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范秋月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上訴人 楊陳紅棗
楊禮傑楊禮林楊禮瑤楊禮謀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雖未將楊禮謀列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記載「查被告楊陳紅棗、楊禮傑、楊禮林、楊禮瑤、楊禮謀等五人係前揭親屬會議之會員,自應以渠等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全體親屬會議之會員為被告(包括楊禮謀在內),足證上訴人係漏載楊禮謀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楊禮慈之遺產在新台幣(以下同)160萬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及其子女王崴、王羿,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楊禮慈之遺產在160萬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楊禮慈(歿於民國99年9月25日)情投意
合,於99年3 月間同居,經楊禮慈答應扶養上訴人,每月給予生活費3萬元並經常購買家用品。99年6月27日上訴人與楊禮慈在飯店公開宴客結婚,婚後生活美滿。同年7 月初,與楊禮慈同組之工作夥伴簡先生要出國兩星期,楊禮慈無法向公司請假未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足見上訴人係楊禮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豈料,楊禮慈突然於00年0 月00日生病住院、99年9月25日辭世,上訴人遭楊禮慈母親即被上訴人楊陳紅棗誤會為剋夫,不見容於楊禮慈親屬。
㈡楊禮慈無配偶、無子女、父歿母存,親手足有5 人,兄為被
上訴人楊禮傑、弟為被上訴人楊禮林、楊禮謀、妹為被上訴人楊禮瑤、訴外人楊禮舜。楊禮慈辭世後,楊禮傑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就本件請求酌給遺產議題,指定時、地召集親屬即楊陳紅棗、楊禮林、楊禮謀、楊禮瑤開會,於100 年11月6 日會議中,經出席人員楊禮傑、楊禮林、楊禮謀、楊禮瑤一致決議「⒈被繼承人楊禮慈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已陸續提領200萬元供上訴人花用,楊禮慈生病後,上訴人卻未關心、照顧楊禮慈,楊禮慈生前明確表示與上訴人已分手,上訴人及其子女王崴、王羿不可能是楊禮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⒉楊禮慈遺產僅21萬餘元,扣除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且尚有應清償兄弟姊妹之債務未償還,楊禮慈既無遺產,無從酌給」(原審卷一第87頁,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楊禮慈病發後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東元綜合醫院(下各簡稱榮總、東元醫院)住院期間,本來是上訴人在照顧,是被上訴人楊禮林在中秋節當天把上訴人趕出來,之後於99年9 月24日,上訴人去醫院沒看到家屬在場照顧病患,楊禮慈還對上訴人說「好痛」,翌日楊禮慈往生也沒有人通知上訴人,出殯時也不讓上訴人上香致意,99年9 月21日上訴人發送給楊禮慈的簡訊,上訴人真意不是要與楊禮慈分手,是楊禮慈臥病期間,受楊禮慈家人不准上訴人接近楊禮慈,上訴人思念楊禮慈,思慮欠周,才發出該內容簡訊。楊禮慈遺有市價600 萬元以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金存款713,420 元與其他動產等財產;上訴人只有一輛1998年出廠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係私立仰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擔任家庭褓姆,月入約2萬元,倘法院否准酌給遺產,上訴人之生活勢必陷於匱乏。上訴人對於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不服,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起訴請求酌給遺產1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楊禮慈年邁60之際結識上訴人,98年底,半個月間提領36萬
元購買名牌包、手錶以滿足上訴人物慾,次年(99年)3 、4月間與上訴人同居,為滿足上訴人需求,將自己的人壽保險解約,取得解約金80萬元於2個月花用殆盡,6月間向被上訴人楊禮瑤借支7萬元辦理婚事並向任職公司請婚假,婚宴後上訴人不願登記結婚,為了避免公司人事承辦同仁困擾,將申請假別由婚假改為特休。次月(7月)22日突然不適,送醫診斷為肝癌,如果楊禮慈想要見任何人,身為家屬的被上訴人一定是盡量幫忙,不會阻止。楊禮慈生前說在住院期間,存摺內金錢遭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上訴人還曾經和友人前往醫院,要求楊禮慈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在外的債務,也曾經酒後來至醫院與楊禮慈吵架,於取得5 千元後離開。楊禮慈於病逝前,其倆已經分手,有簡訊可證,上訴人不是受楊禮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㈡楊禮慈入院之際,已身無分文,連叫救護車的錢都沒有,還
是楊禮謀緊急通知配偶領現3萬元,在東元醫院面交上訴人,醫療費用也是兄弟們墊付。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50萬元定期存單,開戶日99年4月14日、原到期日100年4月14日,業於99年5月19日提前解約。活期存款20餘萬元,因未向親友收取奠儀,扣除喪葬費用20萬元所剩無幾。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5日出賣予楊禮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兄弟間之買賣視同贈與,且係楊禮慈過世前2年之贈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實則非屬楊禮慈之遺產,已登記所有權人為楊禮謀,楊禮慈並無遺產,無從酌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楊禮慈之遺產在160萬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9年3月份起,上訴人與楊禮慈同居。
㈡99年6月27日上訴人與楊禮慈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和平飯店舉行結婚儀式,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㈢99年7月22日楊禮慈重病住院,於99年8月15日出院,於99年9月11日入院,延至99年9月25日不治死亡。
㈣楊禮慈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陳紅棗、楊禮傑、楊禮林
、楊禮謀、楊禮瑤,於100年11月6日召開親屬會議,否決上訴人本件酌給遺產之請求(即系爭親屬會議決議)。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協議簡化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楊禮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㈡若否准酌給遺產,上訴人生活是否陷於匱乏?㈢若上
一、二皆為是,楊禮慈是否留有遺產,足資酌給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16頁)㈠上訴人非楊禮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上訴人與楊禮慈於99年3月間同居、99年6月辦理婚宴、次月(7月)22日起楊禮慈進、出醫院,延至99年9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楊禮慈一度於99年8 月15日出院,出院期間不是與上訴人同住,是回楊禮慈老家與母親被上訴人楊陳紅棗同住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暨參酌榮總、東元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病歷卷),可知上訴人與楊禮慈事實上僅短暫生活不逾半年。楊禮慈於99年7月22日住院前2日之7月20日,在東元醫院檢查結果為「疑似」肝惡性腫瘤(原審卷二第39之1頁),而東元醫院在99年7月22日發生病危通知單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顯然知悉楊禮慈之病況不樂觀。被上訴人楊禮謀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99年7 月22日在東元醫院急診室打電話,告知要轉診大醫院但上訴人身上沒有錢叫救護車,楊禮謀上班不便外出,就請其太太領了3 萬元面交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苟上訴人念及與楊禮慈曾舉行結婚儀式之情誼,應於楊禮慈轉診至榮總後會至榮總照料楊禮慈才是。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楊禮慈住院期間上訴人有無前往照顧楊禮慈?)因為楊禮慈的家人反對,不讓上訴人接近楊禮慈,所以不是上訴人不去照顧楊禮慈」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未於醫院照護楊禮慈。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8月15日出院後未與楊禮慈同住,9月間再度住院開刀的事,被上訴人沒有通知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在楊禮慈9 月11日住院時未隨同前往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堪信上訴人明知楊禮慈罹患重病,在楊禮慈8月15日出院後並未關懷楊禮慈,致99年9月11日東元醫院醫師說明診療計劃時由楊禮瑤以家屬身分簽字,楊禮林則簽署自費同意書及住院保證書(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嗣99年9月24日之手術同意書則由楊禮謀、楊禮林簽名(上開卷第146頁)。上訴人不否認於99年9月21日發給楊禮慈內容為「我不知道為何對我越來越的冷,我見你一面都好難,如不想一起生活,我不會為難你」之簡訊(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當時原告的心情,應該說是楊禮慈家人不讓原告接近楊禮慈,要見面都很難」云云(原審卷一第155 頁)。觀諸楊禮慈於99年9 月21日將保險單受益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楊陳紅棗(原審卷一第165 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楊禮慈至99年9月23日仍意識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被上訴人抗辯楊禮慈9 月20日通知變更保險受益人,同時寄出分手信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發出簡訊同意分手,上訴人與楊禮慈二人已分手等情,要堪採信。由楊禮慈住院期間上訴人未隨侍病榻、99年8月15日楊禮慈短暫出院後二人未同居、同年9月11日楊禮慈再度入院上訴人未陪同亦未簽署任何文件、楊禮慈變更保險受益人、上訴人發出簡訊同意分手等情,楊禮慈與上訴人主觀上均有結束相互扶持之意思,可認上訴人非受楊禮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㈡本件若否准酌給遺產,上訴人生活不致陷於匱乏:
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因此,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上訴人為60年次,年方40歲正值青壯,高職畢業,擔任家庭褓姆工作,上訴人主張月入約2萬元,但被上訴人楊禮謀抗辯上訴人自己在經營托兒所,姑不論上訴人是否自己經營托兒所,以上訴人年富力強、擁有家職畢業之學歷,斷不會因本件否准酌給遺產,生活即陷於匱乏。
㈢楊禮慈並未留有上訴人主張之遺產:
被上訴人抗辯楊禮慈並無遺產,無從酌給等語。查,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50萬元定期存單,開戶日99年4月14日、原到期日100年4月14日,業於99年5月19日提前解約,有查詢儲金資料表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可稽,核與上訴人於準備一狀記載「99年5月間,楊禮慈將其50萬元之定存解約,作為結婚之費用」乙節相符(原審卷一第35頁)。
活期存款213,420 元(原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陳稱因未向親友收取奠儀,扣除喪葬費用20萬元所剩無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奠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至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5日出賣予楊禮謀,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52頁可查,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兄弟間之買賣視同贈與,且係楊禮慈過世前2 年之贈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實則非屬楊禮慈之遺產,洵非無由。是楊禮慈並未留有上訴人主張之遺產(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600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抗辯無從酌給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楊禮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上訴人本件請求酌給遺產,與民法第1149條所定「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請求資格不符,自不能請求。從而,上訴人不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依民法第1137條向法院聲訴,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