示;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寶雪有剝奪陳光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依證人李麗美、陳輝龍證述被繼承人陳寶雪之所以表示陳光雄牌位不得入家中係起因借錢等語,但渠等對借錢之數額、時間、有無償還等細節均無法詳為交代,亦未具體指明陳光雄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形,尚難以此遽認此借錢行為,即係當然對父母之身體或精神施以痛苦,或對父母之人格有何詆毀之情形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故上訴人主張陳光雄之牌位不得進入家裡,可認陳光雄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要無可取。

⒊復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78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第53-5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67頁;司法院22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則縱使本件被代位繼承人陳光雄因遭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其牌位不得進入家中而喪失繼承權,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2人固有之代位繼承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依法仍可以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代位繼承,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有代位繼承權利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有無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貴聰未給付被繼承人陳寶雪生活

費用,亦未曾於被繼承人陳寶雪住院時探視等語,為被上訴人陳貴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貴聰未曾給付被繼承人陳寶雪生活

費用乙節,固舉其妻即證人李麗美、其子即陳輝龍到庭證稱:陳貴聰、陳淑鈞從來都沒有給付生活費或零用金給陳寶雪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5頁)。惟被上訴人陳貴聰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於98年3月搬至桃園前,曾與陳寶雪同住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乙情,業據證人陳輝龍證述:「(問祖母生前是住在何處?)總共有2個地方,一個是臺北的雙連街,一個在桃園。」、「(問分別住的期間為何?)從小到大都是住在雙連,一直到98年3月我奶奶行動較不方便就住在桃園。」、「(問你在雙連街時,祖母跟誰住?)我跟我媽還有我堂哥。」、「(問你堂哥是誰?)陳貴聰。」、「(問你小時候有沒有跟陳貴聰一同居住?)太小了沒有印象。」、「(問陳貴聰有沒有跟阿嬤住一段期間?)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05頁),並有卷附被上訴人陳貴聰之戶籍謄本、光武工業專科學校之申請書、精華專業電腦股份有分公司精管人字第03281號服務證明書、中興醫院英文體檢書及93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止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陳寶雪為出租人)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9頁、第150-153頁),上開文件所載之地址均為被繼承人陳寶雪原居住之雙連街處所,堪認被上訴人陳貴聰所辯曾有與被繼承人陳寶雪共同生活乙情為可採。

②證人李麗美固證稱:65年與上訴人結婚時就住在雙連街,

陳寶雪的日常生活起居由伊和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陳貴聰沒有住在雙連街,而是住在蘆洲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經原審再次確認詢問被上訴人有沒有住在雙連街後,證人李麗美即改稱被上訴人陳貴聰回來臺灣才住雙連街,陳貴聰回到臺灣已經好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是李麗美之證述既與共同生活之兒子陳輝龍之證詞扞格,對於被上訴人陳貴聰是否居住雙連街、居住期間為何且混淆不清,其證詞已屬可疑,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陳貴聰從未與被繼承人陳寶雪共同居住生活。被上訴人陳貴聰既曾與被繼承人陳寶雪同住,顯見證人李麗美、陳輝龍所稱從未見陳貴聰給付生活費或零用金給陳寶雪等語,即無法涵蓋被繼承人陳寶雪生前所有之時間。又被上訴人陳貴聰亦曾於98年7月間為被繼承人陳寶雪辦理入住桃園敏盛醫院等手續事項,此有桃園敏盛醫院住院病人入院介紹、住院病患專科指導記錄表、自費同意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0 - 162頁),益徵被上訴人陳貴聰辯稱曾為被繼承人陳寶雪支付生活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貴聰於被繼承人陳寶雪入住大明

醫院時未曾探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貴聰所否認,並舉98年7月間曾為被繼承人陳寶雪辦理入住敏盛醫院之資料等為證。查前揭敏盛醫院之住院資料,其上有被上訴人陳貴聰之簽名,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被繼承人陳寶雪係由大明醫院轉入敏盛醫院,此有大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陳貴聰上開所辯非虛,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淑鈞20餘年未曾探視被繼承人陳寶雪

,亦未給付陳寶雪生活費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陳淑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陳淑鈞20餘年未曾探視被繼承人陳

寶雪,而由上訴人擔負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因認被上訴人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有虐待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施瑞玲所證稱:在上訴人於65年結婚時,因沒有房間,而遭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陳淑鈞趕出雙連街住處,且在陳光雄往生時曾因勞退金糾紛而與上訴人交惡等語(見原審卷106頁),及證人李麗美所證稱:陳光雄過世後,被繼承人陳寶雪就與陳光雄的太太施瑞玲及女兒陳淑鈞斷絕來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陳淑鈞所辯:於陳光雄死亡後,其回到雙連街住處無法會見陳寶雪,與陳寶雪處於失聯狀態,上訴人亦因勞保退休金一事與其母交惡,即未再與陳文仁聯絡等情非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陳淑鈞與被繼承人陳寶雪猶如陌生人,被繼承人往生之訃聞亦未刊載陳淑鈞名字,足見陳淑鈞對祖母陳寶雪漠不關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淑鈞搬離雙連街住處時年方4歲(按陳淑鈞係00年出生,係在65年搬離雙連街住處),與祖母陳寶雪之所以未長期同住而致關係較疏,乃客觀因素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陳淑鈞主觀之意願;況訃文上之列名與否與被上訴人陳淑鈞是否盡孝心並無必然關係,而被繼承人陳寶雪生前若如證人李麗美所證已與被上訴人陳淑鈞之養母施瑞玲斷絕往來,則被上訴人陳淑鈞如何能知悉被繼承人陳寶雪之死訊?是被上訴人陳淑鈞辯稱不知祖母陳寶雪過世致無法奔喪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陳淑鈞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顯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陳淑鈞未給付生活費予被繼承人陳

寶雪云云,並舉證人李麗美之證述為據。惟經被上訴人陳淑鈞以祖母陳寶雪有租金收入,雖其與母親施瑞玲欲給生活費以示孝心,但祖母陳寶雪堅決予以拒收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陳淑鈞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施瑞玲證稱:被繼承人陳寶雪不拿生活費,因為她認為有房租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及證人陳輝龍亦證稱陳寶雪尚有租金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暨卷附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9-40頁)相合,堪信被上訴人陳淑鈞上開所辯為可採。另陳寶雪名下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244、244之1、同段建號80、350等不動產,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審依被上訴人陳貴聰之聲請函調被繼承人陳寶雪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於97年至99年間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陳寶雪於98年7月1日之存款尚有160萬0,498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0年9月8日合金雙字第1000003002 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益徵被上訴人陳淑鈞上開所辯為可採。是被繼承人陳寶雪既有充足財產維生,則其拒收被上訴人陳淑鈞之生活費,衡情並未悖於常理。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淑鈞未給予被繼承人陳寶雪生活費,而認被上訴人陳淑鈞已具有民法第10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自不足為採。

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淑鈞為爭奪遺產急於告發另一法

定繼承人陳貴聰偽造文書,足見其對陳寶雪無絲毫親情,僅圖繼承其遺產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187號偽造文書案件,係就被上訴人陳貴聰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乙事進行偵查,核與被上訴人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是否有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無涉,且上開案件業經和解,並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 -17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淑鈞所提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與被繼承人陳寶雪是否遭受被上訴人陳淑鈞施以虐待或侮辱行為間有何關連,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父陳光雄業經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不得繼承,況陳光雄先於陳寶雪死亡,亦不生喪失繼承權問題;且縱使被上訴人之父陳光雄因遭被繼承人陳寶雪表示其牌位不得進入家中而不得繼承,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2人固有之代位繼承權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對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故被上訴人2人仍可基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繼承人陳寶雪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2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寶雪之繼承權,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2人對被繼承人陳寶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喪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