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錢文玲代 理 人 許惠菁律師抗 告 人 錢文瑩
錢文起相 對 人 劉元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定錢文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元從之監護人,及指定錢文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廢棄。
選定錢文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元從之監護人。
指定錢文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裁定之錢文起、錢文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如下:
(一)抗告人錢文玲略以:伊居住所在與兩造母親即相對人劉元從住處相距甚近,且工作時間有彈性,自民國92年以來即照護母親之生活起居,陪同就醫或例行檢查,並申請外籍看護以照顧母親,外籍看護亦得就近隨時向伊報告母親之生活及身體狀況,且伊之兒女目前均在美國就學,伊與母親於情感及生活上均密切相依,對母親之健康及需求亦最為瞭解。反觀原裁定所選定母親之監護人錢文慧遠住高雄,無法及時照護住在台北之母親,雖錢文慧之女與劉元從同住,惟其生活作息早出晚歸,亦無法適時提供相當之輔助,錢文慧自不適合擔任母親之監護人;至於大姐錢文瑩並不瞭解母親身體狀況,於母親住院期間至醫院探望僅虛應其事,且於96年至99年間為母親處理股票投資事宜,有帳目不清之情事,經伊質疑而詢問時,錢文瑩竟揮手推擠致伊雙眼、前額及右膝受傷,顯有無法妥適控制情緒、理性面對問題之情形,亦不適合擔任母親之監護人。為追求母親之最佳利益,伊確為最適合擔任母親之監護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有關選任錢文慧為母親監護人及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改定伊為監護人,錢文慧則與錢文起、錢文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錢文起及錢文瑩均以:錢文慧現居住於高雄,與母親距離太遠,無法適時給予照顧,不適合擔任母親監護人之職務。至於錢文玲住家雖與母親住處相近,惟其事務繁忙,交友廣闊,經常出國,並未盡就近照顧母親之義務,93年至99年間均由錢文瑩陪同母親就醫,直至錢文玲申請保護令禁止錢文瑩、錢文起接近母親(原法院100 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錢文玲不得已才帶母親就診,且其身為母親看護之申請人,忽視母親健康,亦未善待看護,又主張母親借用其名義購買之現住房屋為其所有,致目前仍在訴訟中,足見錢文玲亦不適合擔任母親之監護人。而錢文瑩處理母親股票買賣事宜,並無帳目不清情事,亦未造成母親任何損失,且已於93年退休,兩名子女亦結婚成家,有較多時間可以照顧母親並陪同就醫。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有關選任錢文慧為母親監護人部分,改由錢文瑩、錢文慧、錢文起、錢文玲共同任之,或由錢文瑩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錢文玲係相對人劉元從之女,以劉元從患有腦血管阻塞型中風、血管性帕金森氏症候群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劉元從為監護之宣告。經原法院以劉元從經鑑定人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其因重度失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經治療改善仍有限,且一般情況下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而裁定宣告劉元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相對人錢文慧為劉元從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錢文玲、錢文瑩、錢文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抗告人對於劉元從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選定各有所執,爰依上開規定,審究如下:
1、查錢文瑩、錢文起、錢文玲及錢文慧均為相對人劉元從至親之子女,而錢文瑩、錢文玲及錢文慧雖均表達擔任劉元從監護人之意願,惟錢文瑩及錢文玲代理人到庭均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而錢文慧則出具聲明書指責錢文玲(見本院卷頁59-60 ),且錢文起亦明確表達不同意由錢文玲擔任劉元從之監護人(見本院卷頁64),顯見彼此關係已生齟齬,不易取得共識,實難期得以共同擔任監護劉元從之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劉元從目前於台北居住,而錢文起、錢文慧住所均遠在高雄,於劉元從有緊急需求時,客觀上實難即時顧及處理。而錢文玲居住處所雖距離劉元從較近,惟其與兄姐即抗告人錢文瑩、錢文起、錢文慧有多起民、刑爭訟,對於本件對劉元從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事先均未與兄姐討論、溝通即逕自具狀提出,之後亦不願主動告知兄姐此事(見原審卷頁33),由其任劉元從之監護人恐更增彼此紛爭;且錢文玲主張劉元從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否認係與劉元從及其餘兄姐共有,兩造現仍在訴訟中(見本院卷頁25-33、82-87),堪認其與劉元從間有財產權爭執之利害關係存在,亦不宜行使劉元從之監護職務。衡之劉元從目前之生活起居及健康照護,主要係由外籍看護負責,而抗告人錢文瑩亦居住台北,衡情得以因應劉元從緊急狀況發生時之直接聯繫,且其目前處退休狀況,子女均成年已婚,時間安排較具彈性,並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處,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2 日北市社工字第10131353800號函附之訪查評估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頁59-62 )。準此,應認由錢文瑩擔任相對人劉元從之監護人,應較妥適。是抗告人等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錢文慧為相對人劉元從之監護人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2、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職務係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此觀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規定自明。審酌錢文玲、錢文起、錢文慧均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元從之子女,同為扶養義務人及未來具繼承權利關係之人,對於劉元從財產是否管理妥善實具利害關係,且抗告人等均同意由擔任監護人外之其他兄弟姐妹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見本院卷頁63反面、64),為發揮監督功能,宜讓其等均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將原法院指定錢文瑩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改由錢文慧與原裁定之錢文玲、錢文起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