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錦繡上列聲請人因與李袓勳間選定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度家抗第2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改定第三人蘇錦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抗告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按。聲請人雖以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同法第609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著有明文;而同法第609條之1第1項、第4項對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之規定,即為同法第482條但書之別有不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法第486條第4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為抗告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