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朱秋榮輔 佐 人 秦申周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上訴人 朱秋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而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環河南路一段11巷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兩造祖父朱春木生前所購買,並信託或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朱春木死亡後,應為朱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共有。
惟被上訴人卻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訴外人陳盈臻所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為此求為判命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盈臻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且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為朱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陳盈臻間於100年3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以100年萬華字第0340110號收件、100年3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系爭房地應回復繼承登記為朱秋煌、朱秋榮、朱美智、邵樟賢、黃碧雪及蘇炯一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春木已於55年間過世,朱春木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朱吳玉桂(74年5月11日歿)、長女朱阿女(兩造母親,98年12月11日歿)、次女朱清玉(養女,34年2月15 日歿)及三女朱阿蓮(87年6月15日歿)亦相繼去世。被上訴人為朱春木之長孫,倍受朱春木疼愛,朱春木生前於53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當年14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法定代理人朱阿女代理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眾親友所周知,為朱春木生前贈與,並非朱春木之遺產。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陳盈臻自為有效,陳盈臻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成年後遷出、成家、經營事業並另購置房地,於數年前離婚,走投無路,被上訴人不忍母親擔心,乃接納上訴人搬回同住。不料母親去世後,上訴人便開始對被上訴人夫妻施暴,被上訴人夫妻只好搬離,讓上訴人鳩佔鵲巢。近來因建商多次提出都市更新計畫,上訴人見有利可圖,乃提出本件訴訟。縱系爭房地為朱春木遺產,惟本件業已罹於時效,且陳盈臻亦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環河南路一段11巷2號建物為兩造祖父朱春木生前出資購買,於54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訴外人陳盈臻。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之祖父朱春木之遺產?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盈臻,陳盈臻是否取得所有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之祖父朱春木之遺產?
⒈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堂姐朱美智於原審到庭證稱:朱春木於
55年間約59歲或69歲,老人家說他那麼老了,萬一怎麼了很麻煩,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為朱春木之長女朱阿女之長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之祖父朱春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為長孫即被上訴人所有,顯然係基於臺灣民間由長孫負責祭祀祖先之習俗,而有意使被上訴人負責祭祀祖先及保護家產,則衡情應屬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朱春木信託或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為朱春木之遺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而證人朱美智雖亦於原審證稱:祖父朱春木過世後,祖母
朱吳玉桂只有說等系爭土地與別人合建後,按比例可以分到四間半,大家再分,一人一間;但因時機不好,所以一直沒有合建,最近也沒有消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則朱美智先則稱祖母曾指示於系爭房屋改建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分;繼則稱祖父說年紀大了,因此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前後證言顯然矛盾。惟朱美智為朱春木之養女朱清玉之女,則系爭房地若為朱春木之遺產,而得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朱美智亦屬繼承人之一,與上訴人間即具有相同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證言,應不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1148條之1條固然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該條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公布日施行;且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固然於54年6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朱春木於55年4月30日往生,則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祖父朱春木係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所得朱春木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朱春木之繼承人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盈臻,陳盈
臻是否取得所有權?⒈經查系爭房地並非朱春木之遺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訴外人陳盈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盈臻間因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則陳盈臻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與上訴人無涉。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該規定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盈臻間之贈與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亦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盈臻間之贈與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盈臻間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陳盈臻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之,且回復繼承登記為朱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