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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王衍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秉倞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理由及本件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應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請求抗告人給付因將統信基金解約而領回已繳納之投資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因抗告人取走三房地所有權狀(即台北市○○○路○○○ 號16樓之16房地、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房地、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房地)並出售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提起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本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4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王衍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各壹處及其地下室車位二個,移轉登記給原告王秉倞所有。」與前述相對人應提起之本案訴訟大不相同,除未提起統信基金之解約賠償27萬元外,訴之聲明及起訴之內容亦無關台北市○○○路○○○號16樓之16房地、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房地,雖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此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故相對人提起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4號訴訟,即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原裁定未查明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4號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而誤為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業於期限內對抗告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4號)。雖該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僅為:「被告王衍玲(即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16樓之16)【誤植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各壹處及其地下室車位二個、移轉登記給原告王秉倞(即相對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惟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聲請內容為兩造係夫妻,抗告人自98年返回韓國後,甚少返台與相對人同居,兩造因長久隔別,現已提出離婚訴訟,為免抗告人於訴請離婚期間,將相對人出資購買之統信基金解約領回27餘萬元,並將相對人以抗告人名義購買之3筆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16樓之16房地、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房地及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房地)出售,將取得之款項攜返韓國僑居地,影響相對人對上開3筆房地所有之權益,甚至侵害日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業經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14號聲請卷核閱相符。經核相對人上開假扣押聲請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敘及相對人係上開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含有對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內涵,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起訴。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稱相對人起訴與假扣押聲請非屬同一事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