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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祖蔚再審被告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該具體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訴狀僅陳述再審被告擔任

代理孕母之過程、代理孕母契約書係受胎後簽訂、代理孕母行為違法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該具體情事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