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朱淑端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李仁惠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且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曾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常為經濟問題及金錢分配起爭議。兩造於79年間移民加拿大,伊因經商長年在東南亞往返,在家時間不多,平均一年有半年時間須飛往工作地點,上訴人為此與伊多起爭執。自82年起,兩造因聚少離多而分居。於87年間,上訴人逼伊就加拿大共有之房屋簽寫讓渡書,伊因上訴人無收入一時心軟而簽署。至89年間,兩造在加拿大談離婚事宜,因伊自80年起收入全數交付上訴人,包括臺北市○○路房屋、臺中土地等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名下並無財產,故兩造雖均有離婚意願,惟因財產分配問題而未果。之後10年,兩造全未聯絡。是故,兩造分居近20年,且10年以上相互間未曾聯絡,未來20年亦將如此,夫妻名存實亡,婚姻發生破綻且無法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等情,而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生活美滿,於79年相偕移居至加拿大。兩造原住所在臺北市○○路,嗣因被上訴人外遇而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自行搬至臺北市○○○路,伊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惡意遺棄情事。自被上訴人書寫之信件、離婚協議書及電子郵件中,可見被上訴人為追求自我而傷害伊,因外遇而拋棄家庭,不願與伊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自82年7月12日自行離家,遺棄在先。況兩造申辦加拿大移民,即定居加拿大,但被上訴人卻自行離開加拿大,又拒付生活費,更證明被上訴人遺棄伊在國外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67年5月23日結婚,並無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兩造於79年間相偕移居至加拿大,惟82年7月12日起即未居住一起。
(三)兩造自89年間在加拿大談離婚事宜未果後,迄今不曾往來聯繫(上訴人主張有透過兩造之友人聯繫各一次)。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協議書)、89年7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家調字第67號卷【下稱原審家調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二)兩造倘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者?
1、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破綻,各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2、兩造有無協議分居?抑係被上訴人自行離家?
3、被上訴人是否自80年起收入全數交給上訴人?夏威夷之三塊土地是否仍為兩造共有?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蓋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經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雖存續中,惟自82年7月12日起即未居住一起,且於89年間在加拿大談離婚事宜未果後,迄今不曾往來聯繫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二)、(三)。參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自82年7月12日起,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等情以觀,顯見兩造事實上於不同領域各自生活逾18年,且於商談離婚事宜未果後,迄今互不往來聞問越10載,堪認兩造感情淡薄,彼此莫不關心,形同陌路,誠摰互信之基礎早不存在。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回復,而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屬明灼。
3、基此,揆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徵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堪確定。
(二)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1、經查,被上訴人自承:伊與王明珠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82年間發生過性行為;另曾於89年間在臺北凱悅飯店與孫鉄麗舉行結婚典禮,維持不到兩年結束,期間同住於臺灣,亦有性行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廖兆斌、張蘭芬證述情節相合(分見本院卷第38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張蘭芬提出之結婚照可憑(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7頁)。據此,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另與他人發生交往、通姦、重婚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顯悖於兩造婚姻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有可歸責之情形,至為明顯。
2、況查,審諸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7日致上訴人之信件所述「當然也包括了我們那一段十幾年的婚姻生活。回顧往事,酸甜苦辣愛恨交織,百味雜陳。出於我的自私;不甘年華老去,不能忍受光芒褪色;想要走得更快、要飛得更遠、要活得更驚險刺激..,於是大膽地顛覆所有的一切。我知道,在我如願以償的同時,也深深也傷害了妳。」;「對於生命價值的認定,也許我們存在著極大的歧異。我認為生命苦短,理應活得像煙火一般珪麗燦燦,光華四射;我不是那種優雅地蒔花養草,度日如鐘擺的人。從來不在乎做過什麼,留下什麼痕跡;不停地向前跑,用力地活過每一天,才是我生命的節奏。十幾年的婚姻走到死巷盡頭,如果全部是我的錯,我願意承攬這一切的苦果。」;「這段時間以來,看到妳重新站起來,妳也下定決心學習成長,妳也為自己開拓出一片天地;為妳這種種優越的表現,我衷心地鼓掌、喝采。多年後,跑道仍舊擺在眼前,我還是要用最大的力氣衝刺過去,遺憾的是,我們的跑道依然不同,方向也不一樣。如果交集無望,在這裡,我誠懇地請求妳成全我吧!」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極力追求自我,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全無努力之意圖。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之時間、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與孫鉄麗舉行婚禮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坦承外遇、重婚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之上訴人證言)等節以觀,尤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毫無夫妻情分,或以兩造價值差異、觀點不同為藉口,期能另覓感情歸宿。然未誠實面對上訴人,亦未妥善處理兩造之婚姻狀況,即試圖片面終結兩造婚姻,益證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更屬明悉。
3、且查,細繹證人劉秀碧結稱:「那是1993年3、4月的事情,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的情緒很不好,在1993年3月之前我知道兩造一直都是很好的夫妻,我的對話都是與上訴人,上訴人完全不能接受被上訴人有外遇的事情」「上訴人一直跟我說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回到婚姻,我就跟上訴人說要不要我去找被上訴人,2000年3月或5月的時候,我有回臺灣臺北見到被上訴人,我很具體跟被上訴人表達說,被上訴人有無可能回到婚姻,因為是被上訴人離開兩造的家,不僅是形式的家,或者兩造之間的關係,被上訴人說不可能。」「(問:談二、三小時的重點為何?)重點是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回他們的婚姻,其他都是一些閒事。」「(問:2000年那一次,被上訴人如何陳述他與上訴人的婚姻該如何解決?)沒有具體的說,被上訴人只表示不願意與上訴人在一起,就是不可能回到那婚姻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察,更見上訴人於89年間,雖接收被上訴人不忠於婚姻之資訊,惟仍希望維持與被上訴人之夫妻關係,且有具體行動,但被上訴人拒絕修復。是以,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當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至為明灼。
4、此外,就造成兩造婚姻狀況之上訴人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僅空泛敘述(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未提出具體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列「兩造有無協議分居?抑係被上訴人自行離家?」「被上訴人是否自80年起收入全數交給上訴人?夏威夷之三塊土地是否仍為兩造共有?」等部分,無論認定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第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明。由是而論,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旨趣,乃在於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蓋倘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制序,而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查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二)所述,則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至堪確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