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鄞芳薰
鄞義賓鄞芳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沛呈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者,須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始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鄞芳惠、鄞義俊、鄞義煌(以下合稱鄞芳惠等3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事件(原法院101年度家補字第137號),並聲請准為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認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詳如後述),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鄞芳薰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鄞芳惠等3人,先予敘明。
二、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於101年6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鄞義賓、鄞芳麗分別位於高雄巿建工路608號8樓、臺北巿深坑區蔚嵐山莊47號13樓(見原法院卷第44、47頁),是日起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人鄞芳麗部分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1年6月29日屆滿,抗告人鄞義賓部分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01年7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鄞芳麗、鄞義賓遲至10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頁),始以補充抗告理由狀提起抗告,均已逾抗告期間,其等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萬八千元;住所地在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二萬三千元;住所地在台灣省或其他地區未逾二萬二千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及鄞芳惠等3人間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核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由,准相對人本件訴訴救助之聲請。
五、抗告人鄞芳薰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就同一事件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8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竟又提起同一訴訟,自不合法;且相對人本件訴訟所主張鄞成業積欠其債務450萬元,實係債務人鄞義俊所負欠,並非伊之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債務;況相對人起訴係主張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鄞成業所有,認繼承人有隱匿遺產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惟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鄞成業生前即移轉登記予伊人所有,屬伊之固有財產,伊並無隱匿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既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顯與事實不符。故相對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2頁)以為釋明,而依原法院調取之相對人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2至27頁),相對人除投資所得1,20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另雖有資產房屋2筆價值各為3萬800元及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55萬6,800元,惟依相對人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35至37頁),上開房地已分別經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中,而非相對人所得任意處分之資產,則相對人可處分資產僅1,200元,核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所載「全戶人口數3人,可扣除人口數2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18000元,收入上限28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20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符,是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既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提出事證反證相對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相對人於他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支出報酬所須資金來源多端,尚難僅以此一事實,認定相對人非無資力而不符法律扶助之要件。至於抗告人鄞芳薰之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前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業經不合法裁定駁回,今再提起同一訴訟,自不合法;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債權,並非伊之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債務;系爭房地為伊之固有財產,伊並無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等節,核均對屬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爭執,無得逕以認定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鄞芳薰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