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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郭家隆上列抗告人前因與郭歐富美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郭歐富美前以郭歐富美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嗣後消滅,確有處理其自己事務之能力,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案經原法院受理後,調閱該院96年度禁字第257號禁治產宣告卷宗、自行勘驗結果及參酌鑑定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鑑定意見,認郭歐富美為腦傷患者,於96年8月間接受智能衡鑑時之得分低於其教育程度者應有之表現,呈現出記憶力、判斷力之下降,當時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本件審理中,於100年11月23日鑑定時,狀況仍與先前差不多,聽得懂問話,可以切題回答,但對於時間、日期、子女年齡等項目,則難以正確回答,對於數目字在5以上者無法掌握,現實感及推理能力均有問題,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以郭歐富美精神狀況,雖未達於宣告監護之程度,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為由,撤銷郭歐富美監護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郭歐富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郭雅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選定相對人郭雅君為輔助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郭歐富美係伊陪同進行復健,並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應由伊擔任郭歐富美之輔助人。再者,相對人郭雅君目前無業,伊曾請求相對人郭雅君報告自民國(下同)92年管理郭歐富美財產迄今之財產現況,未獲回應,難以期待其能妥善管理郭歐富美之財產,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郭雅君為輔助人部分,改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郭歐富美育有一子(即抗告人)三女(即郭雅君、郭雅惠、郭雅智),子女四人均屬其四親等內之親屬一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法院96年度禁字第257號卷第6-8頁)。又受輔助宣告人郭歐富美於原審調查時自稱:知道伊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選任郭雅君擔任監護人之事;平日生活起居由外傭及郭雅君照顧,該洗的該做的,他都會幫伊做。郭雅智也有去看望及照顧伊。郭雅惠與伊同住,會徵詢伊意見後煮飯給伊吃;抗告人亦會去看伊,帶伊去看醫生及去公園運動,子女照顧伊的情況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4-16頁);足見受輔助宣告人郭歐富美就目前子女照顧伊的情況尚能接受,並無強烈排拒或屬意由何人任其輔助人之意,是法院選定郭歐富美輔助人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定之。

三、又本件抗告人及郭雅君均表達願任郭歐富美輔助人之意願,惟本院經調閱原法院96年度禁字第257號禁治產宣告事件、97年度監字第59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案卷,審酌前揭規定一切情狀,並參酌:⑴受輔助宣告人郭歐富美稱平日生活起居係由郭雅君照顧,對郭雅君依附關係較深;又郭雅君自執行郭歐富美之禁治產人監護人職務以來,長期有效保護照顧郭歐富美;⑵郭雅惠、郭雅智對郭雅君照顧郭歐富美亦一致肯認(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⑶抗告人於郭歐富美受禁治產宣告期間,曾主張伊有約新台幣300萬元之售屋款存於郭歐富美帳戶內,因郭歐富美之身分證及印章由郭雅智保管無法動用乙事,起訴請求郭雅智返還郭歐富美之身分證及印章,嗣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8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抗告人與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關係;⑷抗告人、郭雅智於95年5月6日曾因郭歐富美生病照顧事宜爭執,抗告人因之對郭雅智施暴,嗣於98年1月26日再度對郭雅智施暴各情有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 37頁),是抗告人、郭雅智二人於照護郭歐富美及輔助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能否以理性平和之方式為之,即非無疑等情,認由郭雅君擔任郭歐富美之輔助人,符合郭歐富美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指定郭雅君擔任郭歐富美之輔助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輔助人就業與否,與其是否適任輔助人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另法院必要時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則屬輔助人選定後監督事務範圍,與輔助人之選定無涉,抗告人徒執郭雅君目前無業,伊要求郭雅君報告郭歐富美自92年迄今之財產現況未獲回應,逕指其無妥善管理郭歐富美財產之期待可能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並無可採;其進而請求改任伊為郭歐富美之輔助人,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