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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林勲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恩良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係主張伊與相對人林恩良間並無親子關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提起否認之訴(原法院卷第7 頁),無論其主張情節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第3 款之爭執,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恩良於民國88 年3月22日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被告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故訴訟關係合法成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內已敘明伊與相對人林恩良間經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確認二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遂提起否認之訴,惟因林恩良已於88年3月2

2 日死亡,故依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為其依據(原法院卷第7-17頁)。則抗告人係以檢察官為訟爭對象,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抑或以林恩良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尚待究明。原法院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闡明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就其所聲明及陳述之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為敘明或補充,以定訴訟關係期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遽以抗告人係以林恩良為被告,訴請確認二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林恩良已於起訴前死亡,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