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燕青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再審被告 黃慧蓮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宣判,於101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5號卷第137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0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履行兩造於99年4月2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33萬3,161元,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6條之約定,交付小孩會面之權利及返還本票,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然遍觀原確定判決對於伊請求交付小孩會面之權利,漏未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 。抑有進者,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對兩造有拘束力,然就伊請求履行交付子女會面之權利,竟認無保護必要而駁回,判決主文及理由間顯屬嚴重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後來才取得伊新的手機號碼,再審被告非蓄意不讓伊與子女會面,然伊提出之兩造所生子女出生證明及兩造訂製婚紗時之估價單上,早已記載伊之手機號碼,足證再審被告謊話連連。再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再審被告應於1個月內裝置電話及視訊連絡所需設備及網路,方得視實際需要請伊提供不限廠牌形式筆記型電腦或出資購置,惟由再審被告所交付之交待事項單觀之,再審被告從未要求伊提供筆記型電腦,足見並非伊不提供筆記型電腦,而係再審被告自始不想有視訊通話。再者,再審被告辯稱其家境不好,故沒錢裝網路視訊云云,然由伊提出再審被告於馬來西亞之財產證明文件,足見再審被告所言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再審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第4、6條之約定,交付再審原告小孩會面之權利。㈣再審被告應返還由再審原告與郭明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約定子女會面方式 ,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並未拒絕其探視子女,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再審原告請求交付子女會面之權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判決、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提出之書證,均係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亦不構成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不僅不給付小孩之撫養費用,甚至連應該要兌現的本票都拒不支付,找盡各種理由推辭,再審被告獨自養育4歲大的女兒 ,已甚為辛苦,且對再審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取得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再審被告得攜同子女至馬來西亞居住,再審被告於帶同子女返回馬來西亞前,曾以手機簡訊通知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立後至再審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前 長達4個月之久,再審原告始終未依約提供筆記型電腦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無法以視訊聯絡在馬來西亞之子女,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第1次探視子女時 ,係誤傳再審原告手機號碼,之後已使再審原告與子女會面,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地址雖已改變,但已安排其他地點交付子女予再審原告探視,並無妨礙再審原告權利,且再審被告攜子女返回馬來西亞係為辦理兩造離婚手續,復已於100年2月22日攜子女返臺,並無影響子女受教權,再審被告並無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所約定蓄意侵害再審原告行使親權之情事 ,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沒有拒絕探視子女等情,認再審原告請求交付子女會面權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亦無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請求(見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理由㈡至㈦),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洵無足取。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交付子女會面權利,漏未判決乙節,係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再審原告執以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取。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之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於96年1月15日開具之子女出生證明 、95年間婚紗店出具予兩造之估價單、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前書寫予再審原告之交待事項單、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理處於97年11月10日驗證之再審被告於匯豐銀行之投資帳戶及再審被告於馬來西亞之土地所有權文件,顯然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持有之文書,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不足採信。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並無系爭離婚協議第 6條所約定蓄意侵害再審原告行使親權之情事,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未拒絕其探視子女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交付子女會面權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請求,則再審原告提出前開文書,縱經斟酌,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手機號碼,再審被告未於交待事項單中要求再審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以及再審被告於97年間猶有資力等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有蓄意侵害再審原告行使親權之事實,再審原告不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理由,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