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劉彩霞相 對 人 蕭添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添富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如對於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7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訴外人劉麗霞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抗告人於該事件中委任劉麗霞為訴訟代理,未見於委任書內限制其代收送達之權限,亦未於筆錄內表明限制之意旨,該案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100年1月21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劉麗霞人收受等情,此有民事委任狀、歷次庭期筆錄、送達證書附原法院99年度親字第54號卷可稽(該案卷第19、20、
22、27-29、36 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則抗告人既未限制其訴訟代理人劉麗霞代收送達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堪認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惟抗告人或劉麗霞復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判決已於100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詎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足據(原法院卷1 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劉麗霞故意隱瞞收受判
決正本一事,致抗告人於100年3月14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判決一事,爰於知悉後30日期間內提起再審云云,惟劉麗霞有合法代受送達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判決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劉麗霞事後有無將判決正本轉交予抗告人而生影響,亦難謂抗告人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同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