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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文仁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喪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貴聰、陳淑鈞有喪失繼承權情事,而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喪失之訴。經核本件苟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經判決確認喪失,上訴人即可得被繼承人陳寶雪之全部遺產;若否,上訴人僅可得其遺產之1/2。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應為陳寶雪所留遺產之1/2。本件被繼承人陳寶雪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7萬0,266元(如附表),有被繼承人陳寶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遺產總價額之1/2)為388萬5,133元。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9,511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見原審卷第1頁),不足2萬2,176 元;另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9,266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不足4萬1,931元。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萬9,266元,上訴人亦僅繳納1萬7,335元。據此,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萬2,176元、4萬1,931元、4萬1,931元,共計10萬6,03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件:陳寶雪之遺產明細┌──┬────────────────┬─────────┐│編號│遺產 │訴訟標的價額 ││ │ │ │├──┼────────────────┼─────────┤│1 │台北市○○區○○里○○街○○號1樓 │ 223,800元│├──┼────────────────┼─────────┤│2 │台北市○○區○○里○○街○○號2樓 │ 165,600元│ │├──┼────────────────┼─────────┤│3 ○○○區○○段○○段○○○○號 │ 2,887,500元│├──┼────────────────┼─────────┤│4 ○○○區○○段○○段○○○○○○號 │ 4,455,000元│├──┼────────────────┼─────────┤│5 │利息所得 │ 38,366元│├──┼────────────────┼─────────┤│ │總計 │ 7,770,266元│└──┴────────────────┴─────────┘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喪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