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劉漢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悅貞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相對人業已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5-62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中假扣押規定之適用。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婚後設立鈞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夫妻共同創業,惟抗告人竟於中國大陸包二奶,並於中國長沙為外遇對象購置房產,並每月支付1萬5,000元人民幣之零用金予外遇對象;抗告人又多次假借其表哥之名義或稱與他人合資設立投資公司,陸續將鈞達公司之資產挪至中國大陸,顯見抗告人有搬移及隱匿財產之舉動,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於中國大陸包二奶,此為酒後負氣之言,而婚後所增加之價值數億之不動產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所稱假借表哥名義借款,雖借款人非伊之表哥,然所借貸之款項皆已清償,又相對人掌控鈞達公司之財務、會計,亦同意伊與他人合資設立投資公司,伊無從將公司之款項搬移至中國大陸,且相對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與伊相同,實無保全之必要,故相對人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之裁定,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業經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中國大陸包二奶等情,抗告人亦於抗告狀內敘及「…抗告人口不擇言,負氣故意回稱已在大陸買房包二奶,事實上,抗告人與該異性朋友間之交情平平…相對人目前已訴請離婚,由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32號受理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即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一節,已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中國大陸外遇,並購置房產於長沙及每月支付1萬5,000人民幣之零用金,抗告人並於簡訊中承認分20年期付款買房,及每月支付零用金等語,有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且抗告人自民國95年至97年間即以其表哥之名義向鈞達公司借款,並要求相對人於內帳編制為「其他費用」,相對人亦已提出鈞達公司總分類帳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41頁),雖抗告人以借款人實為訴外人采岳公司之負責人黃遠東而非其表哥,且已清償借貸款項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抗告人所言為真。又相對人於本院復提出抗告人包庇員工掏空公司一事,並以公司盈餘彌補員工挪用之資金缺口,有鈞達公司自白書兼借據、抗告人之簡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中國大陸置產,且自95年間即有將鈞達公司資產外流至中國大陸、設立投資公司,對鈞達公司財產有不利之處分等情,抗告人既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且有持續外移資產並隱匿中國大陸地區財產之情況,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非屬子虛,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2,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