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李敏達被上 訴 人 蔡白真訴訟代理人 李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因被上訴人個性強勢,對伊經常返回嘉義探視父母親頗不諒解,常以瑣事與伊吵架或翻舊帳,又迷信命理師所謂「伊會將被上訴人綑綁遊街示眾」之告示,致兩造婚姻關係緊繃,伊隱忍多年抑鬱寡歡,因而於81年罹患恐慌症,為避免緊繃婚姻生活致恐慌症繼續惡化,伊即於97年4月返回嘉義老家居住,迄今處於分居狀態。惟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仍伺機多次返回嘉義老家吵鬧,造成伊苦不堪言,病情更加惡化,97年7月18日伊赴馬來西亞拜訪友人陳振漢,但一下機即遭被上訴人召回,復將伊名下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定期存款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0年3月間兩造協商離婚時,要求將伊名下剩餘土地財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即可離婚,是被上訴人僅在意伊剩餘財產及金錢,並無維持婚姻之意,並於100年5月間多次以「一命抵兩命」、「玉石俱焚」等語恐嚇、騷擾伊之情事。兩造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客觀上難以維持,其過咎顯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1年間罹患恐慌症,係因上訴人目睹同事林有得心肌梗塞猝死,受驚嚇所致,伊並無上訴人所述個性強勢情事,亦未迷信命理師之預言「會將上訴人綑綁遊街示眾」,更未對上訴人返回嘉義省親,有何不悅。上訴人母親自97年後身體狀況未佳,伊為體恤上訴人照顧母親奔波南北,舟車勞頓,始建議上訴人自公司退休以便全心在嘉義照顧母親,上訴人亦從善如流,雙方因而同意分居兩地,俾由上訴人在嘉義照顧母親,由伊在臺北協助照顧罹患甲狀腺癌之兒子及復發性乳房纖維瘤女兒之生活起居。兩造家庭生活原本和樂,因上訴人96年間到寮國旅遊時結識柬埔寨女子,復多次隱瞞家人出國會見該名柬埔寨女子而糾纏不清,此有上訴人97年2月13日親書之悔過書可按,上訴人並曾應允不再單獨前往東南亞,伊基於多年夫妻情誼,為維持兩造婚姻,選擇原諒上訴人,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更努力經營、修補夫妻關係。詎97年7月18日上訴人竟隱瞞伊而獨自前往馬來西亞,違背承諾再次傷害伊,上訴人因心有虧欠,自願辦理贈與150萬元定期存款至伊名下,伊從未主張轉移上訴人剩餘財產即可離婚情事。而伊指責越南籍外勞,係因該外勞未盡照護婆婆之責,伊復表明願陪同照顧婆婆,但遭上訴人所拒而略生爭執,難認係無理取鬧之舉。另100年5月26日在嘉義老家談及「一命保兩命」,係因上訴人於前日調解庭執意離婚,伊所言一命保兩命之意,係願犧牲自己以保全兩造自幼體弱多病之二名子女,免再受癌症復發所苦,並無上訴人所指欲「一命抵兩命」、「玉石俱焚」恫嚇之意。兩造之婚姻僅因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並無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之情形,且縱認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亦係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以為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於64年1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6-11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性強勢,致婚姻關係緊繃,其隱忍多年,因而罹患恐慌症,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前往吵鬧,致其病情加劇,又強索其定期存款150萬元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伊提起離婚之訴後,多次恐嚇、騷擾,因而請求判准離婚,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患有恐慌症之事實,固據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21頁),惟其主張罹患恐慌症係因被上訴人個性強勢,迷信命理師告示,婚姻關係緊繃所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經函詢國泰醫院,已覆稱「恐慌症引發之原因多為個性體質及環境壓力所引發,病人乙○○先生自85年5月10日開始於本院就診,當初是否因妻子因素或目睹同事猝死事件等,因病歷未特別記載,無法推定。恐慌症屬慢性疾病,大多數病人於規則治療後可穩定,但環境壓力大時的確有可能造成病狀起伏,至於本病人婚姻及疾病是否有絕對相關,醫療無法判定。」,有該院101年8月28日(101)管歷字第159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恐慌症引發之原因固多與個性體質及環境壓力有關,但依相關病歷資料及上開國泰醫院說明,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罹患恐慌症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因素導致。又恐慌症屬慢性疾病,大多數病人於規則治療後均可穩定,上訴人病症與本件婚姻維持,是否絕對相關,非醫療上所得判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罹患恐慌症,非與被上訴人離婚,將造成其病況惡化云云,自屬無據。
㈡查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至寮國旅遊時結識柬埔寨女子,分別
於同年3月、10月及97年2月5日農曆除夕隱瞞家人,出國前往金邊會見該名柬埔寨女子之事實,有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親書而為其所不爭之悔過書可憑,其上並記載:「現在已是凌晨2點50分,希望妳已入睡,這些日子以來,一直困擾我們家三代人,深感不安,尤其妳首當其衝,希望你平下心來,以寬宏的心,來諒解缺點很多的我。記得在2007年1月的早晨,在旅遊寮國時經金邊市,在傳統市場上遇上她,她是位近30歲柬埔寨人,‧‧‧我喜歡她,但絕沒有到要與她結婚的念頭‧‧‧,後來於2007年3月再到金邊告訴她,我會再來看她,由於此次的旅遊已被妳發現,護照被沒收,而妳表達很傷心,我是知道的,然而我也是受到子女以「無恥」的人(對待),這是我無法承受到心灰意冷‧‧‧記得10月下旬在妳出國時,我偷偷的往金邊‧‧‧為了承諾會再到金邊看她,事實上這個承諾也一直反覆不定,但還是於2月4日於妳們回家後,再買機票,係2月5日上午7點20分華航往金邊,‧‧‧二次見妳如此傷心,於心不忍,是我的錯所造成三代與后人不安‧‧‧希望妳以平靜的心來接受我以往的迷失(這是事實,而非謊言),我將名下台北房子移轉於妳,契稅加代書費(10萬元)以下,由我負擔;南部土地回嘉義辦理,沒有土地增值稅問題,僅代書費,由我負擔。四月初以後,我希望妳與我回太保,相信與母親相處是很容易的,一起經營我們的家及果園,也讓子女能夠自立。過去的讓它隨風飄,也希望妳諒解。一時迷失的老公乙○○敬上」(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訴人確曾迷戀96年1月出國旅遊時結識之柬埔寨女子,並於96年3月前往金邊會面,即遭被上訴人發現,卻仍利用96年10月被上訴人出國機會及謊稱97年2月5日農曆除夕假期值班(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私下前往金邊會面,為被上訴人再次查覺,因而於97年2月13日自行書立悔過書,並同意辦理其名下臺北住處房地及嘉義太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返回嘉義太保老家居住,共同照顧年邁母親。則破壞兩造夫妻忠誠信貞、互信互諒感情基礎,造成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裂痕者,顯為上訴人迷戀柬埔寨女子之不忠行為所致,上訴人徒以伊未與該柬埔寨女子有何不軌行為,未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云云置辯,自不足採。而上訴人為求取被上訴原諒,雖曾邀同被上訴人同返嘉義太保老家共同居住照顧母親,但被上訴人乃以臺北住處有二個罹癌子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64頁),須掛心照顧,而未隨同前往嘉義太保老家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仍時有前往嘉義太保老家探視之情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指被上訴人就97年4月起之夫妻別居事實,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其97年2月5日前往金邊返國後,遭被上訴人查覺上情,被上訴人竟持刀衝入上訴人房間,混亂中幸經其子甲○○奪下;復於當日返回嘉義老家過年時,遭被上訴人於親友面前掌摑;被上訴人更於97年2月11日過年後指派其媳婦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搜查,致其顏面盡失各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再次發覺上訴人不忠行為後,因一時無法接受而產生之過激情緒反應行為,縱有可議之處,亦係因可歸責上訴人在前之不忠行為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認被上訴人有較重之歸責原因。
㈢上訴人於所書立悔過書上曾邀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返回嘉
義太保老家共同居住,如前述,事後竟以被上訴人分居期間前往嘉義太保老家探視,係屬騷擾吵鬧而有礙其病情云云指摘,前後態度不一,已有可議。且兩造所以起爭執,被上訴人稱係因照顧母親之越南籍看護,未盡其責,致其母染患褥瘡,被上訴人因而加以指責,要求撤換看護所致,上訴人則稱其母染患褥瘡嗣已痊癒,該越南籍看護已照顧其母8年餘,並無不適任,被上訴人並非僱主,無權要求撤換等情,惟上訴人之母於看護期間確曾染患褥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以指責越南籍看護,未盡照護之責,難認係無故藉生事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無故前往騷擾吵鬧云云,自不足採。
㈣97年7月18日上訴人未經告知,再次私下出國前往東南亞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前往馬來西亞拜訪友人陳振漢,但一下機即遭被上訴人召回,隔日回國後復強將伊名下的150萬元定期存款變更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既有迷戀柬埔寨女子而悔過表明不再交往之情事,其短期內卻未經告知再次私下前往東南亞,上訴人雖辯稱係前往馬來西亞拜訪友人,但縱係屬實,何以未事前告知被上訴人其行止計劃?況上訴人自承該馬來西亞華僑陳振漢係兩造之共同友人,經常往來(見本院卷第20頁),則有何不可告人之舉,須隱瞞私下前往?被上訴人查覺後,電告上訴人返國,縱其疑心非有實據,但上訴人既未事前據實告知,尚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係無理之舉。又上訴人自馬來西亞返國後,主張因畏懼上訴人而不得不將其名下150萬元定期存款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惟被上訴人已辯稱係當時上訴人自知理虧,為悔過安撫被上訴人所為贈與,非伊強取等語,本院衡諸上訴人因迷戀柬埔寨女子書立悔過書,其上即曾同意移轉其房地等財產予被上訴人,嗣再次私下出國遭被上訴人查覺等情狀,上訴人又未舉出有何遭強索移轉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霸道無理強索其定期存款云云,自不足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100年3月間兩造協商離婚時,被上訴人要求伊
名下剩餘土地財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即可離婚,並於伊提起離婚之訴,經調解後,於100年5月間多次前往嘉義老家以「一命抵兩命」、「玉石俱焚」等語恐嚇、騷擾伊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揭恐嚇或要索財產始同意離婚之情,並辯稱僅言及「一命保兩命」,其意係為保全兩造二名罹癌子女等語,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恐嚇「一命抵兩命」、「玉石俱焚」或有要索財產始同意離婚言語之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農曆除夕在嘉義老家曾致電其二位胞弟前來聲援教訓伊等情,被上訴人則稱係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及其子進入家門,適伊住居嘉義之家人來電,經告以上情,家人始前來了解關切,並無教訓上訴人情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教唆胞弟前往教訓上訴人之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胞弟前來有何教訓行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均係發生於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後事由,雙方關係因對簿公堂而日趨緊張,上訴人再次因被上訴人返回嘉義老家探視而生不快,被上訴人因而電召胞弟聲援,益足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致生爭執,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尚非造成婚姻重大破綻致無可維持之可歸責原因。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如係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強勢及不合理作為導致其罹患恐慌症,非與被上訴人離婚,將致其病症惡化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兩造婚姻關係致生破綻,係因上訴人迷戀柬埔寨女子,多次不忠及隱瞞私下出國情事,導致造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諒基礎崩解,被上訴人嗣固或有疑心嚴防情事,但乃肇因於上訴人之不忠事由,依其情狀,被上訴人可歸責事由乃屬較輕之一方,上訴人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願繼續夫妻之情,但上訴人主觀上片面不欲再維持婚姻,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訴訟中兩造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迭生爭執,客觀上維持婚姻固有其困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要索財產始願離婚及恐嚇等情,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往探視,遇有爭執,動輒強勢電請家人前來聲援,更加治絲益棼。從而,本件兩造婚姻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歸責原因,而比較衡量雙方上開歸責原因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應屬責任較輕之一方,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責任較重大,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輕,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本於該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雙方財產取得緣由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