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鄭旭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碧貴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鄭碧貴(下稱鄭碧貴)起訴主張兩造均繼承如原法院101年1 月10日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請求被繼承人鄭丙輝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8 分配;存款及其他現金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且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均同意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見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
1 號卷第29、176、177頁)。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鄭丙輝遺產稅繳清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191萬5,569 元,鄭碧貴之主張之應繼分為1/8,核算為523萬9,446元(41,915,5698=5,239,4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萬9,446元。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按鄭碧貴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從而,原法院以523萬9,446元計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314元,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抗告,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人主張以其上訴利益計徵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繼承登記違反程序法,行政訴訟請求駁回登記正在審理中,訴訟程序應暫停進行。㈡若要繼續審判,祭祀用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公同共有,華南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存款,應暫停分配。㈢被繼承人鄭丙輝之債務應命相對人履行簽立及還返移轉登記之判決。㈣繼承登記遲延被地政機關罰款之登記費及本案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原判決將被繼承人鄭丙輝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亦算入遺產分割,實有誤解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已如前述,況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涉及訴訟程序應否停止、遺產應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債務與罰鍰應否自遺產中扣減、農保喪葬津貼有否列入遺產分配等事項,均屬實體事項,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