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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戴康通法定代理人 戴碧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被上訴人 余美英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發生腦中風,肢體麻痺、喪失語言及吞嚥能力,九十九年十月間經診斷為意識清醒、情感呆滯、無法言語、思考,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完全缺損,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完全缺損,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且無回復之可能性,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五八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長女戴碧雲為監護人(見調解卷第四、五頁),是戴碧雲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判決駁回,戴碧雲復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均無不合,爰由本院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終結之。至被上訴人辯稱戴碧雲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上訴人之利益一節,以上訴人所提訴訟形式上觀察,已難遽認為係違反上訴人之利益,自應由法院為實體審究。

二、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參酌同條第四項「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得聲請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者,應以無程序能力當事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上訴人為無程序能力之當事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九日以言詞、書狀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依前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其敘明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何款事由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戴碧雲有利益衝突之虞?或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碧雲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抑或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補正,況本件訴訟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即已罹患無回復可能性之血管性失智症,呈現情感呆滯、無法言語、思考,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完全缺損,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完全缺損狀態,前已述及,迄至一0三年間情況並無任何改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件訴訟歷時三年餘、本院準備程序終結之際方首度提出此一聲請(見本院卷㈡第四九頁筆錄),縱選任程序監理人,亦無從具體查明、探求上訴人之意思,且僅參與本件事實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於上訴人利益之保護、與法院間溝通無任何助益,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前曾與戴羅甘菊結婚,婚後育有戴字進、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戴光明五名子女(均已成年),戴羅甘菊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斯時年已七十五歲之上訴人與斯時尚未滿四十一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已為臺灣地區人民),婚後與長子戴字進共同居住生活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兩造居住在一樓,戴字進則居住二樓;被上訴人婚後即不斷索取金錢資助大陸地區娘家,對上訴人經常辱罵、毆打,且對於上訴人與子女之互動時有不同意見、阻撓上訴人與子女關係之維繫,並拒絕上訴人繼續借款予么子戴光明,導致戴光明情緒抑鬱,九十一年二月間戴光明自殺死亡,同年九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上樓探視長子戴字進,遭被上訴人以「都幾歲的人還管他這麼多」推託,後戴字進在住處房間內自殺身亡,上訴人未能於第一時間救人,深受打擊,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接造成戴光明、戴字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仍以「你們戴家只剩妳爸是男人了」一語惡化與上訴人子女之關係,使上訴人對兩造間婚姻懊悔不已,婚後曾多次向親屬表達遭辱罵、毆打、遺棄而欲離婚之意思,僅為顧及顏面而未積極辦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中風住院,同年十月十四日出院由戴碧雲接返家照顧,後因專業醫療需求而送往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數年後大明醫院結束而遷往仁義護理之家,其間被上訴人僅偶爾探望,但每每對上訴人拉扯吼叫、吵鬧不休致醫護人員、家屬困擾不已,上訴人故於九十九年八月間遷往吳木同安養中心。被上訴人平日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僅於九十四年、九十六年間為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兩度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和解書,表明同意上訴人居住在醫療院所、由專業醫療人員照顧,不影響其生活安寧,由上訴人三名子女負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所有開銷,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訴人生活所需費用,要求上訴人及其家人協同辦理居留臺灣事宜,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調解期間亦曾表示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即同意辦理離婚,迄一00年六月間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交屋後,被上訴人即擅自換鎖遷入居住。兩造結婚迄今十五年,僅共同生活五年,其餘時間歷經四件訴訟、雙方毫無任何夫妻互信互敬互愛情誼,價值觀、認同感、心裡支持、誠信依賴、親密關係維護、隱私尊重均消失殆盡,兩造間婚姻顯無維持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並無虐待、惡意遺棄上訴人情事,與上訴人間婚姻亦無重大破綻不可維持,兩造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五年,上訴人本人從未提起離婚之訴,顯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訴人罹病住院後,亦由被上訴人獨力照顧三個月,上訴人子女僅偶而探望,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出院,上訴人長女戴碧雲即將上訴人帶往自身住處、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後戴碧雲亦陸續將上訴人送往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仁義護理之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在後即固定前往探視,但九十九年八月間戴碧雲又故意將上訴人遷往他處並拒絕透露地點,使被上訴人無法探視、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支領有終身俸二萬五千元及利息四千元,本足敷兩造日常生活之用,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所有之住處、在家照顧上訴人,惟均遭戴碧雲拒絕,戴碧雲甚且將上訴人終身俸全數取走,致被上訴人無法生活,嗣兩造原共同居住生活之眷舍改建,戴碧雲將上訴人之租金補貼全額取走,被上訴人始被迫至他處居住並自行工作謀生,一00年七月二十日房屋改建完成、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其並返回上訴人所有之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居住,並未遺棄上訴人甚明。至被上訴人兩度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係因上訴人之女百般阻擾其探視上訴人及辦理延長居留期間手續、逼迫其與上訴人離婚,其始提出。

戴碧雲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係為處分上訴人名下市價上千萬元之不動產,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為之,此由戴碧雲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即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與戴羅甘菊結婚,婚後育有戴字進、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戴光明五名子女,戴羅甘菊死亡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斯時年已七十五歲之上訴人與斯時尚未滿四十一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上訴人結婚,婚後與長子戴字進共同居住生活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九十一年間戴光明、戴字進相繼自殺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中風住院,同年十月十四日出院由長女戴碧雲接返家照顧,後送往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數年後大明醫院結束而遷往仁義護理之家,九十九年八月間遷往吳木同安養中心迄今,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九十六年間兩度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解卷第六、十五、二五至二八頁、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七頁、本院卷㈠第五九、一八九至一九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對上訴人經常辱罵、毆打,間接造成上訴人之子戴光明、戴字進自殺身亡,使上訴人對兩造間婚姻懊悔不已,曾多次向親屬表達欲離婚之意思,上訴人中風後被上訴人去向不明、未盡照顧之責迄今逾十年,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婚後共同居住生活五年,上訴人本人從未提起離婚之訴,顯見並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間罹病住院後亦由被上訴人獨力照顧,上訴人出院後迄今兩造未能共同居住生活,係因戴碧雲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所致,戴碧雲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處分上訴人名下市價上千萬元之不動產,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為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以:①被上訴人婚後對上訴人經常辱罵、毆打,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子女之互動時有不同意見、阻撓上訴人與子女關係之維繫,間接造成上訴人之次子戴光明、長子戴字進自殺身亡,③兩造結婚十五年,僅共同生活五年,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中風住院、同年十月十四日出院後,在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仁義護理之家期間,被上訴人偶爾探望但每每對上訴人拉扯吼叫、吵鬧不休,⑤被上訴人為繼續居留臺灣地區而於九十四年、九十六年間兩度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⑥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和解書,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調解期間亦曾表示同意辦理離婚為論據。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對上訴人經常辱罵、毆打一節,

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引用證人即上訴人長女婿李光榮關於「當初我岳父(上訴人)曾經對我說過,說這個婚姻很不好,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暴力的行為,還有精神方面一直罵原告(即上訴人)」,次女戴美雲關於「我知道之前爸爸(上訴人)還沒有病倒的時候,他的生活覺得很痛苦,因為被告對原告疲勞轟炸,會罵他,給他吃壞掉的東西‧‧‧我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他曾經好幾次含著眼淚對我說他很後悔有這段婚姻‧‧‧被告對原告的態度很差,時常惡言相向,原告甚至有離婚的意圖」,三女戴美珠關於「原告生病前被告就沒有盡到妻子的義務,被告常常不在家,三餐原告自己處理,那時候原告跟我說對這個婚姻很失望」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筆錄),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即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關係惡劣(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書狀),而李光榮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碧雲之配偶,且掌管家庭費用之開支(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評估報告),戴碧雲與戴美雲、戴美珠並均為上訴人之繼承人,本件訴訟結果關係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將來可繼承之上訴人遺產比例,前開證人所述是否可觀可採,已非無疑;戴美珠所陳情節(被上訴人常不在家,致上訴人三餐必須自行處理)與另二名證人所陳情節(時常辱罵上訴人、疲勞轟炸、給上訴人食用壞掉的東西、惡言相向)亦顯有齟齬;再者,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已述及,目不識丁、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女年齡差異亦非鉅(約較上訴人長子戴字進晚一年出生、較上訴人之長女戴碧雲年長二歲、較次女戴美雲年長四歲、較三女戴美珠年長七歲、較次子戴光明年長九歲),上訴人長子戴字進九十一年九月死亡前甚且與兩造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書狀、第五九頁戶籍謄本),次女戴美雲亦與兩造居住在同一社區(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筆錄),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在人地生疏、缺乏協助及尋求協助之智識與能力、社會經濟地位均居於弱勢情況下,辱罵或毆打近旁有數名三十至四十餘歲成年子女之上訴人之可能,身為臺灣地區人民、語言文字溝通無礙、均年滿三十歲、有固定收入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上訴人暨其五名子女,亦無竟不挺身捍衛上訴人權益、不尋求任何諮詢、協助,任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毆打之理,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毆打、辱罵上訴人之行為,縱或兩造因年齡、成長背景、生活環境與習慣、觀念差異,致婚後偶有勃谿、口角爭執,於上訴人喪失意思能力前五年期間,既未曾據以請求離婚,難認為係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2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間接造成上訴人之子戴光明、戴字進自

殺身亡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兩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方結婚,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首次入境臺灣地區(見調解卷第十七頁入出國日期紀錄表),而戴光明、戴字進分別為五十七年一月六日、000年0月000日生(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戶籍謄本),戴光明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年滿三十四歲,已婚,與配偶同住,戴字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更年近四十五歲,較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上訴人猶年長一歲,八十九年間方結束二十年之婚姻關係,豈有甫來台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僅二年餘之被上訴人,竟需為戴光明、戴字進無力調適自身情緒精神壓力、選擇自我結束生命負責之理?被上訴人縱曾勸阻上訴人持續貸與戴光明金錢,亦可認係為上訴人之利益、避免高齡逾七十五歲之上訴人因持續將金錢交付戴光明,導致將來無資力生活或遇有變故無力應急,以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間中風、罹患失智症進而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在專業安養處每月需支出二至三萬元金錢由他人照護觀之,被上訴人之顧慮尚非無由;被上訴人更無負有防止戴字進自殺、於戴字進自殺之際緊急介入、救護之責,被上訴人縱曾以「都幾歲的人還管他這麼多」一詞拒絕探視戴字進,以戴字進為受過教育、年近四十五歲、年長被上訴人一歲、頭腦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而言,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仍無不當之可言,上訴人雖將二子接續自殺諉過於被上訴人,致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然此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應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況戴光明、戴字進自殺後至上訴人喪失意思能力前,至少二年期間,上訴人並未據以請求離婚,仍難認為係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兩造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共計十五年五個月,但兩造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訴人罹病住院時起迄今即未再同居,兩造實際共同居住生活期間為五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未能共同居住生活,除上訴人住院期間係因病外,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出院後,則係因上訴人長女戴碧雲自行將上訴人接返家居住,後自行接續將上訴人送往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仁義護理之家、吳木同安養中心居住,並屢次拒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接回住處同居、自行照顧之故,此經被上訴人指陳明確,並與上訴人所提護理紀錄單所載「家屬戴碧雲表示若住民(即上訴人)的配偶有來訪視住民‧‧‧若有要求帶走住民或要求開立任何證明文件皆要問過女兒們」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迭次表明以上訴人每月可支領之退休俸二萬五千元、利息四千元及無庸支出醫療費用身分,足敷兩造共同居住生活,其願辭去工作、將上訴人接回名下房地共同居住生活,由其照顧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仍遭上訴人(由戴碧雲代理)拒絕,參諸戴碧雲將上訴人送往吳木同安養中心後,甚且拒絕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所在及探視上訴人,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則兩造多年未能共同居住生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4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前往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仁義

護理之家探視上訴人時,每每對上訴人拉扯吼叫、吵鬧不休部分,上訴人仍以長女婿李光榮、次女戴美雲、三女戴美珠之證述(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筆錄),以及所提護理紀錄單中「若住民的配偶有來訪視住民,其有罵住民行為要予阻止,或請她離開」之記載為據(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然李光榮、戴美雲、戴美珠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前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亦僅只紀錄戴碧雲之要求,並非具體紀錄護理人員曾發現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責罵,況證人即上訴人在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之看護曾祥蘭在原審到庭證稱:「戴碧雲及被告(即被上訴人)都有去大明醫院照顧原告(即上訴人)‧‧‧戴美珠、戴美雲也都有去‧‧‧(問:被告多久去看原告?)每個月都會去看原告‧‧‧有時兩次、有時一次。(問:妳有看到被告去的時候在吵鬧嗎?)沒有看到過‧‧‧(問:妳是否曾經問原告關於太太好不好?)有問過,他點頭‧‧‧(問:原告在大明醫院住院的時候,對於你們的問題都能清楚回答?)可以點頭搖頭回答,不能講話」(見原審卷七七、七八頁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莊美津亦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被上訴人?)有看過,上訴人住院期間看過的‧‧‧(問:被上訴人在醫院時之情形如何?有無大吵大鬧或以言詞辱罵上訴人?)有一點吵架,好像是為了家庭的事‧‧‧被上訴人去吵架的時候,因為三人房,會影響到別人,也會影響到上訴人的病情,但沒有醫護人員來制止‧‧‧被上訴人每次去都會吵,都是吵家裡的事‧‧‧(問:當時上訴人是否可以講話?)可以講話,但講不清楚‧‧‧(問:被上訴人是跟上訴人吵架還是與上訴人的女兒吵架?)被上訴人是跟上訴人的女兒吵架,上訴人聽到就會有激動的反應,對上訴人的病情不好。(問: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嗎?)沒有。(問: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吵架嗎?)沒有,不是吵架‧‧‧前面講的有誤,是被上訴人與戴碧雲在吵架影響上訴人的病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筆錄),曾祥蘭、莊美津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曾祥蘭、莊美津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曾祥蘭、莊美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上訴人罹病初期仍有意識,非唯明瞭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且對協助照顧或到訪之配偶表示肯定、無任何厭惡、恐懼、排拒之情,被上訴人前往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仁義護理之家探視上訴人時,縱或曾有大聲爭執、吵鬧情事,其爭吵之對象亦係戴碧雲,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在意識清楚情形下既對於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表示肯定、未表達任何負面感受,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不睦、時有激烈爭執,指為兩造間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5被上訴人固於九十四年、九十六年間兩度對上訴人提起履

行同居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惟起因為上訴人出院後即遭戴碧雲接返其住處,後接續送往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並拒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接回共同居住生活之提議,甚且於被上訴人前往探視時屢屢與被上訴人激烈爭執,而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時尚未能設籍在臺灣地區,有居留期間之限制,復目不識丁,皆已提及,被上訴人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地區以維繫兩造間婚姻,以起訴之方式請求上訴人與之同居,為法律許可之手段,仍未可謂構成兩造間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雖被上訴人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號訴訟(緣由詳見下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訴訟亦經判決駁回,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駁回係因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在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居住之必要、有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亦得前往該安養中心與上訴人同居,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無與上訴人維繫婚姻、共同居住生活之意思(見調解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㈢段第⑵小點),至上訴人所引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㈣段關於「原告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其真意或許不是要被告與其同居生活,而係居留期間即將到期,希望被告及其家人能給予協助,俾其能順利取得我國國籍而繼續居留臺灣」之記載,已經載有「或許」二字,且末了記載「均與本件履行同居之待證事實無涉,附此說明」,並非法院認定之事實,更非駁回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訴訟之理由甚明。

6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號),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在戴碧雲見證下,簽立和解書一紙,上載:「‧‧‧本人願意遵守以下協議內容:戴康通或其家人須協同辦理本人居留臺灣事宜,本人願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號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且不再對戴康通提起任何訴訟。本人同意戴康通居住於醫療院所,由專業醫療人員照顧其生活起居,且不影響其生活安寧。本人同意戴康通每月之退休俸及所有財產由戴康通之三位子女戴碧雲、戴美雲、戴美珠管理支用,以負擔戴康通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所有開銷,本人無庸負擔戴康通所需費用,亦不得向戴康通請求任何財產,絕無異議」,另同日具狀向法院撤回起訴(見調解卷第二四、二五頁、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惟上訴人或其子女戴碧雲等人並未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居留臺灣事宜,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碧雲當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筆錄),參諸被上訴人不識字,當時能否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已有疑義,亦無法在臺灣地區工作謀生,本無所謂負擔上訴人生活費用之問題,反基於配偶身分有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而所謂和解書內容要為被上訴人承諾撤回起訴、不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同意上訴人由戴碧雲安排居住在醫療院所、同意由戴碧雲等人管理、支用上訴人全部之財產與退休俸、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財產,易言之,是紙和解書僅被上訴人單方放棄請求同居、受扶養及日常家務代理等權利、負擔義務,至上訴人方面並無任何簽章(戴碧雲係以見證人身份簽名),上訴人或其子女(戴碧雲)並未承諾負擔任何義務,是紙和解書係戴碧雲為使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放棄權利及取得管理、支用上訴人退休俸等全部財產之權利,自行製作完成後勸誘不識字之被上訴人所簽立,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有間,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再次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強制調解期間上訴人係由戴碧雲以代理人身份出席,故關於上訴人表示「希望與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離婚,可協助申請人辦理居留等手續」部分,係戴碧雲所為,並非上訴人本人之表示,被上訴人當場固回應要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生活輔助費用,即可辦理離婚手續,但戴碧雲於翌次調解期日稱籌款困難,並未成立調解,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離婚之要求既係戴碧雲主動代上訴人提出,且雙方並未成立調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回應戴碧雲之提議、表示在特定條件下願與上訴人離婚,指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參諸:1本件上訴人(由戴碧雲代理)於原審起訴時指稱被上訴人

自九十三年八月間其中風住院後即一去不返、音訊全無(見起訴狀),嗣後並反覆指控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迄原審查明於九十三年十月中上訴人出院之前,被上訴人均在醫院協助照顧,上訴人出院後係戴碧雲逕將上訴人接至其住處居住,後接續送往大明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仁義護理之家,但被上訴人仍有持續探視,九十九年八月間戴碧雲逕將上訴人移往吳木同安養中心,且拒絕告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退休俸等財產自九十四年間起已全數由戴碧雲等子女支用,兩造原住處並因拆除無法居住,被上訴人必須另覓住處並自行工作謀生後,始在本院捨棄是項不實之主張。

2戴碧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事

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取得配偶即上訴人之身分證、俾便辦理臺灣地區身分證件,竟當場答稱「我認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根本不配拿到我中華民國的身分證」,足見戴碧雲非唯故意妨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接觸往來,且有意阻礙被上訴人辦理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取得國籍之手續。

3戴碧雲並於上訴人一00年六月間房屋改建完成、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後,旋以被上訴人入內居住為由,聲請處分上訴人之房地(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監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另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刑事傳票),亦即戴碧雲百般設法防止身為上訴人配偶之被上訴人居住在上訴人之房地中。

4而原審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親赴吳木同安養中心,當場

察見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時面露笑容(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調查筆錄),縱或不能認為上訴人係有意識表現欣喜、愉悅之情緒,亦不能反面曲解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厭惡、恐懼、排拒等負面感受。則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戴碧雲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係因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關係極其惡劣、對被上訴人心存怨懟、敵視、排斥之情,並用以增加將來可繼承之財產數額。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