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廣和再審被告 賴秋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8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8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日收受判決,其於101年3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下稱家上易34號
)事件之前訴訟程序業否認「遮雨棚照片」為真正,自無從依該照片為任何認定,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但此為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問題」,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為原確定判決將「判決重大違背法令」輕描淡寫說成「證據取捨」,甚至連「認定事實嚴重錯誤」都不願指出。法官如錯誤適用取捨證據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關於自認的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92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房屋為賴三永之遺產,原供賴三永作為澤皇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以經營玻璃、電器、五金加工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等業務,嗣因進出貨所需乃於相鄰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使用之事實,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照片等影本為證;又賴三永以自己為債務人,於76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為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權利價值為240萬元、存續期限至96年6月2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稽;互核以對,足見賴三永購得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實仍由自己全權管理、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係賴三永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其間乃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4-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顯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按諸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憑什麼說家上易34號判決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有什麼間接事實?㈡再審原告業於民國97年2月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歐俊伶、高俊廷,並於97年4月3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於98年7 月22日才提起家上易34號訴訟,雖再審原告早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輝達汽車音響冷氣電機行(下稱輝達電機行)的負責人梁益彰,因系爭土地已出售,再審原告並無再保留原出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必要,在家上易34號訴訟程序中不知是否可以找到租約,迄家上易34號判決終結後始發現,自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早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從未對「賴三永生前均係自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乙節為自認,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前開事實為自認,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賴三永贈與再審原告早已自認,原確定判決竟謂法庭錄音光碟非證物,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497條及第213條之1等法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聲明:
⒈本院家上易3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下稱家訴167號)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院卷第4頁),且依再審起訴狀之內容觀之,均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末頁(本院卷第16頁)另記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13條之1,但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13條之1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於92年2月7日新增,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經查,再審原告前提起本院100年家再易字第8號事件,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起訴(本院前開卷第11頁),核與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