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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藍玉光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陳建佑律師相 對 人 鍾菊英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家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請求因離婚所受損害之賠償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不得逕以供擔保代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78年間經抗告人安排移民至加拿大,如欲返臺均需抗告人同意,且因抗告人所給付之生活費用甚少,伊本身則無力負擔機票費用,故自78年起迄今20餘年僅返臺5次。嗣於81年間抗告人要求伊將登記於兩造名義下價值40萬元加幣之房屋向銀行貸款69萬元加幣後匯回臺灣,另分別於78年及93年間要求伊授權以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680萬元及760萬元之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上開款項均由抗告人取走,加國房屋貸款之利息則由伊負擔。其後於98年間抗告人再要求將系爭房屋過戶至抗告人名下,以向銀行辦理增貸,伊乃要求抗告人將加拿大房屋貸款全數清償,抗告人竟答稱其借貸該款項本就沒打算還錢等語。伊嗣於101年4月27日始籌得機票費用返臺,在辦理身分證時始知悉抗告人於88年8月26日認領訴外人鍾翰捷為三男,且伊女兒返臺時曾發現兩造在台住所內有非屬伊之女性衣物,伊始知抗告人在外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抗告人要遺棄伊。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顯有問題,更有隱匿財產之可能,若伊對抗告人提起因判決離婚受損害請求賠償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抗告人必將脫產,致伊有無法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稱請求之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而假扣押之原因,雖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得補釋明之不足為由,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文件,均與伊是否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涉,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為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其請求之原因即請求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之賠償及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業據提出加拿大貸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背面)以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依伊所提上開文件資料可知,抗告人二十多年不斷增加伊名下債務,除以伊名下財產進行貸款後將所得款項全數取走後,又要求伊移轉名下財產給抗告人以進行增貸,顯然抗告人財務狀況有問題,且伊長期居住加拿大,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一無所知,故抗告人實有隱匿其財產之可能;另依抗告人台北金南郵局第000652號存證信函,益見抗告人確想要處分財產;而伊長期不在台灣,與抗告人間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恐曠日費時,倘抗告人進行脫產,伊根本無從防範,縱日後獲勝訴判決,將造成伊無法對抗告人財產執行之虞云云,雖據提出加拿大貸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金南郵局第00065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笫159頁)以為釋明。惟相對人所提加拿大貸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雖可釋明抗告人以兩造共有之加拿大房屋及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進行貸款等事實,惟抗告人經營廣懿實業有限公司、廣維興業有限公司(見原法卷第11頁、第12頁),為兩家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多端,揆諸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負責人以其資產借貸供公司資金週轉者,亦屬常情。且抗告人就其貸款迄均正常繳息,故尚難僅以設定抵押借貸之事實,即遽認係財務狀況有問題。又兩造共有之加拿大房屋於87年(西元1998年)之貸款雖係抗告人所申貸,惟該貸款本息亦由抗告人繳納至98年11月,且101年(西元2012年)之貸款則由相對人所借貸。另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雖以相對人名義於95年11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惟係由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且經相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抗告人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借款之行為,均經相對人之同意,顯難以抗告人自98年11月以後未清償加拿大銀行之貸款本息為由,遽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財務狀況有問題,且伊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一無所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應無可採。相對人雖另提出抗告人台北金南郵局第000652號存證信函,主張抗告人欲處分財產之事實,惟觀諸上開信函內容僅表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出面協商解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旨,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於相對人所提相對人加拿大收入明細抗告人公司資料、兩造聯名帳戶、加拿大貸款資料、相對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至多僅得釋明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給付之生活費甚少,其於加拿大之生活清苦,抗告人自98年11月起拒絕給付生活費等事實,惟此與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並認領第三人鍾翰捷為三男,抗告人顯有惡意遺棄之情況等情,均屬相對人於因判決離婚請求賠償損害、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之爭執,要與假扣押原因無涉,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主張與抗告人間因判決離婚請求賠償損害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恐曠日費時,倘抗告人進行脫產,其無從防範,抗告人實有脫產之虞云云,顯係臆測之詞,殊難憑採,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以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